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526號
TCDM,102,中交簡,52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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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
二年度速偵字第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家泰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 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 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文武街某卡拉OK店內飲 用約二、三杯威士忌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二時許,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禁 止其行駛)仍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欲返 還住處。迨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大雅路與文 武街交岔路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迴轉,為警攔查,發現其滿 身酒味,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GI0四四六一0二號(駕駛執照酒駕吊扣期間,仍 駕車行駛道路)、GI0四四六一0二號(酒後駕車)各一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 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 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 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 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 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查本案被告因紅燈違規左迴轉,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五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對 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猶再犯相同罪 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經測得 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零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冒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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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