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388號
TCDM,101,簡上,388,201303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陳江貴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1 年
度中簡字第1867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124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 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 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 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靜玟於檢察 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被告陳建志陳江貴美對 其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2 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三、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志陳江貴美雖均承認有前揭過戶之事實,然 被告陳建志辯稱:伊並無犯意,且這件事情與其母親無關, 是伊與土地代書去接洽云云;而被告陳江貴美則辯稱:伊不 認罪,我是幫陳建志繳一些貸款利息。錢是伊付的,老人家 名下有房子,心裡比較安穩。原審判決伊3 個月,伊沒有意 見,伊也不了解等語。
㈡、惟查:
1、被告陳建志陳江貴美雖否認有犯意云云,然本案業經證人 吳靜玟於偵查中證稱:「陳建志本來是向我們表示要過戶給 林俊勳,但後來過戶給陳江貴美」、「因為是兒子要過戶給 母親,所以我沒有去確認有無付錢」、「(問:你在登記事 由是填寫買賣,尚未確認有無金錢進入,為何可以填寫事由 為買賣?)法律規定二等親之間的買賣會視同贈與,國稅局 就會課贈與稅,當時的贈與稅是120 萬元,但如果用買的方 式過戶的話,土地增值稅只有10% ‧‧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 沒有匯錢,我有幫他們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這一件是 陳建志的姐姐陳杏如找我的,她說房子原本登記在陳建志名 下,現在想要過戶給陳杏如的先生林俊勳‧‧陳杏如一開始 問我說什麼稅率比較省增值稅,我就說買賣‧‧後來因為過 了一個多禮拜,陳杏如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家有開會說要過戶 給她媽媽,後來就去辦林俊勳部分的撤件,有去申報,先經 過陳建志林俊勳雙方同意撤件,就去辦理撤件,辦完撤件 後,就辦理過戶給陳江貴美」、「當時我有見過陳建志,他 同意過戶給他媽媽」、「要簽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 買賣契約書、契稅、增值稅的申報書、贈與稅的申報書,這 些資料都是我製作的,都是電腦打的,也有經過陳建志簽名 ,其他人也有蓋章同意,另外還需要檢附雙方身分證影本、 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當初過戶的時候,我跟陳建 志、陳杏如說是為了省土地增值稅,所以建議他們可以以買 賣方式過戶,但是還是要申報贈與稅,陳建志有同意,所以



才簽立買賣契約書,契約書是我打的」、「(問:章是誰蓋 的?)陳建志的部分,是他自己蓋的」等語(見100 年度交 查字第103 號交查卷第26、59頁反面至61頁),再參以被告 陳江貴美於100 年5 月20日偵查中供稱:(問:【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6 樓之2 】房子怎麼來的?)我 女兒陳杏如給我的」、「(問:陳杏如為何要賣房子給你? 賣多少錢?)因為我沒房子,他就賣我,我現金給100 多萬 ,貸款部分是200 多萬」、嗣於101 年5 月17日偵查中又供 述:「陳杏如有跟我借錢,我拿錢給陳建志去還貸款,所以 我有權利把房子過戶給我」、「(問:過戶到你名下,是誰 決定的?)陳建志跟我講,我有同意,印章我都交代我女兒 」等語(見同上交查卷第18、60、61頁),據上可知,被告 陳建志陳江貴美均有同意為前揭過戶,且知悉欲以「買賣 」為登記過戶原因乙情甚明。而其等為前揭過戶時,既無何 買賣交易之資金流程,縱認被告陳江貴美有幫忙繳貸款利息 為真,然幫忙繳貸款利息與買賣房屋,法律上乃迥不相同之 行為及效果,自難因繳利息行為即逕認其等彼此間有買賣行 為,且其等間之真意參酌上述,亦顯無買賣之真意甚明,準 此,其等即不能逕行登記過戶原因為買賣,要可認定。2、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前段固規定「財產之移動,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 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 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然按「買賣」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 贈與」者,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1項 、 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買賣」與「贈與」兩者不同 ,況(修正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規定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如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者,則不以贈與論,益見「買賣」與「贈與」兩者在法 律上之意義及效力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1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 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 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 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 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登記之原因 乃土地登記要件之一,不同之原因對於審查之程序、稅捐之 核課均有差異(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採抽 象危險主義,指行為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有致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或其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公眾或他人 果已受其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陳建志陳江貴美間,實際上並無買賣 之資金往來及交易之真意,猶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上開房 地之移轉登記,自與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相符。3、此外,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中正地事務所網路 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3 月25日中正 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①96年11月23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96年契稅繳款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省臺中市北屯區 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完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 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 年4 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等猶 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 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核被告陳建志陳江貴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吳靜 玟遂行其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從而,原審簡易判決認被 告等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處被 告2 人各「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 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雖於前案與告訴人白明珠達成調解,但拒不履行,甚 而以此脫產,應予強烈譴責,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量刑顯然 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 件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最重僅能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以下或拘役、罰金刑之刑度),原審因而依法均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顯然過輕之情形,尚屬妥適。至 被告陳建志是否已賠償債權人白明珠之損害,乃屬民事問題 ,應另循民事途徑保障渠權益,自難徒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難 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