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業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52號
TCDM,101,訴,52,2013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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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振隆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9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振隆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違反電業法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8年9月1日,向 陳清海簽約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及 地下1樓,作為「APPLE髮型美容院」營業使用,並自99年4 月10日起在上址經營美容院;竟為節省營業成本之電費支出 ,且為避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查緝, 與水電師傅洪光儀(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電犯意聯絡,於99年3、4月間,99年4月10日前之某 日,由洪光儀先將○○路0段000號1樓之電源接至前開住處 之公共用電電表(電號00000000000)後,明知該電表係三 相三線220V供電,計有三條分別為110V、190V、110V之線路 ,190V之線路需結合110V之線路以形成迴路供電,如果單獨 接用190V之線路,因電壓不符而無法使用,電表對該線路亦 未單獨計量,竟委由洪光儀單獨接用未計量元件190V之線路 至升降壓器接地使用,改變該線路之電壓為110V或220V以供 電,惟電表對該190V線路之供電仍未予計量,以達其竊電之 目的。嗣因臺電公司查覺上址電表之用電度偏低,於100年4 月26日12時30分許派員會同員警至上址稽查,發覺APPLE髮 型美容院1樓電源確有接至上址公共用電電表,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立法者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 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本件關於以 下論及之證人劉昌仁劉秀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並未竊電,亦不 知悉髮廊的其中一條電線有使用到公共用電之情形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中臺電公司發現有異常之電錶為 系爭房屋之公設電錶及5樓電錶,並非被告承租之1樓、2樓 及地下室之電錶,而被告承租之1樓、2樓電錶,現場測試並 無異常現象,又被告毋庸支付5樓之電費,公設部分電費經 分擔後亦非鉅額,故被告實無理由對公設電錶及5樓電錶接 用190V至升降壓器,致計量器失準等語。經查﹕(一)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洪光儀於101年8月21日在本院證稱﹕ 伊從事水電維修、水電工程,大約在兩年前,有幫被告在 漢口路的美髮業店面做水電的整修工程,伊承接時,被告 的店面尚未營業,剛在整修;伊所施作的水電工程,包括 室內的配電;伊等室內的線路配置完成後,連結到大樓的 總開關箱做連結,偵查卷(按指100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 卷)第19、20頁的照片是伊所說總開關箱的照片;伊等當 時在施作時,有進去做過測試,關於偵查卷第19頁下方照 片左邊的開關箱,伊等當時測試時,是測試到連結到l樓 的室內,所以伊等在室內的線路配置好了之後,就將室內 線路連結到這裡做配置;當初在配置的時候,左側開關箱 裏的開關的無熔絲接點已經滿了,所以伊等才再往右邊的 開關箱做配置;伊等就右邊的開關箱沒有再做測試,因為 這兩個開關箱是緊鄰的;後來被告有告訴伊,接到右邊的 開關箱是錯誤的,那個是負責公設的電力,當初應該是伊 等結線錯誤;被告是透過仲介認識伊的;漢口店的水電配 置,是伊一個人負責承攬的,都是伊自己一個人做;類似 這樣營業場所的配電,伊做過大約十幾件,就是一般店面 的整修;伊承作被告本件水電工程,費用大概應該十萬以



上,正確數字伊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依 上開證述,證人洪光儀於為被告施作水電工程時,確實將 1樓之電源連結至公共用電之開關箱。證人洪光儀雖辯稱 其沒有測試公共用電之開關箱而誤接云云,惟查證人係具 有施作經驗之水電師傅,且其前已證稱﹕伊等在施作的時 候,有進去做過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復於檢察 官反詰問時稱﹕「(檢察官問﹕針對電箱右側的接台,在 你沒有正常測試之下,就去接線,這是否為正常的施工方 法?)不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則其辯稱係誤 接云云,違反常情,顯非可採。而證人洪光儀係受被告之 託而承攬本件水電工程,若非被告授意,證人洪光儀豈敢 私自為之?
(二)被告復辯稱其不知悉髮廊內的電線有使用到公共用電云云 ,惟查﹕⑴證人即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伊於100年4月26日前往臺中市○○路0段000號稽查; 伊等測試時,電源一切掉之後,髮廊店的員工就來把電源 回復,代表被告早就知道電是從公共用電那邊接過來的等 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16頁反面、第19頁); 及本院證稱﹕那天伊等檢查的時候,發現升降壓器拉出來 的開關,不知道哪裡在使用,然後伊等就告訴屋主說,將 開關切掉,就可以知道接到哪裡,屋主答應之後,伊等就 切掉,結果切掉一分鐘後,髮廊的小姐就跑過來說裡面沒 有電,把開關再扳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⑵證人 即屋主陳清海之女兒陳怡如於本院證稱﹕稽查當天...臺 電人員就把所有開關全部都關掉,髮廊店的工作人員又衝 出來,直接衝到通路間的開關,把開關打開,並且說我們 裡面沒有電了,一邊說一邊把開關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⑶證人即「APPLE髮型美容院」設計師劉秀芳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4月26日當天檢查過程中,插吹風 機的線路的插座有一陣子沒有電,伊店內有一個小姐去開 關,就可以使用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62頁 正反面)。⑷另被告亦供承﹕在100年4月26日之前,伊的 髮廊的吹風機的插座好像有1、2次有問題,但是在跳電之 後,再扳上去就好了,應該都是伊去扳比較多,伊有跟設 計師劉秀芳講,因為有時候伊不在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則由被告店內員工於店內跳電時即前至公共用電 之電箱開啟開關以回復用電乙節,亦可佐證被告於臺電公 司100年4月26日稽查之前,即已知悉其店內使用公共用電 之情。
(三)至於水電師傅洪光儀施作工程以竊電之時間點,依⑴證人



洪光儀於本院證稱﹕伊承接時,被告的店面尚未營業,剛 在整修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⑵證人陳怡如於本 院證稱﹕伊於99年2月間就把房子交給被告裝潢;伊記得 98年9月1日簽約時,伊經營的簡餐店還在營業,伊等是在 99年農曆年後,不到元宵節,就把1、2樓交給被告裝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⑶卷附被告與屋主陳清 海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於98年9月1日簽訂,租期自 99年4月10日開始(見警卷第4頁);⑷卷附臺電公司臺中 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卷 第33頁),關於「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公設」之用電度數,自「電費月份」為99年4月開始 有明顯之下降,而「電費月份」為99年4月之計費期間, 參照證人劉昌仁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應係自99年2月後段至4月前段等節為判斷;應係於99年 3、4月間,99年4月10日開始營業前之某日。(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必要對公設電錶接用190V至 升降壓器,致計量器失準等語,惟查被告委請水電師傅施 作工程並將1樓用電接至公設電錶,則公設電錶之計量器 失準,自可使被告因此獲取利益;此觀諸卷附「用電地址 」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用電資料(見100年 度偵字第19475號卷第69頁),於本件查獲後之「電費月 份」為100年5月份之後之用電度數均逾1萬度,且均明顯 高於之前被告經營髮廊期間之各月用電度數,足認被告確 實因此獲有利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五)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中臺電公司發現有異常之電錶 為系爭房屋之公設電錶及5樓電錶,被告毋庸支付5樓之電 費,故被告實無理由對5樓電錶接用190V至升降壓器,致 計量器失準等語。惟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就系爭建 物5樓電錶部分犯竊電罪,且觀諸卷附臺電公司臺中區營 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見100年度核交字第1279號卷第33 頁),關於「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用電度數,自98年12月份起係明顯增加,並非下 降,此與本件公共用電度數明顯下降以竊電之情形,截然 不同,是辯護人以與本件無關之5樓電錶情形為被告辯護 ,尚無理由。
(六)此外,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 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 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 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 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 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 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 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 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 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 幣1500元以下罰金。
⒉另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 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⒊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 ,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 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 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 亦同此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 電能罪。起訴意旨認應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而適用



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06條第3款 )之竊電罪,尚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加以論處。又被告與洪光儀間,就上開之竊電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9年3、4月 間,99年4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100年4月26日本件查獲 止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電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竟仍為貪圖減省電費之利益,委請洪光儀以 上揭方式竊電,所為影響用電正常計量,造成臺電公司損 失,且犯罪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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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