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緝字,101年度,59號
TCDM,101,附民緝,59,201303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緝字第59號
原   告 劉麗寬
被   告 謝曜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為作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 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 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 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實係認被告謝曜駿與 同案被告謝雨岑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此部分事實 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謝曜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31、332號受 理之案件,經審理結果,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事實亦難認與被告 謝曜駿被訴前開2案有何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則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就其所指被告謝曜 駿之犯罪事實尚無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