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洪家偉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洪家偉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 北平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將其所負責向田東寅(幫助詐欺部 分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791號判處拘役59日)蒐集取 得之田東寅所有之中華郵政埔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並提供予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等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洪家偉並先獲得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99年 10月3日某時起,接續撥打電話予胥文韜,接續以網路購物 設定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等為由向胥文韜施行 詐術,致胥文韜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①99年10月3日22 時8分許,匯款29989元至陸桂瑛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99年10月 3日23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田東寅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 戶內。③99年10月4日0時10分許,匯款29989元至田東寅所 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④99年10月4日1時51分許,匯款59 130元至吳永信於高雄縣大樹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上開匯至田東寅帳戶內款項,並 由洪家偉負責提領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洪家偉並再分得3 千元報酬。另上開①、④所匯款項則由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 提領。嗣因胥文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胥文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洪家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東 寅於偵查中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25501號偵查卷第39頁)、證人即被害人胥文韜於警詢中證述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89號偵查卷 第18頁)情節相符,復有胥文韜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18 9號偵查卷第19頁-29頁);田東寅(原名田祐銘)、陸桂瑛、 吳永信上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卷第41-58頁) 等件在卷可按,已足認定,堪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田東寅之帳戶資料伊係交予呂冠 緯,且亦係江福義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證人呂冠 緯於偵審中一再證稱:伊雖有向洪家偉收取帳戶資料,惟本 案田東寅帳戶資料,伊不確定洪家偉是否也是交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7頁、第43-44頁)。參之,被告於另案即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2221號詐欺案件中,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先 係供稱:伊加入詐騙集團後(按為江福義所屬詐欺集團,業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9號、100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處 罪刑在案),因呂冠緯說要帳戶,伊乃於99年6、7月間,在 臺中市天津路某公園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呂冠緯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8292號偵卷第24頁),嗣於該 案審理中則供承:上開銀行帳戶伊確非交予呂冠緯,而係交 予上開另一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且伊因認對方不會依 約給伊賣帳戶的錢,即向玉山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核與 證人呂冠緯於該案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等節,有本院100年 度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確係將上開田東寅帳戶資料交予呂冠緯,再轉交予其 等所屬江福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難僅憑被告此部分片面 供述,遽認被告確係將田東寅帳戶資料交予呂冠緯,附此敘 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 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 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率爾參與上揭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所為殊不可取,本案
被害人胥文韜受騙之金額,其中匯入田東寅帳戶內款項且係 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計為1300 0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