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興
被 告 任韋勳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069 號、第15411 號、第1618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任韋勳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任韋勳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6 月、7 月、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 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 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10月3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賴佳興於101 年5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 劉逸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9 萬元】)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號自小客車駛至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71巷內停放 (汽車已發還)。
三、賴佳興、任韋勳、陳順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順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附載賴佳興、任韋勳前往台中市豐原區附近尋找行竊 目標,於101 年5 月17日14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圓 環北路1 段與豐洲路交岔路口,見黃雪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0萬元)停放於該處,即推由 賴佳興下車,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 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陳順福、任韋勳則在旁把 風,得手後,由賴佳興將該車開至臺中市東勢區石城街石山 巷產業道路旁停放,陳順福分得車內之BENQ廠牌筆記型電腦 1 台,賴佳興則分得拆卸之水箱等零件(汽車及筆記型電腦
均已發還)。
四、賴佳興、陳順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賴佳興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 前往台中市區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3 時許 ,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楊宗明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7 萬元)停放該處,即推由 賴佳興下車,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陳順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陳順福駕駛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賴佳興則駕駛2667-SJ 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中台科技大學附近停放,途中陳順福並聯 絡任韋勳前往臺中市中台科技大學附近會合,任韋勳於抵達 後,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賴佳興、陳順福竊 取之贓車,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近連坑巷路停放(汽車 已發還)。
五、賴佳興、陳順福(另行審結)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於101 年6 月8 日上午5 時許,由賴佳興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見 林萬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7 萬 元)停放於該處,即推由賴佳興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 未扣案)開啟車們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陳順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陳順福駕駛上開車輛至 臺中市北屯區濁水巷近連坑巷路旁停放,車內之行車紀錄器 及健康食品( 白藜茹醇)10 盒( 價值約6 萬元) 等財物後則 由二人朋分(汽車已發還)。
六、賴佳興、陳順福(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賴佳興駕駛2667-SJ 號自小客車附載陳順福 前往台中市區尋找行竊目標,於101 年6 月11日凌晨4 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吳文 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價值約15萬元) 停放開處,即推由賴佳興下車以自備客觀上可資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開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陳順福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賴佳 興將該車開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停放,車內零錢 則由二人朋分(汽車已發還)。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賴佳興、任韋勳於本院準備成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 參照) 。本件被告賴佳興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據 扣案,惟依經驗法則,螺絲起子係金屬製成,且得以破壞、 開啟車門,質地應屬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傷 害人之生命、身體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 賴佳興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六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賴 佳興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陳順福、任韋勳;就犯罪事實 四、五、六部分與被告陳順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任韋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任韋勳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與被告賴佳興、陳順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任韋勳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賴佳興、任韋勳為本件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按法規之修正,如有於特定日生效之必要者,依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4條之規定,應特定 其施行日期,若未明定其施行日期,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 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此次刑法第50條之修正 ,並無特別明定其施行日期,揆諸上開說明,依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3條規定,應自102 年1 月25 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本件各犯行時,原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 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惟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 決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44 號、第679 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50條此次經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4 款:「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及增訂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 此,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 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得易科 罰金,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如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始依修正前之既有方式,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即不得易科罰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修正後規定,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若依修正前規定,受刑人無法享有 此易刑處分,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下 引刑法第50條均為修正後之規定,爰不再特別指明)。五、爰審酌被告賴佳興、任韋勳前均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佐,被告等 素行非佳。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汽車及車內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約為7 至15萬元不等、對 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賴佳興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農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任韋勳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勞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賴佳興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被告賴佳興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三所用之鑰匙1 支及 供犯犯罪事實四、五、六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 ,既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 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至起訴書以被告賴佳興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足見未收矯治之效,而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 處分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 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 18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其應執
行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 按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 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 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立法者在刑法保安處分規定外,另專就竊盜犯及贓物 犯罪特別制定法律規範,且既名為「條例」,即係針對特定 人、事所特別制定之規範,自與普遍適用之刑法,有特別法 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立法體例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應屬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法;且依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7453號判決意旨:「被告如有犯罪習慣,而應 宣付強制工作者,必須依竊盜罪或贓物罪論處罰刑,始應依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 條第1 項諭知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其執行期間為7 年) 。如依竊盜罪及贓物罪以外之其 他罪名論處罪刑者,則應依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 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 ) 」觀之,足認在竊盜犯宣付保安處分時,應優先適用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 用本條例」。就竊盜犯贓物犯,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宣 付強制工作之必要者,須其所犯竊盜、贓物罪處之刑度或應 執行之刑須達1 年以上,方有上開條例之適用。且該條例既 就此部分( 有犯罪之習慣) 有特別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 90條第1 項規定。經查,本院審酌被告賴佳興雖有多次竊盜 前科,再為本件犯行,惟先後各次之竊盜並非緊接(分別為 90年、95年、96年),其本案之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藉刑 之教化、執行亦已足收其悔改之心,尚難遽認被告賴佳興確 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認以量處被告賴佳興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宜,上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349 條第2 項 、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竊盜手段及竊取財物 │ 宣 告 刑 │
│ │ │ │ ├───────────┤
│ │ │ │ │ 所 犯 法 條 │
├──┼──────┼───────┼───────────┼───────────┤
│ 一 │101年5月14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犯罪事實二所示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
│ │凌晨1時13分 │水源路107號前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監視器顯示 │ │ │。 │
│ │竊取時間應自│ │ ├───────────┤
│ │01:13:54至 │ │ │刑法第320條 │
│ │01:19:38) │ │ │ │
├──┼──────┼───────┼───────────┼───────────┤
│ 二 │10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犯罪事實三所示 │賴佳興犯結夥竊盜罪,處│
│ │下午14時12分│圓環北路1段與 │ │有期徒刑捌月。 │
│ │許 │豐洲路交岔路口│ │ │
│ │(2428-UU行車│ │ │ │
│ │紀錄器顯示該│ │ ├───────────┤
│ │車於14:12分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 │至14:28在豐 │ │ │ │
│ │洲路附近;監│ │ │ │
│ │視器顯示14: │ │ │ │
│ │13該車位在竊│ │ │ │
│ │車處) │ │ │ │
├──┼──────┼───────┼───────────┼───────────┤
│ 三 │101年6月8日 │在臺中市北區錦│犯罪事實四所示 │賴佳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3時許 │華街18號前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 四 │101年6月8日 │在臺中市西區華│犯罪事實五所示 │賴佳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4時許 │美西街212號前 │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監視器顯示 │ │ ├───────────┤
│ │竊取時間應為│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03:53至 │ │ │ │
│ │04:00) │ │ │ │
├──┼──────┼───────┼───────────┼───────────┤
│ 五 │101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犯罪事實六所示 │賴佳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
│ │凌晨4時許 │東山路1段238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監視器顯示 │50號前 │ │ │
│ │竊取時間應為│ │ │ │
│ │04:04:16 至 │ │ ├───────────┤
│ │04:16:12間) │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