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政緯酒醉騎乘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 酌被告前未曾有酒醉駕車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本次之酒醉程度為呼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每公升0.79毫克,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 ,猶不知警惕,仍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4號
被 告 何政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緯於民國101年7月7日凌晨1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 區西屯路近河南路之寶貝零九PUB飲用調酒,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當場對何政緯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緯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 人蘇佳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 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 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 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 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依前揭測試觀察 紀錄表所示,被告經警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步行時左右搖 晃、手腳不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足認被告酒後 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