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儒
羅姵辰
羅健榮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047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怡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姵辰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健榮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怡儒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晚間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沿臺中市大雅路與漢口路交岔 路口時,不慎撞擊由王振宇所騎乘、搭載林明為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致王振宇受有四肢及頭部多處擦傷、林明 為受有左側上下肢及左下腹擦傷、顏面擦傷等傷勢(過失傷 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黃怡儒明知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王振宇、林 明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羅健榮經警循線通知發生本件車禍後 ,為避免到場處理之員警查悉黃怡儒係無照駕駛肇事逃逸情 事,竟與羅姵辰(原名羅珮雯)共同基於意圖使涉犯肇事逃 逸罪嫌之黃怡儒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聯絡,推由羅姵辰於翌日 (100 年12月3 日)晚間7 時2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向警方謊稱其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肇事之人,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製作談話紀錄,並 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警詢筆錄上簽名,而以此方式頂替 黃怡儒。嗣羅姵辰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承辦檢察官等公務員仍 未查悉上情時,即於101 年6 月7 日當庭向偵訊之檢察官自 首坦承頂替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循線查獲。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怡儒、羅姵辰、羅健榮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怡儒、羅姵辰、 羅健榮、證人王振宇、林明為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車損照片、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 人上開 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黃怡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羅姵辰、羅健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度處斷。被告羅姵辰、羅健榮2 人就所犯頂替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羅姵辰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承辦檢察官訊問時 坦認頂替之事,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存 卷為憑,是被告羅姵辰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怡儒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 處置而逕行逃逸,事後亦未主動出面說明,而由被告羅姵 辰頂替,另被告羅姵辰、羅健榮2 人共同頂替他人犯罪, 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之公益有所傷害,行 為均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 人於偵查時即均坦承犯行, 而及時查明真相,避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進一步擴大,並 兼衡其等3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