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崇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1726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崇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黃錦富」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熊崇興於民國91、92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 號「文心高地大廈」擔任管理員時,向住戶黃錦富(已於10 1 年6 月6 日死亡)商借其重型機車駕照使用,遲未返還, 俟因知悉自己另案遭到通緝,竟直接冒用黃錦富身分求職、 工作,且印製名片使用(未構成偽造文書罪嫌)。迨於101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許,熊崇興以「黃錦富」之名義,前往 林正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雞蛋批 發營業處應徵業務員後第一天上班時,見1 樓辦公室桌上放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收款帳單1 張,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內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5,000 元現金及收款帳單,並藏放在其騎乘前往應徵工作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黃錦富配偶施玉英借予熊崇興使 用)置物箱中,再若無其事出門送貨。嗣於同日15時許,林 正芳發現辦公桌上現金及收款帳單不見,認為上午前來應徵 之「黃錦富」可疑,立即報警處理,待熊崇興於同日16時50 分許,送貨完畢返回辦公室,經其同意搜索後,由警在熊崇 興放置在門口之KZH-218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查獲林正芳 失竊之5,000 元現金及收款帳單,並扣得其以「黃錦富」名 義製作之名片19張,熊崇興旋即遭警逮捕。然熊崇興惟恐通 緝犯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持黃錦富重型機車 駕照、冒用黃錦富之名義應訊,接續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通知書(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各1 份)上偽簽「黃錦富」之署 名及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再持以交付警員,足以生損 害於黃錦富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熊崇興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正 芳、施玉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以上為被告簽「熊崇興」名義)、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8 張、如附表所示偽造「黃 錦富」署押之文件各1 份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黃錦富」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錦富本 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 第4 項、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 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 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 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 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 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 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如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 」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 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 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 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並無「收 受人簽章」欄,被告係在「被通知人簽章捺印」欄內偽造「 黃錦富」之署押,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成立偽造署押 罪。
㈡、故核被告熊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逮捕通知書部 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係於警方偵辦其同一竊盜案件時,先後密接 在如附表所載文件上多次偽造黃錦富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為接續犯,其偽造署押 犯行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被告資料)、所竊取之 財物為現金為5 千元及收款帳單1 張,財物價值非高,且已
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林正芳表明不對其提出告訴,有被害 人警詢筆錄、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黃錦富」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黃錦富機車駕駛1 張並非被告所 有,且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惠雙房屋黃錦富 名片9 張、芳進商行黃錦富名片10張,雖為被告所有,然亦 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源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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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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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共參│
│ │搜索扣押筆錄 │枚、指印共陸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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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枚│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印共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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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權利告知書 │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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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內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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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拘提│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內偽造之「黃錦富」簽名壹│
│ │ │枚(註:不用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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