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友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友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友仁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 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 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 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 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金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自稱「金主任 」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友仁所交付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為後述詐欺取財犯行:
(一)由其一成員於101年2月14日晚間8 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林 湘雅,佯稱其為某網路書店之員工,要求林湘雅前往就近之 郵局自動櫃員機,確認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書之款項 是否扣款成功,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林湘雅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9 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 機之方式,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4,123元至林友仁所提 供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 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由其一成員於101年2月14日晚間9 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莊 貴雯,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莊貴雯前於購物 網站購買之物品,因電腦設定有誤,誤為10筆下標訂單,將 於其帳戶內進行扣款云云;再由其一成員,撥打電話予莊貴 雯,佯稱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指示莊貴雯 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莊貴雯陷於錯誤,而於同 年月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匯 款15,998元至林友仁所提供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 集團成員旋即將上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
(三)由其一成員於101年2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 子容,佯稱其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黃子容前於購物 網站購買之檀木二胡,因其付款方式之設定誤為分期約定轉
帳云云;再由其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黃子容,佯稱其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指示黃子容操作自動櫃員機更 正設定云云,致黃子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49 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匯款17,959元至林友 仁所提供之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即將上 開入帳款項領出,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
二、案經林湘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黃子容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 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自得作為證據。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友仁固坦承於101年2月13日將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透過快遞寄送之方式,交予自稱「金主任」 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奇 集集網站上求職,見有一招募公司領款人員之廣告,即以網 路即時通聯繫對方,一名自稱「金主任」之人告知伊須提供 金融卡供公司使用,工作內容為替公司領款,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匯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內,每月薪資30,000元;嗣伊於
101年2月12日收到「金主任」透過宅急便快遞給伊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 張(戶名:游貴 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於101年2月13日將 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金主任」云云。經 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湘雅、黃子容、莊貴雯於上揭時、地,確因 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裝為網路購物之工作人員,對其 等詐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情形有誤云云,致使證人林湘雅、黃 子容、莊貴雯因而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 款14,123元、15,998元、17,959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內等情,業據林湘雅、黃子容、莊貴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至25頁),復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101年3月13日101彰化字第00100號 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90頁) 、〈證人林湘雅〉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警卷 第28至31頁)、〈證人莊貴雯〉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26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表格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 43至47頁)、〈證人黃子容〉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卷第 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警卷第35 至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小企銀帳 戶資料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證人林湘雅等詐騙而 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稱「金主任」之人所寄送之上 開台新銀行金融卡、宅急便包裝盒、托運單影本,及被告寄 送上開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見 警卷第9 至11頁),惟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 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 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 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 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
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 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 。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程度,曾 從事速食店、信用卡申辦、科技公司行政人員等工作,業據 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應妥善保管使用個人金融帳戶一事,及現今犯罪集 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悉。(三)況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一自 稱「金主任」之人,真實姓名不詳,亦未見過「金主任」本 人;對方說是做地下匯兌工作,公司會有款項進入游貴妃之 台新銀行帳戶,伊提領後轉入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再給 公司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11頁反面),顯見雙方無任 何信賴基礎,且其所稱之應徵方式及過程,與一般正常之應 徵程序迥異,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再目前金融機構對於申 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 皆能自由申辦,縱因工作內容有收取現金、帳款之情形,公 司大可提供自己或公司可信賴之人之帳戶供客戶存入款項或 供自己匯集資金之用,並無需被告提供金融卡,並大費周章 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內之必要。是縱果如被告 所稱,其係為應徵工作,始交付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云云,然被告既不知其係應徵何公司之工作、 工作地點係在何處,亦未經過正常之面試流程,僅於網路即 時通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因對方要求提供帳 戶金融卡、密碼,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素未謀面毫不相識、自稱 「金主任」之不明人士,其所為顯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有違。 尤其被告既經告知其工作內容係地下匯兌工作,並要求被告 將所提領之款項,存入被告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其為藉以隱 匿、掩飾不法款項實際流向之目的甚明,足徵被告與網路上 不明人士對談之際,應已知悉其所提領之金錢為他人財產犯 罪所得,被告應可預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無信賴關係且身份不詳之人,足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將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其對他人得以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犯罪,顯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難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 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被害人林湘雅等3人為詐騙行為 ,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自屬非是;兼 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交付 金融帳戶數量、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 雖與被害人林湘雅調解成立,惟並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