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415號
TCDM,101,簡上,415,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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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豐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
庭101 年度豐簡字第517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7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速偵字第37
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豐琮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豐琮明知鍾秀琳( 已歿)所兜售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羅印 祥所有、於民國95年4 月17日凌晨2 時許發現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前遭竊),為無法辦理過戶及確悉出賣 人為登記所有權人本人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於100 年7 月 間,在臺中市豐原區某修配廠內,以新臺幣(下同)4 萬5 千元之低價故買之,並躲避警察以原車號查得車籍資料,得 手後復以將其妻陳岳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懸掛於該贓車前後。嗣警於101 年8 月27日晚上7 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 ○00號前,發現車牌登記資料與現況 有異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 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 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 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 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 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 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 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 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 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 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又按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 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 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所謂贓物,乃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 得之財物,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之罪,須其所故 買者為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即贓物,為其 構成要件之一,若所故買者非屬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 取得之財物,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豐琮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更換車牌以躲避查緝,若所購為權利車 仍得以原車牌在道路上行駛之自白、被害人羅印祥於警詢中 之指述、汽車讓渡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蒐證照片6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



報告書等為憑,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 年7 月間,在臺中 市豐原區某修配廠內,以4 萬5 千元之價格,向鍾秀琳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購買後,並將其妻陳岳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前 後等情不諱(見警詢卷宗第2 頁反面、偵查卷宗第8 頁反面 、本院卷第2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並辯 稱:上揭自用小客車係伊向鍾秀琳購買、鍾秀琳李宗和購 買、李宗和台朔當舖購買之權利車,該車應係原車主羅印 祥典當後流出市面之權利車,因鍾秀琳將該車出售予伊時, 僅給伊看行車執照,並說行車執照及車牌其均要取回,故伊 始改懸掛伊配偶陳岳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於 該車前後等語。
五、本院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羅印祥於94年7 月1 日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附條 件買賣期間為94年7 月1 日起迄97年9 月29日止一節,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契約書各1 紙在卷 可稽(見警詢卷宗第27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此部 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然據證人李宗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4年11月18日 ,向長榮停車場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 是流當車,而後伊於隔天就在基隆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鍾秀 琳,當初長榮停車場將該車出售給伊時,有附給伊行車執照 影本及車主身分證,伊有將該車與行車執照互相核對,該車 之車號、顏色及廠牌均無誤,該車係長榮停車場台朔當舖 出售,伊將該車出售給鍾秀琳時,即直接將卷附之汽車讓渡 合約書原本交付鍾秀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 證人即長榮停車場負責人王龍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台朔當舖委託伊出售之流當權利 車,當時台朔當舖交給伊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證影本, 伊後來將上開資料連車一併交給買受人,伊有對照車輛之車 身及引擎號碼,看不出被變造之情形,台朔當舖的牌已經賣 掉,負責人已經更換了,一般而言,車子95天後就要流當, 但台朔當舖說賣,伊就賣,車輛在伊手上停留時間應該不會 那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及證人王龍 出提出台朔當舖與王龍山於94年11月14日簽訂之流當汽車轉 讓協議書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提出之台朔當舖於 94年11月18日簽訂之汽車讓渡合約書1 紙(見警詢卷宗第9 頁),足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車主羅印祥 於94年11月14日前至其前95日前間之某日,將之典當於台朔



當舖,而後台朔當舖於94年11月14日將該車交付長榮停車場 委託王龍山代為出售,王龍山隨即於同月17日出售予李宗和李宗和又於翌日即18日出售予鍾秀琳鍾秀琳再於100 年 7 月某日,出售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 :上揭自用小客車係伊向鍾秀琳購買、鍾秀琳李宗和購買 、李宗和台朔當舖購買之權利車,該車應係原車主羅印祥 典當後流出市面之權利車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95年4 月16日晚上9 許,停 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伊去該處逛夜市, 後於17日凌晨2 時許,伊返回停車處查看時,伊所有之上揭 自用小客車已失竊云云(見警詢卷宗第22頁、本院卷第33頁 反面、第58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證稱:警察那時有 說車子是凌晨2 時左右失竊,並幫伊看監視器云云(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惟承辦員警簡世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 案當時有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 第54頁),則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信,即 有待斟酌。再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復證述:伊購買後有按月 繳交貸款,繳到95年4 月17日車子被偷之後,伊繳了差不多 半年的貸款,伊是到車子失竊後才沒有繳貸款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然經本院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查詢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之繳款紀錄,經順益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分別於94年7 月16日、94 年8 月18日、94年10月16日、94年11月28日,共繳付4 期分 期款,且94年10月16日繳付部分,其應繳日期為94年9 月29 日、94年11月28日繳付部分,其應繳日期為94年10月29日, 此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及客戶分期明細表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2頁 ),則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僅繳交4 期分期款項,且末2 期 復係延遲繳款,是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上揭從購買後到車輛 失竊前為止,均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共約繳交半年分期款 項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職是,無法排除證人 即告訴人羅印祥係因無資力繼續繳納分期款項而將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台朔當舖之可能性存 在,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羅印祥前揭該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 證詞,是否真實可信,或係其為脫免將該車典當後應繼續給 付之分期款項之責,不無令人質疑之處,是證人即告訴人羅 印祥前揭指述顯屬有瑕疵。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資料、蒐證照片6 張及查獲員警



職務報告書等資料(見警詢卷宗第24頁、第28頁、第33頁至 第3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業經車主羅印祥領回,及羅印祥於95年4 月17日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案指稱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失竊, 暨本案查獲時,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為 黑色遭塗改為白色,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 而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卷內則付之闕如,均無法證明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屬失竊之贓車且被告明知而故 買之,是前開證據均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鍾 秀琳購買、鍾秀琳李宗和購買、李宗和台朔當舖購買之 權利車,該車應係原車主羅印祥典當後流出市面之權利車等 語,應可採信。既被告所買受者為原車主羅印祥典當後流出 市面之權利車,而非屬財產罪之本犯因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 物,依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仍不成立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名。而告訴人羅印祥指述既存有瑕 疵,本院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 羅印祥陳述之證明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首揭法律之明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 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 判決。原審依簡易審判程序,對被告以故買贓物罪科刑,經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 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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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