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思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戴秀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戴秀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本院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卻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因而肇事致他人受傷,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及其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錫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劉思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思吟自民國101年12月14日15時1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 前某時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飲畢,隨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欠佳, 撞及由戴秀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戴秀 惠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並對劉思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思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又經證人戴秀惠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