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92號
TCDM,101,訴,2892,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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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昀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2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乙○○明知MD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1日晚上11 時許,在臺中市中港路「LOBBY」夜店內,將重量不詳但淨 重未逾10公克之禁藥MDA1顆無償提供予在場之成年友人丙○ ○施用1次,並於當場施用完畢而無剩餘。嗣於同年8月20日 凌晨0時10分許,警方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街279巷口,發現 乙○○、丙○○、少年周泓俊等人乘坐於詹偉志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因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 乙○○乃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轉讓禁藥 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前揭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 復於其後本案之偵查、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另員警亦徵 得丙○○之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A陽性反應, 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於10 1年8月20日警詢、偵訊時(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頁至第1 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4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至第1 0頁)及本院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時、102年3月1日審理 時(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3頁)等自白,被告均未提出 其可供證明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 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其他有關本案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就本院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證據作成 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三、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 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 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 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 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卷附



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編號UL/2012/0 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 01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分見101年度 偵字第2452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及毒偵卷第25頁),係 屬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 ,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 ,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 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 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綜上,就本案所引用之 供述、書面證據均得採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自被告 身上扣得禁藥MDA共4顆等物,及證人丙○○於查獲後為警所 採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MDA之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轉讓禁藥MDA之犯行,辯稱:伊係將所購得之MDA 放於夜店休息區之桌上,並未提供予丙○○施用,丙○○在 未告知伊之情形下,自行拿取1顆施用,伊於清點後發現少 了1顆,追問丙○○後才知道等語。然查:
㈠、被告乙○○於101年8月20日警詢時坦稱:「(問:你所持有 之4粒搖頭丸來源為何?請詳述之!)係於101年08月11日約23 時許,在臺中市中港路段(詳細地不清楚)一家夜店,向一名 女子所購買的,共計以每粒單價台幣300元向該名女子購買1 0粒搖頭丸。(問:你購買該10粒二級毒品搖頭丸,有無提供 他人施用?)我當天拿到時,有提供1粒供友人丙○○施用。 (問:係你主動提供或丙○○向你索取?)係我主動提供。( 問:你以上所言是否屬實?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有無 遭警方刑求取供?有無意見補充?答:均屬實,均出於自由意 識下所陳述,沒有遭警方刑求取供,沒有。」(見警卷第10 頁、第11頁及第13頁)另在偵訊時亦自白稱:「(施用毒品 情形為何?)我有施用過搖頭丸與K他命。搖頭丸或是從上禮 拜六開始購買,是8月11日23時許在台中市中港路的一家夜 店向一位女性糖糖購買,她是喝酒認識的,她問我們有沒有 在玩搖頭丸,我一開始說沒有,她就問我要不要嘗試看看, 我就向她買3,000元共10顆搖頭丸,3,000元都是我出的,丙 ○○沒有出錢,丙○○也沒有跟糖糖接洽,我買了之後約5 至10分在同一地點分一顆給丙○○使用,我們是當天一起去 玩的,我也沒有向丙○○收錢,我忘記我何時施用,約買了 之後10分鐘以內就施用了,..。(問:乙○○涉嫌施用第 二級毒品搖頭丸及涉嫌轉讓第二級毒品搖頭丸,是否認罪?



)我認罪。」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正面、背面及第10頁)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施用搖頭丸〈二級 毒品〉來源如何?)是林均政提供l粒給我吃,我當場在夜店 〈拉比〉吃。」(見警卷第15頁)復在偵查時具結證述:「 (問:是否施用毒品,情形為何?)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 丸及三級毒品K他命。搖頭丸是上禮拜8月11日在台中市中港 路的LOBBY在店施用,搖頭丸是乙○○分我的,他分給我1顆 ,我拿到後就當場馬上施用了,施用完之後頭很暈。... 。」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背面),二人之陳述不僅前後一 致且互核相符;另丙○○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現MDA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4日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頁),足見丙○ ○確有施用MDA之習慣;再由警方查獲後將自乙○○身上所 扣得藍色錠劑4顆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判定為:「檢出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而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亦有該院101年9月5日草療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毒偵3卷第25頁) ,故被告前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無悖於事實。又被告為警 查獲時間為101年8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距其轉讓禁藥MDA 與丙○○之時間(101年8月11日)已有多日,苟非被告自承 轉讓MDA與丙○○之過程,警方豈能獲悉多日前被告曾轉讓 MDA與丙○○之犯行而登載於警詢筆錄之理,益證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及丙○○為警查獲 後,係分別由不同員警製作筆錄,製作筆錄時間亦有重疊( 一為101年8月20日凌晨2時45至3時25分,由警員林銘忠製作 筆錄;一為同日凌晨2時49分至3時25分,由巡佐郭文達製作 筆錄),如非被告確實轉讓禁藥MDA與丙○○施用,何以被 告與丙○○在同一期間,由不同警員製作之筆錄,就被告有 無轉讓禁藥MDA與丙○○之事實均為相同之供述,足見被告 確有轉讓禁藥MDA與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另警詢筆錄係詢問被告有無提供他人施用,被 告即供稱有提供1粒供友人丙○○施用,又詢問是否主動提 供或丙○○索取,被告乃供稱係主動提供,如非被告提供, 警員對此轉讓細節自無從知悉,顯見被告確有無償提供禁藥 MDA1顆供證人丙○○施用之事實甚明。
㈡、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雖異其前供,反 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作證時亦 改稱:「(檢察官問:在101年8月11日有無跟朋友一起到臺 中市的夜店?)有。(檢察官問:你是否還記得當天在夜店



裡面你有施用毒品?我有吃一顆搖頭丸。(檢察官問:這顆 搖頭丸的來源為何?)當時乙○○的搖頭丸放在桌上,我沒 有吃過,我沒有問過乙○○我就拿一顆吃。(檢察官問:你 是否知道那是搖頭丸?)我知道,因為那是糖糖賣的。(檢 察官問:搖頭丸是誰買的?)是乙○○出錢買的。(檢察官 問:乙○○購買搖頭丸的目的為何?)當時乙○○沒有說要 自己吃或是要給我吃。(檢察官問:事後乙○○就這顆搖頭 丸的部分有無跟你收錢?)沒有,他沒有跟我收錢。(檢察 官問:乙○○何時知道你吃這顆搖頭丸?)是事後乙○○發 現,乙○○就問我,我就說我是在你剛才不在,乙○○沒有 說什麼。(檢察官問:為何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搖 頭丸是乙○○分給我的,他分給我一顆,我拿到後就馬上當 場施用,用了之後頭很暈?)我那天確實有這樣說。(檢察 官問:你覺得如果你自己拿去施用的話,如果乙○○知道的 話,乙○○會同意你拿去施用?)可能會,應該會,那不是 什麼大不了的東西。(檢察官問:為何你會這樣推論?)那 不是多少錢,我跟乙○○的交情很好,如果我沒有經過乙○ ○的同意,乙○○應該也會同意我施用。(檢察官問:當天 你是如何拿到這個搖頭丸的?)乙○○那時搖頭丸放在桌上 ,乙○○人不在,我就自己先拿一顆搖頭丸吃,乙○○那時 是否有吃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乙○○吃,那時燈光很 昏暗。(審判長問:你拿乙○○放在桌上的搖頭丸的時候, 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旁邊沒有其他人在場。(審判 長問:那時乙○○去什麼地方?)乙○○在舞池旁邊。( 審判長問:請你把乙○○買了搖頭丸之後,到你拿的過程陳 述一次。)乙○○是跟糖糖購買搖頭丸,我不知道購買幾顆 ,糖糖交給乙○○是用夾鏈袋裝著,我忘記是幾個夾鏈袋, 乙○○向糖糖購買完之後放在哪裡我沒有注意,我們那時候 是在夜店裡面,買完之後糖糖突然又拿了一包K他命給我, 說要給我吃,我如果喜歡的話之後再跟糖糖拿,之後我與乙 ○○就到休息區的椅子那裡,我就在那裡喝酒,乙○○喝酒 後好像是去找朋友,乙○○就把那包夾鏈袋放在桌上,我就 看到桌上有一包,我就拿一顆來施用,糖糖給我的K他命, 我就放在我的口袋裡面,是放在那個口袋我忘記了,一直到 休息區糖糖給我的K他命還是放在口袋,乙○○回來,有看 夾鏈袋,發現裡面少一顆,我有跟乙○○說我有吃一顆搖頭 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背面、第28頁正面、第 29頁正面、背面)。惟證人上開證詞中就如何自乙○○處取 得MDA之說詞,與其先前證述不符;另比對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一開始先拿到,我就先拿著,走到我們自己訂的



位置,一坐下我就先放在桌上,我有喝酒,那時是一拿到的 同時,我就先試吃,我是到坐在位置的路上就先拿一顆吃, 因為當時燈光很昏暗,丙○○沒有看到,我沒有配水喝,我 到座位上時,因為有點苦,我就喝酒,感覺藥效來了,我就 到廁所,我在我們訂的位置坐了大概十分鐘左右就去廁所, 那十分鐘左右那包搖頭丸都放在桌上,那時丙○○有坐在那 裡,丙○○沒有跟我說他要吃搖頭丸,我就感覺來了去廁所 ,我沒有把感覺跟丙○○說,我沒有跟丙○○說我要上廁所 ,我吃了搖頭丸之後,感覺昏昏沉沉的,不舒服,我就去廁 所,那個位置上除了我與丙○○之外沒有其他人。」(見本 院卷第13頁正面)等情亦有不同,特別是二人就乙○○離開 座位之時間、離開座位之目的及離開座位後所前往之地點等 說詞更明顯不一致,已難遽為憑採。
㈢、再參諸證人與被告為交情良好之朋友,彼等間並無嫌繫或仇 恨,此由證人表示若向被告索討搖頭丸施用,被告亦會同意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此表示(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 背面),是證人丙○○在警詢及偵訊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 自無誣陷被告犯罪之動機。是以,本院審以證人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上開證詞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 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更較無 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 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出 於自由意志,未遭受刑求逼供,且該該筆錄均經證人於警詢 及偵訊後親閱朗讀無訛後親自簽名、按指印,亦有其警詢及 偵訊筆錄可憑。更何況證人當時之證供亦與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自白均為一致且符合事實業詳前述,且被告於警詢自 白之筆錄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確認記載無誤。又據被告及 證人於本院前開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證人自糖糖處取得K他 命後,因並未要自行施用或提供他人施用,乃將該K他命放 置於口袋內直至離去夜店為止均未再取出;然被告明知MDA 係政府嚴格查緝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價格 並不便宜,當時自己既已施用完畢,居然未隨身攜帶保管, 倘非欲提供他人施用,竟在離開座位之際,任意將MDA隨意 置於桌面上明顯可見之處,更未交待同行之證人丙○○看管 ,以避免遭警查緝或旁人取走,顯悖離常情。特別是在檢察 官對被告質以上情時,被告之答覆乃避重就輕;另檢察官再 質以證人是否係偷取被告之MDA施用等重要問題時,證人之 回答亦顯含糊不清,而有迴護被告之嫌。是證人事後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其未告知被告而趁被告離開之際,自行自被告 放置於桌上之夾鏈帶中拿取MDA1顆施用完畢,被告係事後才



知悉乙節,應非事實。基上事證,足徵證人於本院上開證述 內容,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所為杜撰之詞,其可信性顯較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低,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 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難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轉讓MDA1顆予證人丙○○施用1次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MD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 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 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為MDA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之情形者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21號、96年 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 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結論意旨)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 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2級毒品達淨重10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於98年11月20日因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修正,爰配合修正刪除原規定「持有 」之文字,轉讓毒品部分則未修正。查被告乙○○前開時、 地無償轉讓MDA1顆與丙○○施用,重量固雖不詳,然並無證 據可資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再依扣案之MDA4顆含袋重之重量僅 有2.3公克觀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認被告乙○○上開所轉讓之MDA1顆,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按持有禁藥MD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 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 、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 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MDA1顆之低度行 為,不另予處罰。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被告於職司追查 犯罪之公務員獲悉被告涉犯前述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 犯罪,並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到庭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卷 附101年8月20日臺中市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職務報告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第7頁及第11頁)可資佐證,是 就被告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 被告既已自首犯罪,因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 縱被告嗣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MDA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使用容易 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 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 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 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考 量本件查無被告因此獲得任何不法之利益等一切情狀,並參 以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 識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戒。又員警於查獲本案時所扣得之MDA4顆(驗 餘淨重1.0105公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供其個 人施用,而非前揭轉讓禁藥後所餘,且被告在前揭時、地所 轉讓與證人丙○○之禁藥MDA1顆,已由證人當場施用完畢, 此據證人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扣案之MD A4顆更無可能係被告前揭轉讓犯行後所剩餘。從而,被告辯 稱上開MDA4顆係供自己施用,自非無據。是以,該等毒品雖 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自不能於本案併予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刑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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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