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802號
TCDM,101,訴,2802,2013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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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02號
                   10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鈕少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22317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16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鈕少農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⒒宣告刑欄所示之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⒒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置放Z000000000門號卡之SO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LG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內無門號卡)、磅秤壹個、塑膠盒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各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鈕少農(綽號「榮哥」、「阿榮」、「胖哥」)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 毒之聯繫電話,於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淑罔、程士林、陳永恭等人。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 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海巡署中區巡防局)對鈕少農所持前揭0000000000、000000 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1 年10月9 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鈕少農位在臺中巿北屯區北屯路18號12樓之18之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0.7289公克、0.6118公克)、磅秤1 個、塑膠盒1 個 、夾鍊袋1 包,及SONY ERICSSON 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內 置0000000000SIM 門號卡1 張)、LG廠牌行動電話1支 (內 無門號卡),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 計3.10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吸食器1 組。




三、案經臺中市刑大、海巡署中區巡防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簽分追加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鈕少農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亦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幀(詳警卷第69-76 頁)係以機械 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且均與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 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鈕少農對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⒒所載11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詳本院101 訴2802卷第40、103 頁、本院102 訴334 卷第18 頁);核與證人吳淑罔、程士林、陳永恭分別於警詢、偵查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101 他3920卷第3-4 、11-12 頁、 警卷第35-43 頁,101 偵22317 卷【下稱偵一卷】第42-44 、48-49 、52-57 頁,102 偵1636卷【下稱偵二卷】第5-6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 1094、1264、1624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476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聲搜字第270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5張等附



卷可稽(詳警卷第5-13、35-46 、69-76 頁,101 他3920卷 第14-16 頁,偵一卷第28-37 、58-60 頁),且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檢驗前淨重0.7491公克,純度97.4% ,純質淨重0.7296公克 ,驗餘淨重0.7289公克;1 包檢驗前淨重0.6325公克,純度 99.9% ,純質淨重0.6319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有 該院101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 憑(詳偵一卷第82頁),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再者,販賣海洛因刑責至重,而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 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 論是先前之肅清煙毒條例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 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被告與證人陳永恭係經朋介紹 認識,僅認識數月,另被告因與證人程士林同在臺中看守所 而認識,僅認識三、四日,證人吳淑罔則係因親人與被告有 毒品往來而認識,業據證人吳淑罔、程士林、陳永恭等證述 在卷(詳偵一卷第42-43 、48頁,偵二卷第4 頁),故被告 與上揭證人均非屬至親,且交情淺薄,當無可能甘冒重典, 購入價格不菲之毒品轉售而不求任何利得之理,顯然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應有相當價差之獲利,則被告 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淑罔、程士林、陳永恭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鈕少農所 為,關於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⒒所載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若司法警察未就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6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之偵查程序, 以就所偵查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此項終結,於 對外表示時,生其效力,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 ,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亦有司法院院字 第2550號解釋可參。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查證人吳淑罔前於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 證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附表一編號⒈所載時、地 ,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金購得等情,檢察官乃據證人之證詞 分案偵查(102 年度偵字第1636號),並即於102 年1 月29 日結案追加起訴(即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有臺中地檢署10 1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及偵查卷可稽,是以,檢察官於追加 起訴前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予被告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之機會,即逕依證人吳淑罔之指證提起公訴, 嗣被告於102 年2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有追加起訴之 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未能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係因檢察官未 予偵訊而無自白之機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 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就附表一編號⒉至編號⒒部分: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雖 均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仍經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5日製作 101 年度偵字第22317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該起訴之處分係 於101 年11月22日公告,有臺中地檢署101 年12月20日中檢 輝宙101 偵22317 字第134267號函在卷可佐(詳本院101 訴



2802卷第47頁),依前揭說明,前揭案件係於101 年11月22 日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被告於偵查終結前之101 年11月 16日親書刑事自白書狀表明承認自己全部犯罪事實,於同日 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提出,本院收發室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並交 本院羈押庭(即檢察官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之訊問庭) ,再由本院羈押庭函轉臺中地檢署,亦有本院101 年11月22 日中院彥刑群101 聲羈865 字第125339號函在卷可按(詳本 院101 訴2802卷第27-30 頁)。故知被告自白犯罪時,檢察 官雖已製作起訴書,惟尚未公告而未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 從而被告所為仍合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要件,被告其後再 於本院受理時向本院自白犯罪(詳本院101 訴2802卷14-15 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⒒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提出自白狀主動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之來 源為「卓慶豐」之人,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 偵查,且經檢察官分案偵辦中,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檢察官仍未因此查獲「卓慶豐」之人等情,有本院101 年 12月17日函、臺中地檢署101 年12月13日中檢輝宙101 偵 22317 字第131898號函、102 年2 月4 日中檢輝謙101 他 7665字第012133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詳本院101 訴 2802卷第46、56、95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3 月12日函復內 容與前揭意旨相同,詳前揭卷第106 頁),是以,本件尚無 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交易之違禁物,竟貪圖利益,恣意販賣,除藉此謀 得不法利益外,且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整體惡性非輕;惟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各次販毒金額非多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無門號卡),係被告所有供 其置入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後 ,持用與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⒐之證人吳淑罔、程士林、陳 永恭聯絡購毒事宜之用;扣案置有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SO NY ERICSSON 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持用與附表一



編號⒑⒒所示之證人陳永恭聯絡購毒事宜之用,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前揭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本院101 訴2802卷 第101-102 頁、警卷第5-9 頁),故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及0000000000號門號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至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雖未經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之 從刑宣告沒收,如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 重均如附表二所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毀之;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 包因係被告最後 一次販賣後(即附表一編號⒒)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詳本院101 訴2802卷第101 頁背面),應於附表一編 號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裝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 併予沒收銷燬之。
⑶扣案之磅秤1 個、塑膠盒1 個、夾鍊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 ,塑膠盒係盛裝磅秤之用,磅秤、夾鍊袋均供被告於本案秤 重分裝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101 訴2802卷第10 1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均沒收。
⑷被告販毒所得合計20000 元,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 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⑸又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以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 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 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雖同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3.10公克 ),然既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且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之行為,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經本院判處罪 刑及諭知將前揭海洛因4 包沒收銷燬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 中簡字第339 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按(詳本院101 訴2802 卷第85-87 頁),本院自無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扣 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 本案無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詳本院101 訴2802卷第15頁



、第101 頁背面),且非違禁物,本院亦無併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地│交 易 方 式 │毒品種類、及交│宣 告 刑 │
│ │點及交易對象│ │易金額 │(含主刑及從刑)│
│ │ │ │ │ │
├──┼──────┼──────────┼───────┼───────┤
│ 1 │101 年5 月20│被告以門號號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凌晨1 時許│、0000000000號之行動│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電話與吳淑罔持用之 │ │徒刑叁年柒月。│
│ │臺中市北屯區│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親親來來戲院│話約定交易細節後,雙│ │得新臺幣壹仟元│
│ │附近 │方於左列時間、地點完│ │沒收,如全部或│
│ │ │成交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
│ │吳淑罔 │ │ │之。未扣案之OO│
│ │ │ │ │OOOOOOO 、OO │
│ │ │ │ │OOOOOOO 行動電│
│ │ │ │ │話門號卡各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LG廠牌│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支(內無門號卡│
│ │ │ │ │)、磅秤壹個、│
│ │ │ │ │塑膠盒壹個、夾│
│ │ │ │ │鍊袋壹包均沒收│
│ │ │ │ │之。 │
│ │ │ │ │ │
├──┼──────┼──────────┼───────┼───────┤
│ 2 │101 年8 月30│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18時8 分許│之行動電話與程士林持│4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玖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肆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大樓樓下7-11│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超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程士林 │ │ │OOOOOOOO號行動│
│ │ │ │ │電話門號卡壹張│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扣案之LG廠牌│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支(內無門號卡│
│ │ │ │ │)、磅秤壹個、│
│ │ │ │ │塑膠盒壹個、夾│
│ │ │ │ │鍊袋壹包均沒收│
│ │ │ │ │之。 │
├──┼──────┼──────────┼───────┼───────┤
│ │101 年9 月1 │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3 │日21時52分許│之行動電話與程士林持│4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玖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肆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當日程士林賒欠價│ │沒收,如全部或│
│ │大樓樓下7-11│金,嗣於101 年9 月6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超商前 │日付清。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程士林 │ │ │OOOOOOOOOOOOO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
│ 4 │101 年9 月10│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凌晨2 時 │之行動電話與程士林持│2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50分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貳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大樓樓下7-11│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超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程士林 │ │ │OOOOOOOOOOOOO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
│ 5 │101 年8 月19│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22時50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2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貳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陳永恭 │ │ │OOOOOOOOOOOOOO│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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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8 月27│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6 │日20時35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壹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陳永恭 │ │ │OOOOOOOOOOOOOO│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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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9 年4 │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20時58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壹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超商前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陳永恭 │ │ │OOOOOOOOOOOOOO│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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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9 月6 │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22時28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壹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陳永恭 │ │ │OOOOOOOOOOOOOO│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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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9 月11│被告以0000000000門號│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19時26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壹仟元│
│ │中興街87號附│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未扣案之OO│
│ │陳永恭 │ │ │OOOOOOOOOOOOOO│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
│ │ │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扣案之│
│ │ │ │ │LG廠牌行動電話│
│ │ │ │ │機具壹支(內無│
│ │ │ │ │門號卡)、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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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10月2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18時56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1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徒刑叁年柒月。│
│ ├──────┤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得新臺幣壹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易。 │ │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置放O│
│ │陳永恭 │ │ │九七五一四五九│
│ │ │ │ │三七號門號卡之│
│ │ │ │ │SONY ERICSSON │
│ │ │ │ │廠牌行動電話機│
│ │ │ │ │具壹支(含門號│
│ │ │ │ │卡壹張)、磅秤│
│ │ │ │ │壹個、塑膠盒壹│




│ │ │ │ │個、夾鍊袋壹包│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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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0月8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 │鈕少農販賣第二│
│ │日12時29分之│之行動電話與陳永恭持│2000元 │級毒品,處有期│
│ │後某時許 │ │ │徒刑叁年柒月。│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 │未扣案之販毒所│
│ │臺中市北屯區│動電話聯繫後,雙方於│ │得新臺幣貳仟元│
│ │親親來來戲院│左列時間、地點完成交│ │沒收,如全部或│
│ │附近 │易。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扣案置放OO│
│ │陳永恭 │ │ │OOOOOOOOOOOOOO│
│ │ │ │ │號門號卡之SONY│
│ │ │ │ │ERICSSON 廠 牌│
│ │ │ │ │行動電話機具壹│
│ │ │ │ │支(含門號卡壹│
│ │ │ │ │張)、磅秤壹個│
│ │ │ │ │、塑膠盒壹個、│
│ │ │ │ │夾鍊袋壹包均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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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