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琦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琦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雯琦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詐欺等前科, 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常 手段獲取財物,而以徒手竊取超商內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得之物品價值 僅新臺幣39元,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陳雯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7 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奧利奧巧克力三明治餅乾 1包,得 手後,藏放在左手衣袖內,未結帳欲離開之際,為值班店長 李雅芬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餅乾1包(已發 還)。
二、案經李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雯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雅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 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 宗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