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393號
TCDM,102,中交簡,393,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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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件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 暨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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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