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300號
TCDM,102,中交簡,300,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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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7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關於「蕈慧芬」之記載均 更正為「覃慧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禎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64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 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達每公升1.5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不慎與被害人覃慧芬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被害人覃慧芬受有財產損 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被告犯後與車禍對造覃慧芬達成調解,賠償新 臺幣29,600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在卷 ,此固使覃慧芬所受車損獲得賠償,但被告所犯為公共危險 罪,侵害社會法益,且酒醉駕車犯行潛在危險性高,危及不 特定人,復屢經政府法令宣導,經斟酌上開情節,不宜僅因 與車禍對造達成調解,即併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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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