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鑫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度簡字
第360 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49、6530號、10
0 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鑫源(原名黃俊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日日發機車行」之負責人。莊容榕前於民國98年5 月間,曾 向黃鑫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因該機車一再 故障,黃鑫源於99年10月間,因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莊容榕佯稱:因修車費用 不貲,可將該車交由其轉售再補貼差額之方式換購新車云云 ,致莊容榕誤以為黃鑫源確實會為其處理換購新車事宜,因 而陷於錯誤,乃於99年10月13日,委託黃鑫源所指定不知情 之政旺機車托運行,將該機車連同莊容榕之國民身分證、全 民健康保險卡、機車強制險卡、行車執照及印章等物,自臺 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寄至臺中市朝馬車站 ,然黃鑫源收受該機車後,即避不見面,旋於同年月16日, 在臺中市朝馬車站附近,出售予不知情之中古車商吳鳳隆, 得款4 萬2,000 元。嗣因黃鑫源杳無音訊,莊容榕始知受騙 ,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容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 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莊容榕(見6530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中古車商吳鳳隆(見6530偵 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妹莊家綺(見65 30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查 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 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言,經被告黃鑫源、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簡上卷第37頁反面 ),其意即等同於認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另再經本院將上開證人筆錄提示予被告 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 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又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9頁 )、政旺機車專業託運單影本(見新北市警卷第7 頁),均 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偽造之 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 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莊容榕(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新北市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吳鳳隆(見新 北市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7頁反面),又本院 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容 榕(見第三分局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新北市警卷第2 頁至 第5 頁;6530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 人即中古車商吳鳳隆(見新北市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6530 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妹莊家綺(見6530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第三分局警卷第29頁)、政旺機車專業託運 單影本(見新北市警卷第7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行車執照、強制險保險卡影本(見新北市警卷第11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 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雖謂: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 告訴人之機車及證件,進而變賣成功,被告自案發後,歷經 多次開庭,迄今不曾表示道歉,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 審僅諭知有期徒刑2 月,量刑顯屬過輕,而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有期徒刑3 月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 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符合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亦即法官量刑權固為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表 現,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線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 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 其有不當之處。且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係屬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原審之量刑並未低於法定刑而為刑 罰之諭知,難謂原判決於刑之量定上有何漏未斟酌或失衡而 濫用裁量權之處。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而允諾於102 年1 月2 日前給付告訴人6 萬元,有本院 101 年12月24日101 年度司中調字第416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0頁),惟迄今仍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 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簡上卷第80 頁),並有本院分別於102 年1 月8 日上午5 時55分許、10 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許、102 年3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52頁、第65頁、第 75頁)。是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任何賠償,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 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實無二致,並無從據以為量刑減輕或加 重之事由。本院綜查前揭情事,認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且迄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據以為量刑審酌之因 素並未改變,而得作為本院加重或減輕被告刑度之基礎。從 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 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達成之前揭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得 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