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凱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1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星凱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叁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星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自民國101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 欄一、㈡之轉讓禁藥犯行,業已自白,復有證人陳憲余、柯 忠緯、陳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並有本院通訊監 察書、監聽譯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偵查中係通緝到案,有事實 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 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製造第四級毒品,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 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應自102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