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835號
TPBA,89,訴,2835,200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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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顏慶章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八十
九訴字第二八一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旭公司)之負賣人,該公司 因滯欠使用牌照稅、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一、九八六元及八十三、 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計二、八七五、三一 六元,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與被告所屬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 )以該公司滯欠稅款等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以 下簡稱限制出境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 乃分別報經被告先後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八○二三九五六二號函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並經該局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 一日(八八)境愛岑字第三二四八六號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境愛岑 字第三五四六五號函通知原告不許出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點:原告可否主張其非亞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免責?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入出境管理局 限削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音。得限制其負竇人出境,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稱營利事業之「負責人」,應係指實際經營公司 之負責人,蓋該條旨在限制負責人之行動自由達到追繳稅款之目的,自應以營 利事業之實際負責人,始為限制出境之對象,苟單純以形式、登記之負責人為 限制出境對象,將造成無法達成該條立法之目的。且限制非實際負責人出境, 豈非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蕩然無存,依立法目的之解釋,當以實際負責人為 限制對象。




⒉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固登記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然該公司股東以 原告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該公司負責人為徐彭秀珍,且徐良輝亦自 認係公司實際負責人,究竟何人為亞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未調查,即遽以 原告為限制出境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 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 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 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 負責人出境」、「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 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 項及公司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⒉原告係亞旭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 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二、八七五、三一六元,因未提起行政救濟而 告確定,且未依規定繳納欠稅,亦未提供相當應納稅額之擔保,經被告所屬北 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欠稅營利 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乃報經被告核轉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核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至原告訴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登記為亞旭公司之負責人,然公司股東以原 告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主張公司負責人為徐彭秀珍,且徐良輝亦自認係 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稱營利事業之「負責人 」,應依係指實際經營公司之負責人,限制非實際負責人出境,無法達成立法 之目的,是原告自不應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查依經濟部有關亞旭公司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之資料,記載其負責人為甲○○,依被告八十三年 九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三○四三二○二七號函釋:「稽徵機關依『限制欠稅 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報請限制營利事業負責 人出境,應以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依本部六十八年七月十八日台 財稅第三四九二七號函釋,應以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為限,所 謂『依法得代表該營利事業之法定代理人』係指依公司法規定,經經濟部發給 執照上所記戴之公司負責人」,是以本件以原告為限制出境對象,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 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及「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



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 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亦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為亞旭公司之負賣人,該公司因滯欠使用牌照稅、營業稅計一、六一一 、九八六元及八十三、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等合 計二、八七五、三一六元等情,有亞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限制出境案件戶 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營所稅徵銷檔查詢、欠稅明細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而原告於本件行為時係亞旭公司之代表人,有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八月三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九八四 二○號書函所附亞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影本在卷為憑, 是原告於本件行為時為亞旭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代表人即負責人,至堪認定。又 公司法人不同於自然人,須有自然人代為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是公司法 人非以自然人為代表人,無從為有效行為(如有效買賣股票行為),故行政法規 除處罰公司法人外,亦多有處罰其登記名義人即負責人之規定,本件依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及第四十九條前段,以營利事業即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 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規定,據以限制法人(即亞旭公司) 之負責人即代表人(原告)出境,尚非無據。再刑事責任係依犯意及犯罪事實認 定,民事關係則因標的法律關係而異,不同於行政罰係以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 務為前提,三者判定基礎迥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四號判決固認定原告無妨害自由情形 而判決無罪,惟與亞旭公司負責人一節無關,此觀上開二判決正本影本即明;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亦僅確認亞旭公司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尚難據此為何有利於原告之 證明。第以原告係亞旭公司掛名之負責人,縱所稱實際負責人為他人一節屬實, 其既同意充當人頭,自屬有過失,即不能以其非實際負責人而主張免責。從而被 告以原告係亞旭公司之代表人,亞旭公司欠繳稅款等已達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而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育 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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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