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324號
TCDM,102,中簡,324,201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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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羿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羿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邱翌瑄所涉 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法處理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僅有施用愷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 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情,有該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6 、13及14頁 ),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等情,亦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同卷第5 頁),是被告於101 年9 月 24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 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 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 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或等於100ng/ml者,方可判定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 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始會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 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 ,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 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3年4 月27日(93)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5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 月28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3年4 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說明綦詳。本案被告前揭送驗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 認,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267ng/ml(大於10 0 ng/ml );且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13,176ng/ml ,亦高於閾值濃度500ng/ 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 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02059 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 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 mu no 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 ography )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 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 positive)之 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 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 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Gas Chromatography Mass Spectrophotometer ),此乃 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 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 ,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 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 意見,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既係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 儀為確認,其鑑定方法依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所示,自 較精確,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所得之結果自應堪採信。 ㈢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 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 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 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 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 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 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本案係於101 年9 月24 日下午3 時40分許,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 ,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確有於前揭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9 月24 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規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應逕行追訴並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其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 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 ,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尚單純,所生危害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核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




被 告 邱羿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羿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9 月24日15時40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9 月24日12時許,為 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嵩悅汽車旅館」 201 室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羿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惟查,被告於101 年9 月24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張在卷可稽 。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倘有吸用者,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 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在案。據此,足認被告於 101 年9 月24日15時4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0 年12月30日釋放,此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 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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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