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第4 行關於犯罪時間所載,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 許」、⑵並補充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1 年11月 27日下午4 時04分」,暨證據欄部份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書 」、「被告陳建綸與被害人何懿家簽立之和解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建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酒駕 之素行(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罰金5 萬元,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 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已高之狀況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肇事致他人車損 ,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何懿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斟酌其前有酒駕之素行 ,酌定較高額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