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82號
TCDM,101,簡上,482,201303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姚慶男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1年10月31日101年度中簡字第23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9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4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姚慶男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 年度中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7年11月1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 許,進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第二辦公 大樓內,並走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辦公室大門入口處之不特 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處所,明知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蘇宏 偉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 ,在上開處所,以手指指向蘇宏偉並以「垃圾」(臺語發音 )等語當場辱罵蘇宏偉,足使蘇宏偉人格名譽遭到貶損。二、案經蘇宏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 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 ,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 ,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姚慶男(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辱 罵「垃圾」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當時係在辱罵其手上之通知書為「垃圾」,並非針對蘇宏偉 或其他在場之人員。惟查: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 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 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 構成本罪。次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應否構成侮辱,係就 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以及 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 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 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蘇宏偉於偵查時具結證述 :約在101年7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衝進第二辦公大 樓一樓執行科大門指著伊罵「垃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洪 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辦公之位置在告訴人蘇宏偉 之旁邊,從其位置可以看到地檢署第二辦公大樓的中庭,案 發當日,因被告的聲音很大聲,故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知道 被告走進第二辦公大樓,但不知道被告在叨念何事。過沒多 久,被告便轉向執行科書記官之辦公桌處,手指指著告訴人 蘇宏偉,對告訴人蘇宏偉辱罵「垃圾」等語,但當下並未注 意被告手上是否有拿文件。又當時為上班時間,執行科書記 官辦公室的門有開一扇,當事人是可以自由進出辦公室詢問 有關執行或緩起訴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相符。再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亦坦供:「( 問:是否於101年7月23日上午9點40分在本署執行科辦公室 內對蘇宏偉書記官辱罵垃圾?)我是說檢察長辦這種案件,



都是有錢判生,無錢判死,這不是垃圾,是什麼,...。 (問:為何要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以垃圾等語辱罵?)因為 我很憤慨,連印章都會蓋錯,這不是垃圾是什麼,...。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982號卷第8頁)。綜合上開事 證可知,被告對司法人員早已心存不滿,是本案被告既以手 指指向告訴人蘇宏偉並以「垃圾」等語辱罵,足見被告確有 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蘇宏偉辱罵「垃圾」等語之事實。㈢、至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姚鄔月足固亦到庭結證表示:當日被告 係針對一張單子說那是垃圾,是法院寄來的單子,是寄給被 告的,什麼單子並不清楚,且當日係被告要求渠一起來到地 檢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正面、背面)。惟證人姚鄔月足 上開證詞與被告於案發當日經檢察官當場逮捕並向本院聲請 羈押,而經法官訊問時,被告辯以:伊所罵「垃圾」之傳票 係母親(即證人姚鄔月足)的案件明顯不符;另由當時經法 官再詢問其手上之文件時,被告乃表示手上僅有逮捕通知, 而無其他被告所辯稱之法院傳票或其他文書等情觀之(見10 1年度聲羈字第614號卷第4頁背面),證人姚鄔月足之證詞 已難遽為憑採。再者,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案件繫屬於 本院或地檢署,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前開證人姚鄔月足所言,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 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闡述至 明。本案案發地點為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辦公室大門入口處 ,該處所在本案案發之上班時間,當事人得經由該處自由進 出執行科書記官辦公室詢問執行或緩起訴等相關事宜,業據 證人洪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前述),自屬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又本案被告以「垃圾」等語辱 罵告訴人蘇宏偉,依其主觀意識乃至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 知,均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 受侮辱之言詞,況被告上開言詞及行為,確已使在場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蘇宏偉難堪而感覺受辱,承上開說明,自係對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甚明。被告前開辯詞,均係 事後卸飾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地檢署書記官蘇宏偉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 予以辱罵,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被告有



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地檢署書記官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穢語 辱罵,侵害該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及告訴人個人之名譽產生一定程 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予以論罪,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0日,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