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26號
TCDM,101,易,3526,2013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8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膠壹捲及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而成之自製黏錢板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進昭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於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 號之「寶覺寺」內,將其以釣魚線黏貼雙 面膠自製而成之黏錢板2 組垂降伸入該寺所擺設之香油錢箱 投入口,利用雙面膠之黏性使香油筒內之紙鈔貼附在黏錢板 上,而竊得該寺香油錢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900元 得手。嗣「寶覺寺」之工作人員杜政緯透過辦公室內之監視 器觀看發覺上情,乃立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雙面膠1 捲 、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而成之自製黏錢板2 組及竊得之現金 4900元(業已發還,由杜政緯領回),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杜政緯之警詢筆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雖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 傳聞證據,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 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 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寶覺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均係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亦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又查無有應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自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之雙面膠1 捲、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而成之自製黏錢板 2 組,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 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扣案物 係經員警合法執行搜索程序所扣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進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政緯 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 有寶覺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 18頁至第21頁),並有雙面膠1 捲、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而 成之自製黏錢板2 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 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雙面膠1 捲、以釣魚線黏貼雙面膠而成之自製黏錢板2 組, 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至明(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