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75號
TCDM,101,訴,2875,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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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壹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管杓子及玻璃球各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拾叁點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張文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 月18日釋放,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 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裁定 減刑為3 月、2 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減刑之 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該裁定於98年6 月1 日確定, 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並以上開98年度 聲減字第110 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6 月1 日) ,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詎張文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 ○○○街00巷0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31日17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 客車上,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7 月31日10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張文榮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在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 含包裝袋5 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8.47公克),張文 榮並帶同警方至臺中市○○區○○里○○○街00巷0 號住處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其中海洛因



合計驗餘淨重5.4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包裝袋4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5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杓子及玻璃球各1 支,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文榮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 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 ,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復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個,其中海洛因合計 驗餘淨重13.9 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 包裝袋4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517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杓子及玻璃球各1 支等物 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個 ,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13.93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 淨重8.5175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 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 年8 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101 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 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 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 行完畢。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8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 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 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 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 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 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 2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應 執行確定前,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期為何即無從確定,更無從 計算執行完畢之日期。換言之,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所應執行之刑期依法乃因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 定而發生效力,而在上開裁判確定生效後,扣除已執行完畢 之刑期,猶餘尚待執行之刑期,自應以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 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倘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 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再為執行,亦係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確定生效後始發生定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效力,而非因原 執行完畢之刑期所產生之效力,自應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確定日為應執行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日自明(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於95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 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 期徒刑5 月確定,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 減字第110 號裁定減刑為3 月、2 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 免法案件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該裁定於98 年6 月1 日確定,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 ,並以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110 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 即98年6 月1 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 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 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 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 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 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10時45分經警逮捕後,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中部 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下稱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緝員 尚無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分別為綽號「阿彰」及「阿狗(或阿猴)」前,主動向員 警及查緝員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業據被告先於101 年8 月1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詢問時供稱:「(你 吸食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來源為何?係 向何人購買?如何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



阿猴』購買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阿彰』購買的 」等語(見警卷第10頁);復於101 年8 月13日彰化機動查 緝隊查緝員陳俊亭詢問時供稱:「我要檢舉我的海洛因毒品 上手,他的綽號叫『阿彰』」、「我在7 月31日被你們查獲 海洛因毒品就是向『阿彰』購買的」、「我要檢舉一個綽號 叫『阿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66至67、69頁),並經 證人陳俊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就被告張文榮本身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部分有製作警詢筆錄以外,彰化查 緝隊是否有另外再對被告張文榮製作調查筆錄?)有,在10 1 年8 月13日20時15分及101 年8 月28日19時25分,分別到 我們海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做兩次檢舉筆錄」、「(在這3 次調查筆錄中,被告有無供出其毒品之上手?)有。(所供 述之人為何人?)綽號阿狗」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 。為此,本院各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 月14日依職權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各於101 年 12 月11 日、102 年1 月17日函覆以:「本署101 年他字66 61 號 被告阿猴及101 年他字第6662號被告阿彰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仍在偵辦中,張文榮供述毒品來源部分尚未查 獲」、「本署偵辦101 年他字6661、6662號阿猴、阿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或共犯」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中檢輝雲101 他6661字第130357號函、102 年1 月17日中檢輝雲101 他66 61字第62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頁)。是被告 遭查獲後,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彰」、「阿狗」或「阿 猴」之男子,惟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自不得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被告向彰化機動查緝隊供述其毒品 來源後,彰化機動查緝隊依被告之供述,已查獲陳隆(即「 阿狗」),惟尚未查獲綽號「阿彰」之男子等情,業據證人 陳俊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阿狗,這個目前已經查獲 ,還有阿彰。(已經查獲的這個阿狗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 何人?)陳隆,並提出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毒犯列管表1 張 」、「(目前有關於犯罪嫌疑人陳隆的偵辦情形為何?)收 押禁見中。(所移送之犯罪嫌疑事實是否包括陳隆販賣毒品 給張文榮之部分?)我們就是移送他販賣毒品海洛因與安非 他命。(有包括販賣給被告張文榮之部分?)沒有,沒有做 到這部分。(另外關於綽號阿彰之人目前是否已經查獲?) 不曉得,我們沒有查獲阿彰這個人」、「(相關偵查作為為 何?)他目前是有其他單位進行偵查當中」、「(這部分確 定還沒有查獲?)是」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50、51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起訴書列印本及彰化機動查緝隊查獲毒犯列管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4871 號起訴書所列有關案外人陳隆( 即「阿狗」)之犯罪嫌疑事實,並不包括案外人陳隆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部分,故被告雖供出其毒品 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彰」之男子,惟「阿彰」尚未查獲; 另其所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陳隆(即「阿狗」)部分 ,則難認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有關,難認係該條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完畢後,至101 年7 月31日始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於此段期間內,並無任何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紀錄,足認其已隔一段時間未再施用毒品,及 其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諸多毒品上游,配 合警方查緝,雖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惟仍足以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顯示其斷絕毒品 來源之決心,難認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經 總統於同年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發生效力,而依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 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 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並應就被 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 包(含包裝袋7 個,其中海洛因合 計驗餘淨重13.9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 含包裝袋4 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5175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7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袋4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 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 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併此說明。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吸管杓子及 玻璃球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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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