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84號
TCDM,102,中交簡,184,201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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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錕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錕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關於「4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4 月15日」等語;又同欄第 8 列關於「東山路與軍功路口」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太順 路與太和路口」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46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仍未知警惕, 再次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顯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其於酒後受體 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下仍執意上路,進而肇事致被害人謝念芝之自用小客車受損 ,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均造成威脅, 其行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 其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2年度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錕鋙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太平區文林街35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錕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交簡字第46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5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 自101 年12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在臺中 市東山路之不詳麵攤,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 區東山路與軍功路口,因不勝酒力,撞及由謝念芝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陳錕鋙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錕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又經證人謝念芝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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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