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
原 告 美商‧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Daimler Chrysler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右當事人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並附具理由與證據;又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無法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嗣又具狀撤回訴訟),核其訴狀未依前項 法律規定由原告及其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亦未附具委任書及理由與證據,經本院 審判長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育 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 永 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