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九日 、七月二十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在其第十一頻道節目中播放「莎豐玉晶香」、「莎豐 超美體溶脂素」、「莎豐老不了肌膚免疫素」、「莎豐超感應神奇美胸素」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均未經核准,除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廣告委播人富曜製作有限 公司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 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七九一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五、○○ ○元外,被告以原告播出該廣告,違反行為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乃 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府新一字第八八○ 四九○八八○○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五○、○○○元,並請立即停止播放該廣 告。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新聞局提起訴願,遭該局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聞 訴字○七八四五號訴願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該院以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八六一二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播放未經核准之化粧品廣告,且原告無專業能 力審查廣告內容,並無過失,被告竟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 原告罰鍰,並請立即停止播放該廣告,顯屬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六十二年判字 第四○二號判例:「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 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同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 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縱觀原處分 、訴願泱定及再訴願決定均僅有書面記載所謂原告違法之事實,而未提出側錄 帶或其他相關證據以證明其處分事實之存在,且原處分發文日期與所指違規日 期差距甚遠,已逾原告保存播出帶之期間,實難證明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謂違法 事實。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其處分為合法。 ⒉再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指稱系爭廣告之製作公司富曜製作有限公 司(下稱富曜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衛生處核處罰鍰,且為原告所不爭,進而 推論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惟查,富曜公司雖雖係系爭廣告之製作公司 ,然其並未告知原告其遭罰情事,縱富曜公司對所受處分未予爭執,亦不表示 其承認確有違規情事。況富曜公司與原告為不同性質之公司,所受處分援引之 依據亦有異,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以富曜公司亦遭處分為由認定原 告有「違規事實」,其推論顯不合理,應予撤銷。 ⒊次按「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 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關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化粧品管 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自條文意旨觀之,主要係規範化粧品業者 廣告申請之程序;本件實際違反前述法令之行為人係託播廣告業者,並非依約 播送業者,被告據以對原告為處分,顯非恰當。 ⒋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明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要件。:::」今縱觀化粧品管理條例全文,並未賦與播送業者任何權限 得對化粧品廣告為審查,況以原告一單純播送系統業者而言,實無此專業能力 對系爭廣告為內容審查,是原告既無得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自無故意、過 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㈡被告主張:
⒈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建廣五字第一三五六九號函送 關於臺北市大安區有線電視暨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影本測錄所得錄影帶在 案可稽,原告所訴原處分、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僅有書面記載而未提出測 錶帶或其他相關證據等語,顯不足採。
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足證原告於該等廣告播送前,即應負有 審查託播機關是否取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然原告竟怠於法 律上所課予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任令該違規廣告於其系統頻道播放,實不足 取,查該條例對於化妝品之審查權本即非屬傳播機構,但課予化妝品廠商登載 或宣傳廣告時「應於事前:::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而有線 電視廣播法對於有線電視廣告之播送,雖無規定事前審奎,然係課以有線電視 業者對其播送之廣告,負有監督審查之責,原告顯未善盡其責。 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負有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增進社會福祉,為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一條所明定,因之,如廣告播送內容及名稱涉及藥品、食品、化妝品、醫 療器材、醫療技術及醫療廣告等,為維民眾福祉,託播廠商如未取得核准或謂
向傳播機構腳驗證明文件,即不得播出該廣告。 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 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被告具證歷歷,依法核處,並無不合 。
理 由
按「廣告內容涉及依法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應先取得核准證 明文件,始得播送。」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 六條第六款規定,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次按同法第 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 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又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 書面或言詞,向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得向傳播機構檢驗核准之 證明文件。」
本件原告係有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七月十九日、七月二 十日及七月二十三日在該系統第十一頻道播放「莎豐玉晶香」、「莎豐超美體溶脂 素」、「莎豐老不了肌膚免疫素」、「莎豐超感應神奇美胸素」等化粧品廣告,經 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上開廣告未經申請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之規定,處託播之富曜製作有限公司罰鍰二五、○○○元在案,有台北市衛 生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三七九一六○○號行政處分書、台北市 大安區有線電視暨電台違規廣告監錄查報表附卷及錄影帶扣案可憑,又原告訴訟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時亦承認有播放上開廣告,經記明筆錄附卷可按,其播放未經核准 廣告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者,對於未經核准之化 粧品廣告竟未盡注意審查義務而予播放,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行政責 任。原告訴稱其無審查廣告內容之可能,不應受罰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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