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 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八九二、三八九元,嗣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本人當年 度取得和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華公司)營利所得二、三二○、○○○元 ,乃據以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全年綜合所得總額為三、二一二、三 八九元,淨額為二、五八一、三八九元,除核定補徵稅額四三七、七八四元外, 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二一八、八○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和華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 收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 四號函釋意旨,應屬股票轉讓性質,而非盈餘分配性質,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意旨,此項所得應歸屬為證券交 易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原核定營利所得及科 處罰鍰核屬有誤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其仍不甘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是否非屬盈餘分配 ,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
㈡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隨即辦理公司解散登記及清算、分配剩餘財產事宜,此 舉是否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之行為無異,而應將上開現金收入歸屬 股東(原告)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併課原告當年度 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對原告之漏報行為,處以 罰鍰?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稅法之效力,僅及於公布施行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即在法律施行期日之行為或發 生之事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行為後之新法,不能溯及其效力於未施行之前
,但如新法規定較舊法為寬而有利於納稅人並明定可溯及既往者,則從其規定, 此為稅法實體從舊,即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從而法令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有 效法令為準,以維法令之確定性,此乃租稅行政之基本原則。依據財政部六十九 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規定「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 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財政部 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重申:「股份有限 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 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 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日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按 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辦妥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交付股 東,其於同(八十三)年六月減資收回原告及配偶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 股票,依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規定,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 轉讓之性質,復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規定,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 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 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此項規定甚為明確,惟被告機關卻指稱此項減資,非 屬股票轉讓性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理由三卻指摘:「惟查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 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並 隨即註銷公司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按和華公司係以八十三年六月辦 理減資,至公司之解散係發生於八十四年七月,其間相距一年一個月。三、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指稱:「和華公司顯係利用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股票及清算方式,將其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即非屬股票轉讓性質, 自無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字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適用」云云,顯係曲解法令。按前開財 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函釋明確指出:「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 資配發之增資股票,經核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該項股票轉讓之性質」,八十一年 五月二十九日進一步明確指出:「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 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被告機關主觀認定非屬股票轉讓 性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再者,和華公司係於八十三年六月減資,八十四年 七月解散,其間相隔一年一個月,二者不應混為一談,被告機關卻將減資與解散 視為同一件事,同時發生,自屬謬誤。
四、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 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 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 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可資援引適用。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四年申報後,當 年度即經被告機關核定在案。被告機關復於八十八年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 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行核課,顯然有違前開解釋意旨。被 告機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前段指稱:「::查本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
八年十一月六日開徵,::申請人所訴已核課確定乙節,顯係誤解。」按所稱確 定,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 ,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者::為已確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綜所稅於八十四年 申報並經核定後,並未申請復查,自屬核課確定案件,此在被告機關有案可稽。 被告機關不查,竟指稱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開徵, 從而主觀排除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五、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謂:「財政部依本法或稅 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 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其意義為:不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只對於據 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人的解釋函令則可追溯既往,對於尚未核 課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換言之,本件被告機關引用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之 八十四年函令(而原告又非屬據以申請之案件),追溯適用而為課稅並處罰,顯 然違法。
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第三○一九號判決亦指出,對過去已核定課稅之案件,除非發 現原處分錯誤,否則不能以新令對納稅人補稅。另行政院之見解亦主張財政部以 課稅解釋(後令)變更過去課稅解釋(前令)的見解,如後令內容不利納稅人時 ,不可追溯適用,皆可援引適用。
七、「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和華公司八十三年度之減資,自應適用 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釋規定,且依法應獲得 保障,方為適法。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追溯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所稅,顯已破壞 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自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行政法之基 本原則相違背。
八、綜上論結,原告八十三年資本公積轉增資股票因減資而取得之現金,依前揭財政 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 一○一四○○一一號函規定,係屬證券交易所得,應停止課徵所得稅。原告八十 三年度綜所稅業經核課確定在案,被告機關突於八十八年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行核課原告八十三年度綜所稅並 處罰鍰,顯然有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行政院 之見解,認事用法,難謂無違,敬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俾資 適法。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稅部分: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 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按「O O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 積並辦理增資其無償配發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本部()台財稅第 三一六O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
資收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為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財政部編印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 一三四頁)所明釋。
㈡和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土地,將售地增益二二八、三五○、一七一元轉列資 本公積,且該公司股東常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決議利用資本公積辦理轉增資金 額一四五、○○○、○○○元,隨即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為減資基準日,辦理減資 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七○、○○○、○○○元,並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嗣經被告查獲,原核 定乃依首揭函釋規定,按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四年度清算 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課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八十三年度 營利所得額為二、三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㈢原告主張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辦妥資本公積轉增資,隨即依公司法規定發行股票 ,交付股東,其於同年六月收回原告原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依財政 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 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規定,應按全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 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被 告主觀認定非屬股票轉讓性質,認事用法,自有違誤乙節。查和華公司於八十三 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再辦理減資,其於減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 資配發之股票,且收回之股票不再轉讓,並事後註銷公司登記及向被告辦理營利 事業所得稅決、清算事宜,是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及清算作 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且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 「處分資產溢價」應累積為資本公積,於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二百四十一條規 定資本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及撥充股本外,不得使用,其目的乃在避免公司不當 發放現金股利損害債權人之權益;而和華公司未將該資本公積保留於股本,或以 現金股利發放,卻藉資本公積轉增資及減資之過程,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 配發股票行為,將出售資產增益之資本公積全數分配予各股東;況原告以和華公 司股東身分,依照持股比例,取得公司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減資時,亦 比照持股比例收回股票,其所得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款 營利所得,而非所稱屬股票轉讓性質;又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 六九四號函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規定, 係屬純粹善意行為(單純減資或單純增資)之案件方有其適用,和華公司以脫法 行為,純粹惡意以無實質增減資方式分派股東剩餘財產,是應參照前揭財政部八 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精神,認屬減資年度股 東取得投資收益(營利所得),核屬減資年度(八十三年度)股東營利所得。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可援引適用,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 所得稅於八十四年申報後,當年度即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引用財 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重行核課,顯然有 違前述解釋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經另 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申報其八十三年 度綜合所得稅後,被告發現應徵之系爭營利所得,於法定之核課期間內,即應依
法補徵,所訴已核課確定並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顯係誤解。 ㈤至原告主張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財政部依 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之。」被告引用不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八十四年 函令,追溯適用,顯然違法;且「信賴保護原則」為行政法之基本原則,原告八 十三年度之減資,自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函 釋規定,依法應獲得保障,方為適法等語乙節。查新解釋令(八十四年三月二十 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縱未明示取代舊解釋令,及隱含汰舊換 新之用意,況且新解釋令係根據較新之法律及事實狀況所為之解釋,是其正確性 及原則亦較舊解釋令為高,應不再適用舊解釋令,因此在尚未決定或在法律救濟 中之未確定案件應有適用,而新解釋令較舊解釋令「不利」納稅義務人者,應是 所涉及者為尚未決定之案件或為行政救濟中未確定案件,分別處理,不利之新解 釋令適用於「尚未決定」之案件,因本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核定,適用財 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應尚無特別問 題。又和華公司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 清算途徑(股東個人取得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所得稅),逕以迂迴方 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之手法,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此一行為,非但悖於 租稅正義,更有違租稅公平原則,不應鼓勵,更要有效予以遏止,從而原告主張 之信賴,顯有誤解,亦不值得保護。是被告初查依首揭財政部八十四年函釋規定 ,按原告取得和華公司營利所得二、三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 稅,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亦無違誤。二、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短漏報其本人營利所得二、三二○、○○○元,短漏稅額計 四三七、七八四元,是被告原處分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按漏稅額處罰鍰二一八、 八○○元(計算式:437,784×0.5=218,892,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復查決 定予以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相同見解,亦無違誤。三、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訴 之聲明。
理 由
甲、關於營利所得部分:
一、「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 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 ,免納所得稅,惟該項盈餘分配予股東時,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 屬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及「○○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清算,該公司於八十二年度以土地交易增益轉列資本公積並辦理增 資,其無償配發之股份金額,非屬股東原出資額,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一
六○四號函規定,此部分所分派之剩餘財產,應全數作為股東分派年度之投資收 益或營利所得申報課徵所得稅。」亦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 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 明釋。又依財政部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四號函釋意旨謂「解散 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三○條規定,於清償債務後按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剩餘財產時 ,其超過原出資額部分,應按公司實際分派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有關公司 分派股利之扣繳規定辦理。至其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應填報之金額, 自亦以公司實際分派數額為準」。上開解釋內容與系爭所得發生時所得稅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意旨及實質課稅精神相符,應予適用。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八九二、三 八九元,嗣經被告機關查得其本人為和華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出售 土地,並將售地增益二二八、三五○、一七一元轉列資本公積,隨即於八十三年 六月十四日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金額一七○、○○ ○、○○○元,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公司解散登記 ,案經被告機關查獲,乃按該公司八十三年度減資收回股票金額及八十四年度清 算所得分配剩餘財產金額,歸戶核定各股東當年度營利所得,其中原告取得八十 三年度營利所得二、三二○、○○○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係和華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股票, 依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應屬股票轉讓性質 ,而非盈餘分配性質;又依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 ○一一號函釋意旨,此項所得應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又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已核課確定,被告機關溯及既 往引用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000000000號函釋重行 核課,顯已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與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 相違背,原核定營利所得及科處罰鍰核屬有誤云云。三、本院查(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係表彰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有價證券,所 謂股票轉讓即係股東持有股份權利之轉讓,或簡稱股權之轉讓,股權轉讓後,股 權及股份並不消滅,僅轉由第三人持有,而公司減少資本之目的及作用在銷除其 股份,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之股權即消滅,故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 ,無論是否有給付股東現金,其目的與作用均在消滅該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與股權 ,不生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效果,與股票轉讓(或股權轉讓)之本質不同 ,不屬股票轉讓行為,此觀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至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入,非 屬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應列入資本公 積,資本公積原屬資本性質,故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僅為公司淨值會計科 目之調整,股東保留於公司之資產淨值,並未變更,實質上並無所得可言,故股 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得時,固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 函釋意旨參照),但公司如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 ,即係將帳面上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增加之股份變現,發現金給股東,實質上與營
利事業將出售土地之盈餘(溢價收入)分配予股東,並無不同,此時股東實質上 已有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原告所引財政部 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意旨謂:「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 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非屬盈餘分配,而屬股票轉讓行為」云云,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並誤解公司辦理減資收回股票之性質為股票轉讓行為,容有 未洽,自難加以適用,原告主張本案應適用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 三六九四號函釋,自不足取。(二)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 ○一四○○一一號函釋意旨係謂「股份有限公司處分固定資產(土地)之溢價收 入,應列入資本公積,股東取得公司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記名股票,於取 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但股東嗣後將此類股票轉讓時,應按全 部轉讓價格作為轉讓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 九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本件和華公司辦理減資以現金收回資本公 積轉增資配發之增資股票之行為,依前述說明,並非股票轉讓行為,系爭所得自 難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而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三 )本件和華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利用資本公積轉增資後,同年再辦理減資,其於減 資時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發之股票,此舉以現金收回資本公積轉增資配 發股票之作為與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各股東行為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尚 非原告所稱之股票轉讓性質;又和華公司將其八十二年度出售土地增益轉列資本 公積,旋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增資,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減資,並於八十四年七月 間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公司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分配剩餘財產,本 件原告原始出資額為八十萬元,增資後為三百一十二萬元,減資二百七十二萬元 ,剩下四十萬元,最後清算結果分配剩餘財產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 ,為原告於審理時所自認,並有清算分配報告表附本院卷可稽,可見其減資金額 超過增資金額,分配剩餘財產金額僅比最後出資額多出五萬六千四百三十七元( 被告已將此多出金額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所得課稅),和華公司顯係利用結束營 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及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清算途徑(股東個人取得 超過原始出資額部分,應課個人所得稅),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之手 法,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而規避股東原應負擔之稅負,其結果讓股東變相 分配出售土地之利得,與盈餘分配性質無異,依實質課稅原則,即非屬股票轉讓 性質,自無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一一號函釋之 適用,而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歸屬營利所得,併入原告八 十三年度所得課稅。(四)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 處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開徵,未逾核課期限。原告所訴已核課確定乙節, 顯係誤解。(五)前揭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八日台財稅第三三六九四號函釋內容 ,違反所得稅法及公司法相關規定之精神,不應加以適用,已如前述。至於前引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六十二年三月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六○四號函 釋,其意旨前後一致,均係為闡明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原意,故應自法律生效之 日起有其適用,且與前揭財政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四○○
一一號函釋意旨,亦無違背,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之適用。(六)和 華公司既係利用結束營業之前,將公司巨額資產分配發還予股東,不循正當清算 途徑,逕以迂迴方式即利用連續增減資之手法,將出售土地增益分配予股東而規 避股東原應負擔之所得稅負,實有違誠實報稅精神及租稅公平原則,並無信賴利 益可言,亦不值得保護。(七)原告另提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發 放通知單,主張同類事情應為同樣處理等語。本院以為上開公司八十八年度之增 資股發放,僅係單純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與本件和華公司利用增減資行為達 到規避股東稅賦之情形不同,故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應為同樣處理,並非有 據。
四、是被告將原告於八十三年取自和華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三二○、○○○元,併課 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予以補徵稅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乙、關於科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 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查獲漏報其本人當年度取 自和華公司之營利所得二、三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 除據以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二一八 、八○○元,審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丙、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書記官 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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