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493號
TCDM,102,中交簡,493,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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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2年度偵字第2188號
被 告 鄭家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 55日確定,於99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2月28日14時許起至同日18時 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上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生 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 後,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19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忠明南路703巷口 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陳昌志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 ,致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撞及前方由簡嘉賢駕駛之 0000-00號自小客車、饒玉芬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陳 昌志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鄭 家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53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昌志於警、偵訊及證人簡嘉賢饒玉芬等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 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另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車犯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坦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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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