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林
莊聖文
林榮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010號、第1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聖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發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依 報紙廣告或他人介紹,唐玉林於附表編號㈠、㈡「交付門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柯大鵬(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將前 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因欠費被拆機如附表編號㈠、㈡「電信 公司、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編號㈠、㈡「 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重新申請相同門號後交 付予柯大鵬使用。另莊聖文、林榮發各於附表編號㈢至㈤「 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柯大鵬之上址通訊行,以 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㈢至㈤「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㈢至㈤「交付門號所得 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交付予柯大鵬使用。而柯 大鵬與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係朋友關係,嗣柯大鵬、張家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 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柯大
鵬將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生之如附表「帳單金額」欄所 示電信費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 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電信費帳單及現金 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 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銀 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 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 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 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即以前開 方式幫助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實 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均自白而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 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 75號卷)第293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下稱第11832號偵卷 )卷二第115至118、145、146頁、第11832號偵卷卷三第5至 8 頁、本院卷七第73、74頁〉,經查:
㈠核與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警察隊電警 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 一第1至29頁、第9010號偵卷卷三第159至169、175至176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第9010號偵卷 )卷四第5至7頁〉,復有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林鴻文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96頁、電信 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台哥大公司2013年1月10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附資本資料及繳費情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台哥大公司資 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明 細、威寶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 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遠 傳電信公司99年4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送之刷卡門號資料、威寶電信公司門號刷卡明細表、兆豐銀 行信用卡刷卡門號明細表、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 台哥大公司2013年3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本院卷四第37、104、131頁、本院 卷五第17、18、155、156、156-1頁、本院卷七第129頁、第 11832號偵卷卷四第48、49、61、62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 卷卷四第215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五第137、139、222 、228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09、423、429、441、442 、461、481、543頁)。是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林榮發係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並同時交付予柯大鵬等情,則經被告林榮發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七第74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 請書及附件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佐(見第11832號偵卷卷四第48 、 49、61、62頁),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莊聖文於98年11月15日,在柯大鵬開設於臺中市○○ 路00號之通訊行,申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3支不詳公司、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5支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電 話。而徐孝彰於98年11月26、27日某時,誤信詐欺集團之貸
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倫」)聯絡後,將 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予「阿倫」,輾轉 成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嗣黃珮雯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 分許,經詐騙集團電話詐欺而轉帳至徐孝彰之上開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簡阿謹,詐 騙簡阿謹匯款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26 號判決被告莊聖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 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 為98年7月23日;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辦日期為98年11月15日,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18、29、50頁)。並稽之被告莊聖文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 申辦當天即交給柯大鵬,係不同次交給柯大鵬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73、74頁)。足見,被告莊聖文申辦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與其申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係於不同時間,而 為不同次所交付,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必要。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均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柯大鵬使用,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將如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 示之代價交付予柯大鵬,並容任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對於柯大鵬、 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此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 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 欺得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交 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柯大鵬使用,使柯大 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係對於柯大鵬、張 家核及「小陳」、「王先生」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唐玉林、 莊聖文、林榮發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唐玉林以一行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幫助柯大鵬等人為如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2次詐欺得利行為;被告林榮發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幫助柯大 鵬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2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或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情節最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提供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等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申辦人│交付門號日│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交付門號所│
│號│暨交付│期 │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帳單│得代價 │
│ │人 │ │ │ │名 │ │卡機│ │ │金額) │ │
│ │ │ │ │ │ │ │構 │ │ │ │ │
├─┼───┼─────┼───┼─────┼───┼──────┼──┼────────┼───┼────┼─────┤
│㈠│唐玉林│98年11月間│台哥大│0000000000│唐玉林│98年11月30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龔珈慧│ 2,000元│辦門號換現│
│ │ │某日 │公司 │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3,000元 │
├─┼───┼─────┼───┼─────┼───┼──────┼──┼────────┼───┼────┼─────┤
│㈡│唐玉林│98年11月間│台哥大│0000000000│唐玉林│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徐瓊芳│ 7,000元│辦門號換現│
│ │ │某日 │公司 │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3,000元 │
├─┼───┼─────┼───┼─────┼───┼──────┼──┼────────┼───┼────┼─────┤
│㈢│莊聖文│98年7月23 │遠傳電│0000000000│莊聖文│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莊凱倫│ 3,193元│辦門號換現│
│ │ │日 │信公司│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2,000元 │
├─┼───┼─────┼───┼─────┼───┼──────┼──┼────────┼───┼────┼─────┤
│㈣│林榮發│98年7月3日│亞太電│0000000000│林榮發│98年12月04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羅佳文│ 666元│辦門號換現│
│ │ │或4日 │信公司│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抵欠柯大│
│ │ │ │ │ │ │ │ │ │ │ │鵬之欠款1,│
│ │ │ │ │ │ │ │ │ │ │ │500元 │
├─┼───┼─────┼───┼─────┼───┼──────┼──┼────────┼───┼────┼─────┤
│㈤│林榮發│98年7月3日│威寶電│0000000000│林榮發│98年12月15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張明維│ 1,805元│辦門號換現│
│ │ │或4日 │信公司│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抵欠柯大│
│ │ │ │ │ │ │ │ │ │ │ │鵬之欠款1,│
│ │ │ │ │ │ │ │ │ │ │ │5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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