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弘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弘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