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15號
TCDM,101,訴,2815,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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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平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被   告 蔡榮哲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詹凱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7495 、18190、2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至9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教唆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順平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
詹凱傑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扣案之車牌號碼○○○○-0 ○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0、11除外),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4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蔡榮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4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均知悉假麻黃(Pseudoephedrin e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4 款所規範「二丙烯基巴 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非安他命之先驅原料,亦均知悉第四級毒品假 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 造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並用以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榮哲取得製造第四級 毒品假麻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原料感冒 藥錠膠囊,先將感冒藥錠打成粉,萃取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於101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許,由王順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蔡榮哲詹凱傑至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三村之某屋內,載 運製毒器具及蔡榮哲萃取之假麻黃至臺中市○○區○○里 ○○街00號之詹凱傑住處(下稱詹凱傑住處),由王順平詹凱傑蔡榮哲一同搬運上開製毒器具及假麻黃至該住處 之二樓,搬運完畢後,王順平蔡榮哲即先行返家休息。嗣 於同日下午3 時許,王順平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蔡榮哲 至臺中市新社區東興之某葡萄園工寮,再搬運部分製毒器具 至前開詹凱傑住處,抵達後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3 人一 同搬運上開製毒器具至二樓內,隨由蔡榮哲指揮王順平、詹 凱傑以「紅磷製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將 提煉好之假麻黃放入甲醇中,加入其他化學原料,放在玻 璃燒杯等器具內蒸煮加熱,製成液態安非他命後,再析出甲 基安非他命。期間因溫度升高,蔡榮哲王順平乃指示詹凱 傑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購買冰塊及飲料,以便降溫之用。因王 順平、蔡榮哲於該日下午搬運製毒器具上樓時,為詹凱傑之 父詹湧潭發現,詹湧潭即通知其兄林詹淼,林詹淼乃於同日 晚上8 時許前往上址二樓察看,王順平蔡榮哲為免遭人發 現隨逃至屋後躲藏,詹凱傑則隨後始駕車返回。林詹淼見狀 乃命詹凱傑將該屋二樓之製毒器具及半成品等物品搬至一樓 客廳,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至現場察看,當場扣得詹凱 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王順平所有之前述 自小客車1 台,及分別於王順平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 詹凱傑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製毒器具、液體 及半成品等物,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蔡榮哲遺留在場之黑色 背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3,177元、蔡榮哲之國 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詹凱傑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王順平蔡榮哲則在屋後躲藏,俟警方離開 後始逃逸而去。
三、王順平蔡榮哲逃逸後,蔡榮哲為脫免其製毒刑責,竟基於 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王順平爾後不得指認伊,於事後作證 時須指稱是王文義教導其與詹凱傑製毒云云,使王順平因此



心生偽證之犯意,繼警員於101 年8 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王順 平到案,於101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臺中地檢署 羈押室內,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向檢察官證述:是王文義教伊製 造毒品,並由王文義提供所需之化學藥品;蔡榮哲是8 月7 日下午5 、6 點才到詹凱傑家裡,蔡榮哲並沒有看到伊與詹 凱傑在幹什麼,他只有看到麻黃素,但是蔡榮哲說他不知道 ,之後就坐在旁邊跟渠等聊天,並未協助攪拌、拿取物品或 把風云云,而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王順平嗣於偵查終結前即自白 上情。
四、嗣因蔡榮哲王順平為警查獲後將其供出,乃不斷撥打電話 予劉芷伶王順平之配偶),欲打探王順平之供述內容。因 劉芷伶不願接聽蔡榮哲來電,蔡榮哲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5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還不回,你一定開花」之簡訊 至劉芷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芷伶,使劉芷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等3 人(下稱被告蔡榮哲 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林詹 淼、詹湧潭,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等3 人於警詢中證述之 證據能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第86頁 ),而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故均屬傳聞證據 ,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 蔡榮哲等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上 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證人林詹淼詹湧潭,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等3 人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部分業經具結,且 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 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蔡榮哲等3 人及 其等之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中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蔡榮哲等3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之案件中,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 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 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 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 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8 月2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委鑑機關雖分別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惟該 等鑑定書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 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 規定,乃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上開證據係檢察官用以 證明本案被告蔡榮哲等3 人所製造之不明物體是否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與本案自有關連性,而審酌該等 鑑定書作成時之情況,咸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是前揭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2 份鑑定書,俱屬首揭「法 律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六、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物 證等),被告蔡榮哲等3 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反面、第86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及物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蔡 榮哲等3 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及反面),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 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榮哲等3 人共同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王順平 偽證罪、被告蔡榮哲恐嚇罪部分【即上開事實欄二、三(除 被告蔡榮哲所犯教唆偽證部分外)、四之犯罪事實】: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詹凱傑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被告蔡榮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芷伶、林詹淼詹湧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即共同被告蔡榮哲王順平詹凱傑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 字第21422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至第58頁,中市警東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



第22頁至第25頁,101 年度偵字第17495 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39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 反面,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 5 頁至第8 頁,警卷一第3 頁至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 1819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4頁、第124 頁至第 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偵卷 一第10頁至第14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反面】,並有被告 詹凱傑手寫案情經過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 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被告詹凱傑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前後10通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101136)、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9 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鑑定書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二)、被 告蔡榮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 101 年8 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蔡榮哲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王順平101 年9 月3 日 刑事陳報狀、被告王順平101 年11月5 日刑事呈送證物狀暨 後附之相關證據、證人劉芷伶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行政 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2 年1 月16日雲林 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2 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一第6 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52頁, 警卷二第27頁、第53頁至第65頁,偵卷一第21頁至第103 頁 反面、第158 頁至第166 頁,偵卷二第59頁、第68頁至第73 頁、第76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 119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扣案物品、 被告蔡榮哲所有之黑色背包內之物品、被告王順平所有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1 台及被告詹凱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液體及半成品 ,經送鑑定後,結果為:現場編號B1之褐色液體,檢出第四 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4 %);現場 編號B2之淡褐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指純度未達1 %)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成分(純度約39%);現場編號B3之灰白色混濁狀液體,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指純度未達1 %) 及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7 %) ;現場編號B4-1之透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



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5 %);現場編號B4-2之米白色粉 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41 % ,驗前純質淨重約3.31公克);現場編號B5之透明液 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 2 %);現場編號B6之淡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 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9 %);現場編號B7之米白 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 度約90%,驗前純質淨重約43.81 公克);現場編號B8之透 明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等情 ,有上開鑑定書二附卷可憑。被告蔡榮哲等3 人之自白既有 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蔡榮哲雖坦承有恐嚇證人劉芷伶(為被告王順平之妻 )之犯行,惟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係因為被告 王順平委託伊幫忙催款,後來債務人有將錢拿給證人劉芷伶 ,但因為證人劉芷伶沒有將錢拿回家,伊認為錢是別人欠被 告王順平的,證人劉芷伶應該把錢拿回被告王順平家貼補家 用,所以伊才傳簡訊給證人劉芷伶等語,然本院業已認定被 告蔡榮哲因恐被告王順平將其本件製造毒品乙事供出,遂教 唆被告王順平為虛偽證述,且證人劉芷伶亦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蔡榮哲因此而傳簡訊恐嚇伊等語(此部分詳下述);另 ,觀諸卷附被告蔡榮哲所傳送予證人劉芷伶之簡訊翻拍照片 ,其簡訊內容為:「不再不回沒差我的簡訊也會越來越清楚 你們這家真的是不要臉不對人交代就算了還想脫罪還搞的要 別人要對你們付責我真的開始擔心你了根你公公交代給我一 個解釋你最好回個電」、「要問些話單純就好不要搞的一堆 人知」、「還不回你一定開花」等詞(見偵卷二第117 頁至 第119 頁),核該簡訊內容均未提及關於債務之事;且若被 告蔡榮哲上開辯稱伊僅係單純要證人劉芷伶將錢拿回家乙情 屬實,此亦為被告王順平與證人劉芷伶家中之事,被告蔡榮 哲又何需於簡訊中出此重言?是以,本院認被告蔡榮哲傳送 簡訊恐嚇證人劉芷伶之緣由,係因恐被告王順平供出其製造 毒品乙事,是被告蔡榮哲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㈢、再者,1.被告王順平之辯護人為被告王順平辯護稱:⑴被告 王順平均已自白坦承犯行,並有供出其他共犯而查獲,應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免其刑之要件; ⑵且本件製造應僅屬未遂等語。2.被告蔡榮哲之辯護人則為 被告蔡榮哲辯護稱:⑴本件查獲之毒品純度未達1 %,含量 甚低,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使用,不具解癮性,不能提供吸 毒者使用,亦無法淬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被告蔡榮哲應 僅成立製造未遂;⑵且被告亦應有供出其毒品來源,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⑶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本件被告蔡榮哲於101 年 10月9 日調查筆錄時已坦承自同年7 月間開始研究製毒,並 有嘗試製作第二級毒品失敗等語,又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製造 毒品之犯行,請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3.被告詹凱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詹凱傑 辯護稱:⑴被告蔡榮哲雖已經完成先驅原料假麻黃,惟依 其犯罪計畫尚未完成將假麻黃透過紅磷法將之轉換為甲基 安非他命,證物編號B2及B3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 被告蔡榮哲等人透過紅磷法將假麻黃轉換成甲基安非他命 並不能證明,況證物編號B2、B3所含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與 毒品實務中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幾乎高達95%相去甚 遠,純度低微無法施用,因此應認被告詹凱傑所犯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⑵被告詹凱傑僅係因為被告 王順平之好友,故同意出借場地協助製毒,並未因此獲得任 何利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 被告詹凱傑所參與者僅出借場地、協助搬運製毒工具、洗杯 子、購買冰塊,皆屬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被告詹凱傑應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⑶另被告詹 凱傑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等語。茲分述如下: 1.本件被告蔡榮哲等3人之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應均為既遂: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 國民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已明定該條 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同條第二項 並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甲 基安非他命屬該第二項第二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毒品 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 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 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 無關連。否則,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 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 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 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甲基 安非他命始屬之。而安非他命類毒品多為人工合成物質,其 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



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目前國內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地下工廠多採毒品先驅原料藥(假)麻黃鹼作為反應起 始物,反應過程多採傳統鹵化、氫化之「氫氣法」方式或以 「紅磷法」方式合成甲基安非他命,在採傳統之「氫氣法」 方式,固應經鹵化、氫化、純化三階段製程,若採「紅磷法 」製造,則於使用紅磷、碘、水等試劑,置入燒瓶、迴流裝 置加熱,一同進行鹵化反應即可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 不需經過氫化步驟,生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適當純化結 晶步驟,即可得到固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故就「紅磷法 」製造過程而言,在第一階段鹵化反應過程所產生之滷水, 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 造毒品應已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 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 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 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參照,另可參酌該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又,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原料(假) 麻黃經化學反應完成之產物,液體檢品若經檢驗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表示已完成全部之化學反應,即屬化學反應之 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至於後續之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純化過程,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 度及方便施用,雖仍屬製造行為之一環,但因其並不涉及結 構改變之化學變化,即不以之為製造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蔡榮哲供承:伊在查獲前一星期內買感冒膠囊融在 水裡,再過濾出來,伊打算用紅磷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伊 打算將假麻黃放在甲醇裡,伊有把假麻黃素加熱1 、20分 鐘,被告詹凱傑之伯父即證人林詹淼就回來並發現等語(見 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B2、B3之物品 ,均經檢驗出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前開 鑑定書一可稽,足見被告所製出物質分子之結構已由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結構,是被告蔡榮哲等3 人以利用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器具、物品作為原料即假麻黃鹼純化及合成反應製成 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並已成功生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是 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甚屬明確;又,就本案 所涉之「紅磷製毒法」而論,其製程可概分為「原料純化」 、「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段,細繹其各該製 程之步驟、內容,足見其中「合成反應」之階段始關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合成反應」之製程,方屬利 用化學反應改變分子式而原料假麻黃轉換為「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之「由無至有」階段,準此,上開「合成反應」所 產出(轉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自係上開「化學反 應之製成品」,殆無可疑,而其製造行為,自亦因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化、產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由無至有」)而已達「既遂」階段;再者,製造毒品之既遂 與否,應以化學製品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先驅原料之原有結 構經化學變化成為毒品之結構為斷,與製造出之物質是否已 可達供人體施用無關;並且,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條 之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被告 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 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即應認其製造 之行為已達既遂之階段,始符合前開立法目的,本件如附表 三編號B2、B3所示之液體,既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是已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甚明,苟 認為純度含量甚低者即非製造既遂,勢將造成有心人士將所 製造之毒品純度控制在一定數值以下,藉此規避既遂刑責, 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相違;而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函覆本院略以「甲基安非他命多為人工合成物 質,其合成過程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 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本局無法僅依 證物編號B2及B3同時檢出之假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果 即斷定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 第122 頁),然該局之上述函覆僅為本院認定是否既遂之參 考之一,而非絕對之依據,既、未遂既屬法律概念,本院仍 得依法判斷被告蔡榮哲等3 人之製造犯行是否達既遂階段,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前開回函充其量亦僅表示該局基於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成過程因人而異,故無法斷定(然並非否定) 附表三編號B2、B3所檢出之假麻黃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關連 性,是尚無法以此而遽為對被告蔡榮哲等3 人有利之認定。 基於以上理由,辯護人3 人上開辯稱僅為製造未遂云云,均 非足採,本件被告蔡榮哲等3 人之製造行為業已既遂無訛。 2.被告詹凱傑應係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⑴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 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 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 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 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 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 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詹凱傑於偵查中供稱:「(問:他們為何要找你?) ..... 後來王順平開車到我家,我就問他要幹嘛,他就問我 二樓可不可以借一下,該處是我二伯的房子,我跟我父親住 在那邊,....他就開始上去打開車門開始搬東西,那些東西 都用箱子裝箱,我有幫忙搬箱子及手提袋... ,王順平就下 來叫我去買飲料及冰塊,跟我說紅茶買3 瓶,冰塊買3 包 ... 」、「(問:為何提供?)因為我想說跟他是好朋友。 」、「(問:你與蔡榮哲王順平為何把這些東西搬到伯父 的二樓,做何用?)前天晚上王順平就來找我,問我說我家 二樓可不可以借給他一個晚上,他說要燒藥,要做糖果,我 想說應該是要做甲基安非他命。當下我想要幫他,就答應他 ,之後前天半夜大概101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王順平就 先搭載扣案的一些器材東西過來,我幫忙搬運上去,然後我 就下來睡覺,當時蔡榮哲有一起來,他們是由王順平開車過 來的。後來他們就走了,並說隔天會過來,所以王順平、蔡 榮哲在101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許過來我二伯家就在二樓製 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我不懂,我只是看到他們一下把 一些液體倒過來倒過去。」、「(問:王順平蔡榮哲製作 過程,你有無參與?)剛開始我怕我叔叔、父親、二伯等人 上去二樓,我在一樓守著,怕他們上去,然後就待在樓下一 邊看守看電視,一邊看到晚上8 時許,到了晚上8 時許與( 按應為贅字)王順平就下來要我去買飲料,我就去買飲料。 」、「(問:為何要把你伯父的地方借給他們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因我與王順平的交情還不錯,所以想說借給他們一



個晚上。」、「(問:依你剛剛所供述,你有借用場所給王 順平、蔡榮哲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且你有幫忙看守房子其他 人(按其他人3 字應為贅字)防止他人在製造安非他命的期 間上樓的可能,且還有幫忙搬運製造器材上樓,等等行為都 是參與製作安非他命的行為,有何意見?)點頭。」、「( 問:他的東西是何時搬到您家?)半夜二點多有搬一趟,當 天下午又陸續搬來,我有幫忙搬上樓。」、「(問:他有無 跟您說這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問他,我只知道他那些東西 是製造毒品。」、「(問:對於剛剛王順平所供稱,與你會 合一同前往三村,幫忙蔡榮哲將製毒等設備搬回你家住處, 此部分是否有意見?)是事實。」、「(問:這是案發的當 天?)是8 月7 日的凌晨二點半左右,當天王順平找我先在 五村的7-11薰衣草門市,之後王順平向我說要跟我借地方, 我不知道如何拒絕,就答應了。後來我就搭王順平的車子一 同到三村,到三村時,王順平就打電話給蔡榮哲蔡榮哲把 門打開,我們就進去,他就叫我們搬東西,我進去的時候, 看蔡榮哲拿著一杯東西走來走去,我和王順平是先坐在旁邊 ,後來他就叫我和王順平一起搬東西到車上去。」、「(問 :這些東西搬到你家後,事後如何處理?)8 月7 日搬到家 裡就先放著,王順平蔡榮哲就先離開,他們在8 月7 日的 下午3 點至4 點間,王順平再載蔡榮哲回來,再到我們家, 我知道他們在樓上做什麼。」、「(問:何時講好要去詹凱 傑家裡製毒?)8 月7 日凌晨2 點多講好的,在薰衣草門市 的7-11便利商店,我沒有什麼好處,因為好朋友是王順平, 因為好朋友來借地方,不知如何拒絕,就答應了。」、「( 問:參與製毒有幾個人?)蔡榮哲一個口令,我們就一個動 作。」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第132 頁反面至第 133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101 年度聲羈字第652 號卷第5 頁反面,101 年度偵聲字第395 號卷第7 頁反面) ,於本院羈押訊問中亦供稱:「(問:你於101 年10月24日 檢察官訊問時稱:101 年8 月7 日凌晨二點多與王順平及蔡 榮哲講好要一起去我的住處製毒,是否屬實?)實在。因王 順平來拜託我,要向我借地方放煮安非他命的器材,我就答 應,同一天下午三點多他們來時就開始在二樓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我當時就在旁邊看,蔡榮哲當時有要我幫他洗杯子, 之後蔡榮哲就叫我去買晚餐,我當天沒有用湯匙攪拌感冒藥 ,我當天知道他們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問:你有 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為何要提供場地?)因王順平跟我是好 朋友。」、「(問:101 年8 月7 日凌晨2 時到新社區三村 搬運東西是否就知道這些東西就是製毒的器具?)我知道那



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器具。」、「(問:101 年8 月7 日下午在協興街66號住處二樓製毒過程中,是否蔡榮哲叫你 做什麼你就聽從指示?)對,因我不知怎麼拒絕他們,他們 就叫我搬拿製毒器具,我那時知道他們是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另被告詹凱 傑於102 年1 月16日之親筆信函中亦表示:「....然被告或 因不諳法律、容有誤解,如因參與過程中不論是否有攪拌製 毒,亦與另被告二人同罪,冀望鈞長諒解被告對法律知識之 淺薄,絕非推諉卸責之詞....被告之動機與目的無非為因家 中經濟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復因遭好友誘惑,不知罪責輕 重,誤踏律法... 」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由上開被 告詹凱傑之供述內容可知,其犯罪動機係因家中經濟不佳、 教育程度不高及好友王順平之誘惑等因素,其既考量家中「 經濟」因素、好友之「誘惑」,顯見被告詹凱傑之犯罪動機 非僅單純基於與被告王順平為好友而出借場地,而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順平亦證稱被告蔡榮哲有答應給被告詹凱傑一些房 租之類的好處等語(詳下述),若非被告蔡榮哲王順平曾 應允給予被告詹凱傑某種好處,被告詹凱傑何以為如此之自 白?苟無利益可圖,被告詹凱傑又為何甘冒製造毒品之重罪 風險而參與製毒、提供製毒場所?可見被告詹凱傑前開辯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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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