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偉華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淑卿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偉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幸偉華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1年6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撥 打電話予廖世林,佯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廖世林不疑有他 乃於同日下午1時許,央請其外甥女施麗卿代為匯款,並由 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與施麗卿聯絡後,致施麗卿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郵 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幸偉華上開草湖郵局帳戶 內。嗣經施麗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幸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 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 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係伊使用,亦不否認告訴 人施麗卿遭詐騙集團以上揭情由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伊草湖 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伊放在包包內,密碼因 為怕忘記就寫在金融卡上,伊的包包都放在客廳裡,住處為 組合屋常常有很多人進出,有可能是被偷走,另外伊母親男 友的小孩張政杰也住在該處,有跟伊借用過包包,張政杰也 因為詐騙集團的案件被查獲並判刑,有可能是張政杰擅自拿 走伊的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係被告母親申玉雲代為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開立,並由被告所保管使用,且告訴人施麗卿 確遭詐欺集團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並將10萬元匯入 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施麗卿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草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 據等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23頁),足見被告 上開草湖郵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犯行使 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依諸一般社會經驗,常人於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 等物品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致使 先前大費周章從事之詐欺犯罪行為,日後卻無法獲得任何利 益。是詐欺集團通常皆係使用已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 戶,以確保渠等以該等帳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時,無須 承擔該帳戶可能遭掛失而無法順利提領贓物之風險。查被告 上開草湖郵局帳戶除於101年6月19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外,於 同年月13、14日間尚有其他匯、取款資料,皆係他人匯款至 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9頁),益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在 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 有人掛失止付。又參以被告上開帳戶在101年5月5日被告自 稱最後1次使用帳戶後之結存金額僅168元,此觀該帳戶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 會先將自己存款提出之情形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密碼與金融卡一起遺失云云,惟金融卡設置密碼 之功能,即在防止他人盜用,倘輕易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 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被告為 高職畢業並非缺乏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縱有防止遺忘 密碼之必要,當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並 與金融卡分別保管,以確保帳戶安全。然被告竟將密碼與金 融卡放置同處,使取得金融卡之人能知悉密碼而可輕易使用 ,實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再被告供稱:僅有草湖郵局1個 帳戶,帳戶的密碼是800121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 查被告名下僅有1個金融帳戶,並無因各帳戶設置不同密碼 而易混淆遺忘之情形,且密碼係出生年月日之6位數組合, 於偵查中復能輕易背誦,顯見並無記載密碼於金融卡上之必 要。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密碼是用小紙條寫起來跟金融 卡一起放在封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惟於本院 審理中則改稱:伊把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的黑色磁條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被告所述記載密碼之位置復前後 不一,其辯稱因密碼與金融卡一同遺失始遭人盜用乙節,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另辯稱:伊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可能 係遭借用伊包包之張政杰擅自拿取使用云云,惟查證人張政 杰證稱:伊向被告借用包包的時間在101年3、4月間,借用 時被告剛出獄,包包裡面只有被告要去報到的單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否認有拿取被告草湖郵局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另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係供稱:將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放在家裡客廳電視機旁的桌子上等語( 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偵訊後始改稱係放在包包裡。且 被告在偵訊時供稱包包內放有:照片、存摺、印章、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等物(見偵查卷第38頁),惟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則改稱:包包內放有存摺、金融卡、印章,但沒有放 身分證及健保卡(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被告就放置上開 草湖郵局帳戶資料之位置前後不一,且就包包內所放置之物 品所述亦多有出入,其辯稱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物放置在包包內後遭張政杰借用,並非無疑,而證人張政 杰證稱借用被告包包之時點亦在被告101年5月初最後一次使 用上該草湖郵局帳戶之前,自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查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曾因年少輕狂入監服刑,惟於100 年8月16日假釋後即已深切體悟昨非,且有正當工作,不可 能再蹈法網云云。然被告為何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本 院無從查悉,且動機亦與犯罪之構成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非出於己意遭他
人擅自拿取,且因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始遭詐欺集團盜用等 情,均非可採,被告乃係自行交付其草湖郵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甚明。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在特殊情況下偶有將存摺、金融卡 等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而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衡諸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 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可能,詎其仍不顧而為之,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上開草湖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 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草湖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 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 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兼衡告訴人所匯入之10萬元其中4萬164元業經及時圈存返還 予告訴人之損害程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 月 13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 頁),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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