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430號
TCDM,102,中交簡,430,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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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新竹 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於101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罰金 6 萬元確定,又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2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李修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文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2 次竊盜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1 月18日 晚上6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及 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日晚上11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興大路與七中街口 ,適為執勤員警攔查,發現李修文全身酒味甚濃,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 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 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 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 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附卷可參,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甫於101 年7 月6日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翠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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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