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680號
TCDM,101,訴,2680,201303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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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輔 佐 人 張錦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被   告 戴錦琇
指定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
被   告 賴素暖
選任辯護人 謝采薇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
字第2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茗勛部分,均無罪。
戴錦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賴素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游茗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游茗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張慧君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 度中簡字第9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戴錦琇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 故持有、販賣,張慧君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



扣案)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 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戴錦琇則明知張慧君在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竟基於幫助張慧君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張慧君接聽前開對外聯繫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㈠、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10時54分許,張慧君以其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前往臺中市○ 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張慧君。㈡、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 ,葉柏言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 ○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2000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 交付現金2000元予張慧君
㈢、於101年6月5日17時43分、17時46分、17時48分、18時45分 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柏言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葉柏言於同日19時餘許,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 重量不詳,價值6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張慧君。㈣、於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21時3分許,張慧君以 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事宜(其中19時6分、21時3分許該2通電話係由戴 錦琇接聽),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 100 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 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
㈤、於101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張慧君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熙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熙 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 1000元予張慧君
㈥、於101年6月5日17時38分許,林熙庭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慧君所持用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該通 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林熙庭於同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街0○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 詳,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熙庭 收受,林熙庭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慧君。㈦、於101年4月19日凌晨0時55分、1時30分、2時2分許,張慧君 以其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文方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其中0時55分許該通電話係由戴錦琇接聽 ),謝文方於同日凌晨2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 ○0號2樓張慧君住處,由張慧君將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文方收受,謝文方當 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張慧君
二、張慧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且 為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屬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屬於禁藥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 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張慧君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 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游茗勛(通緝中,另行審結)住處,向賴素暖、游茗 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上午8時36分 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在其住處內,將重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無證 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
㈡、於100年6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張慧君上揭青島一街住處, 交付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持之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游茗勛住處,向賴素暖游茗勛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14時40分許返回張慧君上揭住處, 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張慧君張慧君在其住處內,將重 量不詳,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無償提供予葉柏言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超過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 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數量)。嗣為警於101年9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號張慧君住處查獲。
三、賴素暖游茗勛(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賴素暖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 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100年6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話 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日 上午7時45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現 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持款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游茗勛住處,由賴素暖游茗勛 將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予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賴素暖、游茗 勛。
㈡、於100年6月2日中午12時48分許,張慧君先以其前開行動電 話聯絡葉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同 日中午12時48分後之某時許,在其上揭青島一街住處,交付 現金5000元予葉柏言,由葉柏言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款前 往臺中市○區○○街00號游茗勛住處,由賴素暖游茗勛將 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 葉柏言收受,葉柏言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予賴素暖游茗勛
四、賴素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不詳 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與周淑惠聯繫毒品交易時間 、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賴素暖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淑 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素暖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10樓之8周淑惠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淑惠收受, 周淑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素暖




㈡、於101年6月中旬某日,賴素暖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淑 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素暖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10樓之8周淑惠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淑惠收受, 周淑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素暖
㈢、於101年6月底某日,賴素暖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周淑惠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素暖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號10樓之8周淑惠住處,將重量不詳,價值10 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予周淑惠收受,周 淑惠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賴素暖
嗣為警於101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4樓查獲賴素暖,並扣得賴素暖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1.4594公克)、及供其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藥鏟1支。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文方、周淑惠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 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張慧君、戴 錦琇、賴素暖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證人葉柏言、林熙 庭、謝文方、周淑惠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葉柏言、林 熙庭、謝文方、周淑惠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 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 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慧君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 ,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794號、101年度聲 監續字第00107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 聽期間101年5月24日至101年7月2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318至321頁)、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21至147頁)在卷可憑,則本 案對於被告張慧君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自屬合法。另本案對於被告張慧君與證人謝文方所有使 用之實施通訊監察,則係因證人謝文方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經警察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亦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452號及附表(監聽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1年4月2日至101年5月1日 ,見本院審理卷一第95、96頁),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張 慧君、證人謝文方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 ,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 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 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 證據能力。
㈢、至於警員於101年9月27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4樓住處所查扣之藥鏟1支(上有黃色條紋,頭較 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94公克 ),係員警對被告賴素暖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非供述證據 ,而公訴人、被告賴素暖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 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 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 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張慧君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戴錦琇固坦承 曾為被告張慧君接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被告張慧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賴素暖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張慧君 辯稱:伊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林 熙庭、謝文方,伊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是集資,伊是幫證 人謝文方調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證人葉柏言,伊也 不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施用云云;被告戴 錦琇辯稱:伊雖然曾幫被告張慧君接聽電話,但伊不知道被 告張慧君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賴素暖則爭執犯罪 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辯稱:犯 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伊 僅收取7000元,並非1萬元云云。被告賴素暖之辯護人為被 告賴素暖辯護稱:犯罪事實三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應適用接續犯,應視為一行為 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張慧君部分:




1、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林熙庭、謝 文方部分:被告張慧君雖辯稱:伊與證人葉柏言林熙庭是 集資,伊是幫證人謝文方調貨,伊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證 人葉柏言云云。惟查:
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柏言部分:①、證人葉柏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 號「姐姐」的張慧君買的。伊會知道綽號「姐姐」的張慧君 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戴錦琇的前男朋友「小賀」介紹的 。伊跟綽號「姐姐」之女子是用電話方式聯絡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打給綽號「姐 姐」的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使用 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都是用伊母親王麗華 的名義申請的,門號0000000000號該電話用了1、2年,至10 1年6月才停用,這2支電話都是伊自己在使用。上開綽號「 姐姐」的張慧君的電話是「小賀」給伊的。是101年3、4月 ,「小賀」帶伊去臺中市○區○○○街0○0號2樓綽號「姐 姐」張慧君住的地方去認識張慧君。伊跟綽號「姐姐」的張 慧君在電話中,有用數字的,如「鞋子二雙」的暗語來表示 甲基安非他命,不然就是說去她那邊找她。到張慧君家裏時 ,再買2000元至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跟綽號「姐姐 」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伊不太記得了,約是101年3 、4月時,交易地點都是在綽號「姐姐」張慧君上開住處。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 至同日上午10時54分25秒之2通通聯譯文)就是伊要跟綽號 「姐姐」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就騎機 車直接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0○0號 2樓住處,以5000元,跟她買了1公克(含袋重)的甲基安非 他命,當天於上午11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伊分1、2天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綽號「姐姐」張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分33秒之通聯譯文)就是伊要 跟綽號「姐姐」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伊 就騎機車直接去綽號「姐姐」張慧君在臺中市○區○○○街 0○0號2樓住處,以20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天於上午8時40分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施 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姐」張 慧君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 43分56秒至同日下午6時45分57秒之5通通聯譯文)就是伊要 跟綽號「姐姐」的張慧君買甲基安非他命,通完電話之後,



伊就騎機車直接去綽號「姐姐」的張慧君在臺中市○區○○ ○街0○0號2樓住處,以6000元跟她買了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在下午7時左右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 ,伊施用完畢了。張慧君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都是張慧君 本人跟伊交易,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欠她等語明確(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64 至267頁)。
②、證人葉柏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的綽號是「小魚」。10 1年5、6月間,伊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使用的 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229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及上午10時54分2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的通話內容, 當時伊是跟張慧君通話,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慧君拿甲基安 非他命,要付錢。該次伊付多少錢給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伊不記得了,伊在警詢時供稱,該次是用5000元向綽號 「姐姐」的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1公克屬實。 (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 卷第230頁正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1年5月28日上 午8時24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 的通話內容,當時通話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的目的是要跟張 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交易的金 額是1、2000元,是在張慧君她家跟她拿甲基安非他命,該 次伊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也有將錢交給張慧君。(提示本 院審理卷一第124頁背面、125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101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5時46分40秒、5時46分48秒、5 時48分19秒、6時45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譯文是伊 的通話內容,通話對象是張慧君,通話目的是要拿甲基安非 他命,該次有付錢給張慧君,這次金額是6000元,該次購買 的甲基安非他命的重量為何,伊不知道。有關上開5月26日 、5月28日及年6月5日向張慧君購買毒品時,伊都沒有帶磅 秤。101年6月5日下午7時許,是在張慧君住處購買毒品。伊 之所以知道可以向張慧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之前一 位朋友介紹的,他就是帶伊去張慧君那裡找她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時伊有親眼看到伊朋友將錢交給張慧君張慧君將毒 品交給伊朋友。101年5月26日、101年5月28日及101年6月5 日這3次,伊錢都是交給張慧君,甲基安非他命也都是張慧 君本人交給伊的,都是當場伊把錢交給她,她當場就把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伊,那時伊都只有跟張慧君拿甲基安非他命。 伊與張慧君之間,沒有因為毒品交易而有金錢糾紛欠款及私



人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二第63至65、67、68頁正面 )。
③、又被告張慧君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 柏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於101年5月 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10時54分25秒、同年5月28日上午8 時24分33秒、同年6月5日下午5時43分、5時46分40秒、5時4 6分48秒、5時48分19秒、6時45分57秒聯絡,另參以被告張 慧君與證人葉柏言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絡時,曾分別以「我的 那個飯要全留給我,不要吃了」、「那我朋友要吃他說喜歡 吃」、「對丫?不然都買吃的了,一堆零食沒扣扣去了」、 「他們錢都拿去買吃的」、「你那裡也沒了喔」等語暗喻約 定從事交易,有該等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 124頁背面、125頁正面、138、144頁),均與證人葉柏言前 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④、再被告張慧君於警詢中自承:(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11秒、10 時54分25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綽號小魚(葉柏言), 伊跟小魚講「你那裡沒有安非他命了,我打電話給舞菱」, 意思就是要幫小魚連絡「舞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在 伊住處(臺中市○區○○里○○○街0○0號),大約於101 年5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有賣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1小包給小魚,因伊沒有磅秤所以伊都用目測的。譯文 中「你那裡沒有」那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提示門號000000 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8日上午8時24 分33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綽號小魚(葉柏言)。這次 伊有在家(臺中市○區○○里○○○街0○0號)約101年5月 28日上午8時40分許,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小魚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6月5日17時43分56秒、46分40秒、46分48秒、48分19秒、 18時45分57秒之通聯譯文)A是伊,B是小魚(葉柏言)。意 思是小魚要向伊拿6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簡訊叫伊把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全部留給他,大約在101年6月5日下午6時45 分許,他就到伊住處(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向伊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以6000元成交等語明確(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83至85 頁);於偵查中自承: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葉柏言,伊 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利潤不多,伊是以1錢含袋重35公克,買1 萬2000元或是1萬3000元,半錢17.5公克(含袋重),買600 0元或是6500元,要買的人,伊就依目測的方式分裝,看要 買多少錢,伊就取大約的量給他們,重量伊也沒有秤,葉柏



言如果買6000元,伊就約給他大約的量。伊是用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聯絡買賣毒品,這支電話是何人申辦的,伊不清 楚,伊記得是別人拿給伊用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06頁);於偵查中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自承,對於檢察官聲請羈 押之犯罪事實,販賣的部分伊都承認,0000000000號是伊使 用的電話,伊都以這支電話與葉柏言聯絡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819號卷第10頁背面);於本案起訴送審於本 院時,經本院訊問時自承:伊對於起訴書附表一記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均無意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這個門號是別人給伊的,都是伊在 使用,這個電話號碼伊是從101年4月用到6月初,後來伊把 門號連同門號、手機一起丟掉,因為伊不想再販賣毒品,就 把整支電話丟掉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6頁背面),則被 告張慧君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葉柏言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相符。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熙庭部分:①、證人林熙庭於偵查中結證稱:伊除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施 用什麼毒品。伊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姐仔」的女 子買的,她的名字伊不知道。平均1、2個星期跟綽號「姐仔 」的女子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每次都跟她買1000元的甲基 安非他命,重量伊不知道,都是裝在1包夾鏈袋內,每1包伊 都在2天內就施用掉了,交易的地點都是綽號「姐仔」的女 子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朋友介紹綽號「姐 仔」的女子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是4、5年前就介紹認識綽 號「姐仔」的女子。伊跟綽號「姐仔」的女子是用電話方式 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是用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 ,打給綽號「姐仔」的女子0000000000號的電話。上開綽號 「姐仔」的女子的電話是綽號「姐仔」的女子給伊的,綽號 「姐仔」的女子的電話一直換。在電話中,伊與她都不說暗 語來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伊只會問她在那裏,伊下班之後就 會過去找她。伊第一次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4、5年前。(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 」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伊 跟綽號「姐仔」的女子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有101年6月5日 下午5時38分47秒、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10秒到晚上9 時3分46秒、10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等3次。(提示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5日下午5時38分47秒之通訊監 察譯文)當天晚上9時30分許,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



青島一街2樓的住處,跟綽號「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 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分2天施用完畢了。( 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25日下午6時47分10秒 到晚上9時03分46秒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點半, 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跟綽號 「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包甲基 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他 命伊分2天施用完畢了。(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綽 號「姐仔」的女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 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當天晚上9點半, 伊到「姐仔」在臺中市北區青島一街2樓的租屋處,跟綽號 「姐仔」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姐仔」給伊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伊給她1000元後完成交易。該次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伊分2天施用完畢了。「姐仔」賣伊甲基安非他命時 ,都是「姐仔」本人來跟伊交易的,錢伊也都給她了,沒有 欠她。伊與「姐仔」沒有什麼糾紛或是恩怨,伊沒有誣陷「 姐仔」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提示指認照片)「姐仔」在 裏面,編號1號就是「姐仔」(即被告張慧君),照片很清 楚,伊不會認錯。上開提示給伊看的通訊監察譯文,都是伊 本人與「姐仔」本人的通話,不過有1通是她妹妹接的,就 是101年5月25日晚上9時03分46秒,是妹妹接的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 221至224頁)。
②、證人林熙庭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伊在警詢指認被告張慧 君販賣毒品,是依實情陳述,101年9月27日當天伊接受檢察 官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沒有非法要伊作證或指認誰,伊有施 用毒品的前科,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認識在 庭的被告張慧君,伊都稱呼被告張慧君為「姐阿」(臺語) 。伊與被告張慧君認識大約2、3年,伊與被告張慧君間沒有 恩怨,伊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門號,這是伊 跟朋友買的,現在已經沒有使用了,是從101年1月份使用到 年底。伊在偵查中曾證稱被告張慧君是伊的毒品來源,伊都 是以電話跟被告張慧君聯繫購買毒品,伊不知道被告張慧君 的毒品來源,伊都是單向跟她買,伊跟被告張慧君買的毒品 數量每次都是1000元,都是被告張慧君本人和伊交易,伊用 電話聯絡後再購買,交易地點都在被告張慧君青島一街的住 家。(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 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101年5月25日18時47分、19時6分



、21時3分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譯文,此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張慧君的聯絡對話 ,伊聯絡被告張慧君要購買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在青島 一街交易,是被告張慧君出面與伊交易。(提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98頁正、背 面)在第2通時,伊跟對方表示:「我先去剪一下頭髮,等 一下過去。對方跟伊說:「好」。隔了20分鐘左右,伊再打 過去,該電話是「妹妹」接的,「妹妹」就是在庭被告戴錦 琇。(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 偵查卷第198頁正、背面)在第3通的對話,對方說:「我去 叫她」。另一個女生說:「喂」。當時姐姐即被告張慧君在 幫狗洗澡。伊與被告張慧君除了因購買毒品而用電話聯絡外 ,平時不會交談或私下聯絡,伊於101年5月25日找被告張慧 君購買毒品時,是在她的住處裡面,當時是面對面交易,一 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當時只有伊與被告張慧君兩人在場。( 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 第19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 01年5月27日下午5時10分29秒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被告 張慧君的對話內容,伊要跟她聯繫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這次好像有交易成功,在青島一街交易。被告張慧君之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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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