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之授權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而管 制之進出口物品,林逢台明知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惟林逢 台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搭機出境前往香港,至中國大陸廣 東省之長安醫院治療腿疾時,遇1名真實身分不詳、年約40 餘或50歲左右自稱「鍾先生」之成年男子,知其來自臺灣, 即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請林逢台回臺 後,至臺中巿○區○○路○段000號代收「鍾先生」所託運 之「五金物品」,「鍾先生」再遣人向林逢台拿取該物。當 時林逢台可預見「鍾先生」央其代收之「五金物品」內可能 夾藏毒品,然為取得上述報酬,竟不惜代收「鍾先生」所運 輸、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遂基於運輸、私運毒品進口之間 接故意,與「鍾先生」形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後,由「鍾先生」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五所示之SIM卡2枚交給林逢台以供其間共同運輸、私運毒品 進入臺灣聯絡之用,謀議既定,林逢台即於101年10月24日 搭機返臺。接著「鍾先生」便於某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包 裝袋2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覆成圓柱狀共2包( 查獲後驗餘淨重1979.39公克、空包裝重79.82公克、純度97 .16%,純質淨重1924.15公克),再將之置入其所有之1支直 筒式「輸送帶傳送機」內,復以其所有之外包裝1個包裹該 支「輸送帶傳送機」,而委託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101年10 月25日自香港地區起運,同日即經運輸、私運上開管制物品 進入臺灣。嗣於101年10月26日17時17分許,「鍾先生」以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述交給林逢台使 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前開「五金 物品」若非於當天即會於101年10月27日早上寄至指定之地 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屆時林逢台收到快
遞公司通知後,務必通知「鍾先生」,以便於「鍾先生」安 排在臺灣之人員收取。迨至101年10月27日上午9時54分許, 不知情之快遞公司業務人員撥打林逢台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所託運之物件將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 送抵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等語,林逢台即以上開「 鍾先生」所交付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聯絡「鍾先生」通知上 情,隨即搭乘不知情之陶憲坤所駕駛計程車,自林逢台租住 之「東園旅社」前去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而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經快遞業者將「鍾先生」自香港 地區起運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輸送帶傳送機」 1支交給林逢台簽收,並放入陶憲坤所駕駛計程車之行李廂 後,即為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員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經運輸 、私運管制進口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鍾先生」及林逢台所有供上開犯罪使 用之物及寄貨單5張,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在下列判決理由中 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包 括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林逢台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 非法取得之情形,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林逢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始終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0、41至45頁 ,本院卷第9頁反面、38、53頁)。
㈡復查,被告確於101年10月20日搭機出境至香港,同年月24 日再入境臺灣等情,有其個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1、56頁);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經不知情之計 程車司機陶憲坤搭載,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簽收
「輸送帶傳送機」1支放入該部計程車之行李廂後,隨即為 調查員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及寄 貨單5張等情節,亦據證人陶憲坤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甚明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件、上開扣押物照片9張、寄貨單影本5張等 在卷足憑(以上見偵查卷第12至14、16、22至26、51至55頁 );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101年10月26、27日 與「鍾先生」利用行動電話通話,及不知情之快遞業者於同 年月2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貨物即將送到等事實,則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1195號通訊監察書與電話附表及 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28至31頁);另扣案 之結晶體2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均含第二級第 89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9.39公克、空包 裝重79.82公克、純度97.16%,純質淨重1924.15公克),也 有該局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㈢案經歸納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足認上 開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為認罪之歷次自白,應屬實情無 誤,自得採為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夥同「鍾先生」而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事實,足可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係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其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該條例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 院於101年7月26日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並自101年7月30日生效,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毒品係屬上開公告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次按自大陸 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 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 定處斷,該條例第12條固規定甚明;惟「香港、澳門回歸中 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 、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 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 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 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明 。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 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復規 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
,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 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從而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 ,無庸引用同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均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逢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 犯者,與「鍾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再其利用不知情之快遞業者實施運輸毒品即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構成間接正犯。其以一運輸、私 運毒品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以一罪處斷。遞查 被告就上開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之事實,業經查明如前 述,應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小利,即任意與「鍾先生」配合以運輸 數量可觀之第二級毒品入境,不顧此舉將相當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至為不該,幸案經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巿面,而 無造成實害;又被告已與妻子離異,1人獨自在臺中巿干城 附近之跳蚤巿場或附近公園住居,且疾病纏身,此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明(見偵查卷第36頁) ,其所以犯案,係有上開貧病交迫之特殊原因所致;本院乃 考量上情,並參其素行、犯罪之方法、手段、所得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如附 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係「鍾先生」所有供與被告共同 實施前述犯罪之用,另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手機2支皆為 被告所有,SIM卡共3枚,1枚為被告所有,餘2枚係「鍾先生 」所有,也都供本件犯罪所用等情,已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逐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惟寄貨單5張, 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予沒收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及應沒收之物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979.39公克、 │
│ │純度97.16%,純質淨重1924.15公克) │
├──┼───────────────────────┤
│二 │「鍾先生」所有供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
│ │2個 │
├──┼───────────────────────┤
│三 │「鍾先生」所有之輸送帶傳送機1支 │
├──┼───────────────────────┤
│四 │「鍾先生」所有之輸送帶傳送機外包裝1個 │
├──┼───────────────────────┤
│五 │林逢台所有NOKIA、GFIVE廠牌之手機各1支,「鍾先 │
│ │生」及林逢台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使用之SIM │
│ │卡3枚(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一枚門號係│
│ │0000000000號,一枚係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