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537號
TCDM,102,中交簡,537,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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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秀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秀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毫克 /公升 )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字第001669 號 函告週知,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騎乘之輕型 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5毫克,已超過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足證被告 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之理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毛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5毫克之酒 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 不顧,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 及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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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