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666號
TCDM,101,易,3666,201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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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木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木葉瑞琦係鄰居,許榮木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8時50 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巷口,因細故與葉瑞 琦發生爭執後,許榮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出言「幹!幹!幹!幹!」等足以 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 罵葉瑞琦
二、案經葉瑞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 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 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仲杰李炳欣林利群陳林合邱子良林燕兒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 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亦無 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 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 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瑞 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卷附現場照片乃告訴人葉瑞琦所提出,係透過拍照設備為 之機械性紀錄資料,而以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非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 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 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得採為本案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102年1月21日 準備程序辯稱:「時間過了半年多,我有些不記得了,當時 我們二人在吵架,互相大聲嚷、罵,罵什麼我也不知道,我 們是鄰居大家互相,當天因為告訴人在7樓,我住樓下,常 常噴到我,半個小時之內噴了二次,告訴人開門出來要去倒 垃圾,我看到她走出來,我就上前去對她說,她受過高等教 育,這樣噴人家的水,這樣不對,她就嚷了起來,這樣就去 警察局了,我有無說起訴書所載的『幹!幹!幹!幹!』我 也不知道,當場我們二人都很大聲,當時我很生氣,她也很 生氣,『幹』不是我的口頭禪,我很少講粗口,除非很生氣 ,我當時只是普通生氣,所以應該不會講這個字」云云。惟 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瑞琦於101年5月21日警詢證 稱:「101年5月21日18時50分,地點在台中市○區○○里○ ○路00號巷口,當時我正要出門倒垃圾,被告也要倒垃圾, 他倒完垃圾後,就對我罵『幹!幹!幹!幹!』一直罵,還 一直靠過來作勢要打我,因為他說我在7樓澆花的時候水淋 到他,當時沒有錄音錄影,因為事出突然,我一提垃圾出門 ,他一見我,就在倒垃圾的眾人面前,當眾向我叫罵,當時 國光里1鄰鄰長在場有聽到看到,他當眾鄰居面前羞辱我, 我有制止他,他卻不罷休,身為一位主委跟老師的身份,被 如此公開辱罵,我認為是奇恥大辱,所以我堅決提告」等語 明確(見警卷第8-9頁);並於同年5月26日於警詢證稱:「 被告說我澆花,水灑到他的身上,這是他在垃圾車前、眾鄰 居面前辱罵我的原因,我提供的照片可以證實,我澆花的水 不會灑到他的身上,因為當時他躺在躺椅上面,躺椅上面有 一個塑膠遮雨棚遮著,所以縱然有灑水也不會灑在他身上,



且他的家與我住的大樓有一條雙向街道之隔,縱然水灑下來 ,也只是落在我家大樓一樓而已,不可能灑到他的家去,所 以我是無端受辱,這是何等的奇恥大辱」等語(警卷第11、 12 頁),並於101年8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平常都是三 更半夜澆花,因為我怕滴到別人,那天我有事忘記澆花,我 到當天下午才想起來要澆花,我就用噴灑器澆花,我有先注 意看看樓下有沒有人,我們七樓不只我一戶有種盆栽,過了 一分鐘,被告就從遮雨棚衝出來說我灑到他,我是我們大樓 的主委,我會管理我們大樓公區的整潔,所以他常常管我, 這是他第二次辱罵我,之前也有因為李太太的事情罵過我, 因為被告的土地之前開路被徵收部分,他對我們住戶都懷恨 在心,當天傍晚我去倒垃圾時他就當著鄰居的面用三字經罵 我,他一直叫罵,我就跟他說,『你想打我嗎?你想怎樣? 』,他就說『打妳又怎麼樣?』,這是他第二次堵我的路、 跟我叫罵三字經,我當時覺得很受辱,我在那個社區作了12 年的主委,我覺得他當著所有住戶的面罵我三字經造成我的 名譽受損,之前被告還在他的土地上寫建成棺材店,造成我 們住戶心裡不舒服,他認為我們收買政府才可以開路,所以 他有罵我的動機」等語(見偵卷第7、8頁)。 ㈡證人張仲杰於102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接到E化台 報案,我當時是在所內的備勤員警,當時巡邏的兩位員警先 過去處理,我是處理本件的,我沒有到現場,巡邏的警員帶 被告回所內,葉瑞琦是之後自己到所,當時被告並未承認辱 罵,不過他有表示『幹!』是他的口頭禪」等語(見偵卷第 12 頁背面)。
㈢證人李炳欣於101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台中市 議員邱素貞服務處辦公室主任,我有協調本件糾紛,是被告 來我們辦公室請託,他說他跟告訴人有口角,需要協調, 101年8月30日我就請邱素貞議員過去協調,議員過去時,告 訴人不在,因為她在上課,隔天議員再過去,有跟告訴人見 到面,告訴人要議員轉告被告,只要被告道歉,她願意接受 。(檢察官問:被告有無告知他有跟葉瑞琦說『幹!』或其 他侮辱性的言詞?)有,他是跟我說他有一些口頭禪,所以 可能造成告訴人的誤會,他有跟我說他有辱罵葉瑞琦,他是 說他自己講話比較粗,本件沒有協調成功,因為葉瑞琦要求 被告貼紅布條在大門口跟她道歉,還有要求被告的牆壁太醜 陋,請他美化,因為她們從社區出來就會看到被告的牆壁。 (證人林利群稱:之後李炳欣有到我家,問我要怎麼和解, 他有說許榮木願意跟葉瑞琦下跪兩天。【檢察官問李炳欣: 是否有此事?】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24頁)。



㈣綜合證人葉瑞琦、證人即承辦警員張仲杰、證人即議員辦公 室主任李炳欣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事後有對警員承認『 幹!』是他的口頭禪,並自行前往邱素貞議員辦公室請議員 出面協調,對出面協調之李炳欣承認自己曾辱罵葉瑞琦,自 己講話比較粗,並願意下跪兩天等情節,可證明證人葉瑞琦 主張被告以粗口『幹!幹!幹!幹!』當眾辱罵伊之情節為 可採,被告事後辯稱失憶,又稱自己平常不會講粗口『幹! 幹!幹!幹!』,當天也沒有很生氣所以應該不會罵葉瑞琦 云云,均屬謊言,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告訴人葉瑞琦於警詢提出現場照片2紙(警卷第 19頁),可見巷道甚寬,且被告住處門口有遮雨棚,並放有 躺椅,告訴人在大樓7樓澆花,縱使有些許水滴滴落,亦不 至於影響被告之生活作息,是被告所辯係因不滿告訴人澆花 所致云云,亦不足採,況且若被告僅係要與告訴人溝通協調 ,當可選擇打電話、寫信、請公正第三人傳達、或當面輕聲 細語表達立場,其刻意選擇社區居民倒垃圾時間,當眾以粗 口『幹!幹!幹!幹!』辱罵葉瑞琦,當非出於溝通協調之 意,堪認定主觀上係出於羞辱葉瑞琦以達發洩情緒之目的。 ㈥雖證人陳林合(鄰長)、邱子良林燕兒於101年11月27日 偵查中證稱其等並未聽到被告辱罵告訴人,惟證人陳林合證 稱伊當時人在裡面,所以不知道吵架內容,只有聽到吵架聲 ;證人邱子良林燕兒均稱不記得101年5月21日伊人在哪裡 ,沒印象有聽過被告罵告訴人,是其等並未聽到吵架內容, 或根本不確定自己當日是否在場,並非在場目睹而確定被告 並未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是尚難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且前已認定被告係趁垃圾車前來收垃圾,居民提垃圾出來 清理之際,在屬公共交通巷道之開放空間對告訴人叫罵『幹 !幹!幹!幹!』,已屬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域,至於特 定人當時是否在場,是否聽聞辱罵過程,並不影響該罪之構 成,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 ,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9、4 86、587、603、656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參考,而憲法第11 條亦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 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 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 準則,惟憲法之保障並非絕對,立法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亦有釋字第414號、第577號及第617號、623號解釋可參。是



自認權利受損,而心生不滿之人,在氣憤之際,固然可以選 擇較粗魯之情緒化字眼與他人溝通,然「幹!幹!幹!幹! 」或者三字經,此種純粹發洩情緒,而顯然無助於意見之自 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機會之粗話,屬 於不具有保護資格之侮辱性言語,是無論被告是罵「幹!」 或者「幹你娘」之三字經或更長串之五字經,在刑法評價上 ,仍需回歸其言論之本質,並無任何有助於民主國家發展之 性質,且對被辱罵者之個人主體性和人格完整造成損傷,是 被告使用之粗口辱詞內容、長短為何,應非法院認定是否構 成公然侮辱罪之重點,而在於其使用之言詞內涵,是否有任 何有用資訊,是否有助於意見表達及資訊分享,合先敘明。 是固然曾有實務見解認為,僅發一個「幹!」字,尚不足以 認定有侮辱他人之意,情緒激動時出言幹字,應為發洩、作 勢之詞,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應釐清說明,公然侮辱 罪並不需要拘泥在被告所使用「語詞」,而應該審核其「內 涵、性質」(即國家有無保障其言論自由之價值可言),縱 使被告在盛怒之下,告訴人亦無必要忍受被告在第三人觀看 時發洩情緒,因為被告本可自由選擇在無第三人觀看之私人 空間發洩(例如私人住家內,或以打電話、寫信方式傳達訊 息),即非屬刑法禁止之「公然」侮辱行為,該空間及傳遞 訊息方式之選擇權,已足以保障被告個人之言論自由,並同 時兼顧被辱罵者之名譽權,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無業65歲男子,智識程度較低,不 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卻在住戶聚集在巷道倒垃圾時,當眾 以粗口辱罵告訴人,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英文教師,且 長任大樓主委,無端受辱,精神上所受損害非輕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及被告犯罪後先對警員、民意代表辦 公室主任表示粗口乃其口頭禪(應係指這只是夾雜在一般對 話中之發語詞或連接詞,但沒有惡意),嗣後自承幹並非其 口頭禪,且被告自述係不滿告訴人澆花時水潑到伊,顯然其 係刻意以「幹!」來表達不滿,並非無意義之口頭禪,又於 本院辯稱失憶,並未能勇於面對,迄今未對告訴人道歉、賠 償之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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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