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莊博仁
被 告 杜嘉嘉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為與被告結為連理,於 民國103年11月4日於台北晶華酒店Graff專櫃購買品號GR265 86之鑽戒一只(下稱系爭鑽戒),並於103年11月6日在台中 日月千禧飯店向被告求婚,並交付系爭鑽戒作為信物。詎料 ,被告於收受系爭鑽戒後,竟於104年6月與被告現任配偶結 婚,顯已無與原告結婚之意願,兩造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失其效力。嗣後,原告於105年6月3日向被告請求返 還系爭鑽戒,被告拒絕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鑽戒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74,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鑽戒一只及其 保證書一紙。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已與現任配偶穩定交 往中,原告非常清楚此一狀況,仍一再表示對於被告心存好 感。103年10月22日,在多位朋友見證下,被告現任配偶向 被告求婚,被告接受現任配偶求婚,並將配戴求婚戒指之照 片公開於臉書上,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業已接受現任配偶之求 婚。103年11月7日,原告邀請被告共進晚餐,席間原告交付 系爭戒指及卡片與被告,被告當場明確表示:「不用再浪費 金錢在我身上」,但原告表示:「這只是一個禮物,單純只 是表達我現在對你的愛意」,未曾提及「以結婚為條件之贈 與」,且自原告同時交付之卡片觀之,其內容亦未曾提及任 何有關求婚之字句,可見系爭鑽戒僅為一個禮物。原告贈與 被告系爭鑽戒約隔2個月左右,原告即與其現任配偶交往, 其現任配偶並於104年1月17日於臉書上公開與原告穩定交往 關係,自斯時起,原告即不再與被告見面。而被告為了避免 現任配偶產生不必要之誤會,亦於104年3月初至普吉島旅行
途中,將系爭戒指扔向大海,並於104年6月與現任配偶結婚 。孰料,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接到原告現任配偶電話 ,對被告一陣辱罵後旋即掛斷電話,隔日,原告傳送訊息告 知被告:「抱歉他昨天因為生氣我沒有坦承一件事情,然後 喝多了...他要求我把這要回來,當然我們的生活缺不缺, 不缺,但這筆錢有沒有幫助,有」,亦即原告現任配偶偶然 間發現系爭鑽戒之收據而進一步質問原告,並要求原告討回 系爭鑽戒。被告於收受系爭戒指時,並未認知以結婚為條件 ,且系爭戒指已經不存在了,被告自免負返還責任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3年11月 6日贈與系爭鑽戒予被告,附有以兩造結婚之解除條件, 嗣上開贈與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告應負 返還系爭鑽戒責任,既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否認系爭鑽戒 之贈與附有上開解除條件,依據上述舉證責任之規定,原 告主張贈與系爭鑽戒之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件及解除條件 成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而原告主張贈與系爭鑽戒附有以兩造結婚為解除條件事實 ,係提出照片3張為據(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原證3,第1 張照片為書寫有「Chia:Will You Marry Me?」之餐盤, 第2張為房間照片,第3張為標示台中日月千禧酒店標誌之 電梯照片),然上開照片之真正,均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而原告自提起本件請求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 其主張為陳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為真 正,則原告就其主張贈與系爭鑽戒之法律行為附有解除條 件之事實,自未盡其舉證責任。
(三)本院並審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已與現任 配偶穩定交往中,且於103年10月22日(係在原告贈與系 爭鑽戒前),已經接受現任配偶求婚且為原告所知悉,而 原告贈與被告系爭鑽戒後約隔2個月左右,原告即與其現 任配偶交往,其現任配偶並於104年1月17日於臉書上公開 與原告穩定交往關係之情,均有被告提出臉書記錄在卷為 證,則系爭鑽戒之贈與,果如原告所主張,係附有兩造結 婚為解除條件之情,即與被告受贈前已接受現任配偶求婚 且為原告所知悉及原告贈與後旋即與其現任配偶交往之抗 辯事實有悖,而原告並未就被告此抗辯為有利於原告之主 張及舉證。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就其主張贈與系爭鑽戒 附有解除條件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贈與系爭鑽戒之法律行為附有兩造結婚 之解除條件事實既未可採,則原告以兩造間贈與契約因解除 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應返還原告鑽戒1只及其保證書1紙。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