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翔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翔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壹個及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之公印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浚翔與其弟洪浩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897號依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 案,上訴中)於民國100年5月底、6月初應徵賴峯源及邱國 瑞(該2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925號依其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嗣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擔任 車手詐騙分工,由洪浚翔、洪浩哲統籌聯繫,待命配合電信 流詐欺機房之騙局,出面向被害人領款。於100年5月31日, 先由有詐欺犯意聯絡之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自不詳地點佯 稱為桃園長庚醫院護士致電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地址詳卷)予韓張淑,詐稱韓張淑之全民健康保險卡遭 冒用云云,並迭由其他詐欺共犯佯稱桃園縣警察局王課長、 侯檢察官接續虛捏涉案案情,要求韓張淑配合調查,交出金 錢設定監管,致韓張淑陷於錯誤,接續3次交付金錢予與電 信流詐欺機房有犯意聯絡之車手集團。其中於10 0年6月7日 上午某時,由佯稱為侯檢察官之共犯以上開騙局要求韓張淑 領出新臺幣(下同)38萬元以待司法機關收取監管。於此同 時,該詐欺機房詐欺共犯另通知洪浩哲將不知情之人所偽刻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 察執行處鑑」共2個(均未扣案)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 小客車上,交由邱國瑞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南交流 道下搭載賴峯源前往抵達被害人韓張淑位於高雄市○○區○ ○○路○巷附近後,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便將 偽造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紙傳真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賴峯源接收,賴峯源收受
後便持預先準備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 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蓋印於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1紙上,以此方式偽造該印文、公印文各1枚之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嗣賴峯源、邱國瑞2人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 由賴峯源出面假冒為臺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與韓張淑接洽,邱 國瑞則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韓張淑將提領之38萬元交付 予賴峯源後,賴峯源便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紙交予韓張淑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2人得手後回報洪浚翔 ,再依先前約定之比例(抽成百分之一)各分配贓款3800元 後,依洪浚翔之指示,在中山高速公路高雄某交流道附近將 剩餘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成員。嗣韓張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將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提交警方查扣,經 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送指紋比對,發現上留有賴峯源之指紋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張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 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 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 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 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 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 ,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 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
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 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其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 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 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曾於偵查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12641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惟於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等犯行,辯稱:伊在警詢、偵訊中之所以會 認罪,是因為伊認為賴峯源有做,就表示伊也有做。但因為 伊與賴峯源是在100年6月底才認識,伊後來才知道賴峯源在 6月初有與別人作,所以本案伊想要與賴峯源確定伊是否與 他6月底才認識,並請求傳喚賴峯源到庭為交互詰問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韓張淑於100年5月31日起因接聽詐騙集團成 員之詐騙電話,而於上揭時、地,交出38萬元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 事案件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證 人韓張淑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各1紙及證人韓張淑住家門號00-000○○○○號之 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為佐證(詳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 第12頁反面至14頁);另共犯洪浩哲將不知情之人所偽刻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鑑」共2個(均未扣案)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 自用小客車上,由另一共犯邱國瑞駕該車至雲林縣斗南交 流道下搭載賴峯源前往抵達被害人韓張淑位於高雄市○○ 區○○○路○巷附近後,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便將偽造之上有「檢察官侯名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1紙傳真至附近之便利商店由共犯賴峯源接 收,共犯賴峯源收受後便持預先準備之上開印章蓋印於該 收據上,而偽造該公文書後,由共犯賴峯源出面假冒為臺 北地檢署之檢察官與被害人韓張淑接洽,共犯邱國瑞則在 車上負責把風、接應,被害人韓張淑將提領之38萬元交付 予共犯賴峯源後,共犯賴峯源便將該偽造之收據1紙交予
被害人韓張淑收執,共犯賴峯源等2人得手後回報被告洪 浚翔,再依先前約定之比例(抽成百分之一)各分配贓款 3800元,依被告洪浚翔之指示,在中山高速公路高雄某交 流道附近將剩餘贓款交付集團內不詳成員等情,亦分經證 人即同案被告賴峯源、邱國瑞、洪浩哲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明確(詳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正面、第4頁至第5頁正面 〈原警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641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結文在第17頁、第16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07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結文在第29頁 、第35頁〈置於本院卷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479號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置於本院 卷內〉),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年9月20日 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鑑驗結果認:賴峯源 指(掌)紋卡左手掌掌紋亦與該韓張淑遭詐欺案編號F8掌 紋相符等語、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詳見警 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1頁背面),復有蓋於扣得之偽 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各1枚可資佐參,此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伊在警詢、偵訊中 之所以會認罪,是因為伊認為賴峯源有做,就表示伊也有 做。但因為伊與賴峯源是在100年6月底才認識,伊後來才 知道賴峯源在6月初有與別人作,所以本案伊想要與賴峯 源確定伊是否與他6月底才認識云云,並請求傳喚賴峯源 到庭為交互詰問。證人賴峯源於本院作證時,亦曾一度附 和被告辯詞,改證稱:伊於100年6月底始在被告兄弟處做 ,同年6月初是在綽號「阿國」(臺語)處做,同年6月7 日向被害人韓張淑詐取38萬元是受「阿國」指使而做的等 語。惟嗣後證稱:「(問:阿國是否為邱國瑞?)不是, 他們是不同人。我是六月初認識邱國瑞,我們本來不認識 ,是去洪浩哲那裡應徵才認識,互相留電話。(問:本件 去被害人那裡詐騙,你與邱國瑞如何組合?)是我們兩個 自己講好。本件是我找邱國瑞一起去詐騙的。(問:本件 是否為被告他們叫你去做的?)應該是。」等語,故本件 應係被告及其弟即共犯洪浩哲指使共犯賴峯源、邱國瑞所 為,實堪認定。蓋邱國瑞與綽號「阿國」者既不認識,自 不可能與賴峯源一組而為其指使之詐騙案件當車手取款, 而應係由「阿國」指派其應徵之人與賴峯源一組才符合常 理,且賴峯源自稱是去洪浩哲那裡應徵才與邱國瑞認識,
互留電話,賴峯源與邱國瑞間應尚無一起從事詐財行為之 互信基礎,此應係證人賴峯源無法自圓其說而改證稱本件 應該是被告兄弟指使去做的之原因。另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伊與賴峯源、邱國瑞於100年6月初認識,是他們2人 加入以伊為車頭的詐欺集團,成為伊旗下的車手等語(詳 見警卷第3頁),與被告所辯係於100年6月底始認識賴峯 源已有不同。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隨意承認不確定 為自己所為之犯罪;況本件又同時有共犯3人指稱被告為 本件之車頭,為本件之指使人。此外,本件尚有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及足以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之證據、共犯即被告之弟洪浩哲、共犯即證人賴峯源、邱 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足以推翻被告事後辯解之 詞及證人賴峯源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 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至現場詐騙證人韓張淑, 惟證人韓張淑所收執之上開偽造收據,是被告指示所為;且 被告位居幕後,於犯罪過程中,負責應徵車手,並指示其所 應徵之車手即賴峯源、邱國瑞工作等之角色,已有行為分擔 ,是被告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證人韓張淑自有認 識,而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前揭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且加蓋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 執行處鑑」之印文及公印文,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縱臺北地檢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此單位,然依前 揭說明,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
所出具之真正文書,是上開偽造之文書應論以偽造公文書。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偽造之公印,固 不必與真物完全相同,祇須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即為已足。 觀諸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蓋立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係 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蓋 用印文,其印文之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 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 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 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其所蓋立之印文,自屬一般偽造 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98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至於「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係表示機關 之印信亦足以使人誤信為真物,當屬公印,所偽造之印文即 屬公印文。
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 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 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 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 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 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 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 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 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同此),是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印有 「侯名皇」字樣,依前開說明僅係偽造公文書所必須記載之 機關主管名銜,尚非刑法上之署押。
四、核被告洪浚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 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浚翔與共犯賴峯源等人以將偽造之「法 務部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 處鑑」公印蓋用於前述交付予被害人韓張淑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文件上之方式偽造該印文、公印文各1枚之行 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公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洪浚翔與本件共犯洪浩哲、賴峯源、邱國瑞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六、被告洪浚翔與本件共犯洪浩哲、賴峯源、邱國瑞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以行使上揭偽造之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
使公務員職權而向被害人韓張淑詐騙財物既遂,雖各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均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 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詐騙被害人之同一 目的內,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 意旨同此),故被告洪浚翔所犯如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應認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七、爰審酌被告洪浚翔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花用 ,反利益薰心,意圖不勞而獲,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手,由 被告在臺灣地區擔任重要幹部,負責應徵車手、指示其他成 員分工負擔詐騙取財之工作,該詐騙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公 文書,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 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 信賴等心理進行詐騙,本案證人韓張淑唯恐涉嫌洗錢刑案及 連累子女,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交付錢財給另案 共犯邱國瑞、賴峯源,且不敢與子女述說,除財物受損,心 中亦承受相當壓力,受害不輕,此外,被告指示行使偽造公 文書,影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不小,且於本院審理時設詞推諉,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及被告曾於偵查時一度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於共同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擔任工作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所分得之款 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同此)。
㈡、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個,雖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洪 浚翔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害人韓張淑所收受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 被害人韓張淑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 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處鑑」公印 文各1枚,俱屬偽造之印文、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另本件詐欺集團用以傳真該「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之原本,雖為供被告等人犯罪之物,且屬於詐欺 集團之共犯所有,惟非違禁物或法律規定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扣案,一般而言,事後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毀棄,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