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554號
TCDM,101,易,1554,20130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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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玉林
      莊聖文
      林榮發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9010號、第11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玉林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聖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發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 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 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 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依 報紙廣告或他人介紹,唐玉林於附表編號㈠、㈡「交付門號 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柯大鵬(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開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通訊行,將前 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且因欠費被拆機如附表編號㈠、㈡「電信 公司、門號」欄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編號㈠、㈡「 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重新申請相同門號後交 付予柯大鵬使用。另莊聖文林榮發各於附表編號㈢至㈤「 交付門號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至柯大鵬之上址通訊行,以 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編號㈢至㈤「電信公司、門號」欄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㈢至㈤「交付門號所得 代價」欄所示之代價,將前開門號交付予柯大鵬使用。而柯 大鵬與張家核(原名劉友煊,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判決)係朋友關係,嗣柯大鵬張家核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分別為「小陳」、「王先生」之成年人(下分稱「 小陳」、「王先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柯大



鵬將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而生之如附表「帳單金額」欄所 示電信費帳單及帳單金額約4折之現金交予張家核代繳,張 家核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電信費帳單及現金 後,再將前開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小陳」、「王先生」, 再由「小陳」、「王先生」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銀 行或發卡機構、卡號、持卡人」欄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及識別 碼等資料後,分別於如附表「交易日期」欄所示之交易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前開電信公司之語音繳款系統,輸入前 開信用卡卡號及識別碼等資料,使前開銀行或發卡機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以該語音系統刷 卡繳納前開電信費用,因而支付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予前開電信公司。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即以前開 方式幫助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詐得未實 際繳納電信費用而使用前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均自白而 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下稱電信 警察隊)警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 75號卷)第293至29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832號卷(下稱第11832號偵卷 )卷二第115至118、145、146頁、第11832號偵卷卷三第5至 8 頁、本院卷七第73、74頁〉,經查:
㈠核與共同被告柯大鵬張家核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見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1至9、12至23頁、電信警察隊電警 一收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 一第1至29頁、第9010號偵卷卷三第159至169、175至176頁



、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010號卷(下稱第9010號偵卷 )卷四第5至7頁〉,復有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之受任人范偉樵、證人即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受任人林鴻文於警詢中 之陳述可證(見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四第87至96頁、電信 警察隊第75號卷第397至407頁),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台哥大公司2013年1月10日法大字 第000000000號函附資本資料及繳費情形、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台哥大公司資 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資料查詢、亞太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明 細、威寶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聲明書影本、電話儲值 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持卡人聲明暨申訴書影本、遠 傳電信公司99年4月8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送之刷卡門號資料、威寶電信公司門號刷卡明細表、兆豐銀 行信用卡刷卡門號明細表、電話語音繳交行動電話費資料、 台哥大公司2013年3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0、51頁、本院卷四第37、104、131頁、本院 卷五第17、18、155、156、156-1頁、本院卷七第129頁、第 11832號偵卷卷四第48、49、61、62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 卷卷四第215頁、電信警察隊第29號卷卷五第137、139、222 、228頁、電信警察隊第75號卷第409、423、429、441、442 、461、481、543頁)。是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被告林榮發係同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並同時交付予柯大鵬等情,則經被告林榮發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七第74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 請書及附件影本、專案同意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佐(見第11832號偵卷卷四第48 、 49、61、62頁),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莊聖文於98年11月15日,在柯大鵬開設於臺中市○○ 路00號之通訊行,申請台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3支不詳公司、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 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5支行動電話 門號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電 話。而徐孝彰於98年11月26、27日某時,誤信詐欺集團之貸



款廣告,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倫」)聯絡後,將 其所申請之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付予「阿倫」,輾轉 成為詐騙使用之帳戶。嗣黃珮雯於98年11月27日下午5時30 分許,經詐騙集團電話詐欺而轉帳至徐孝彰之上開帳戶內。 另詐欺集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簡阿謹,詐 騙簡阿謹匯款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326 號判決被告莊聖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見 本院卷一第301至304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日期 為98年7月23日;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辦日期為98年11月15日,有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台哥大公司預付卡申請 書影本、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卷二第18、29、50頁)。並稽之被告莊聖文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 申辦當天即交給柯大鵬,係不同次交給柯大鵬等語(見本院 卷七第73、74頁)。足見,被告莊聖文申辦交付門號000000 0000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與其申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予共同被告柯大鵬,係於不同時間,而 為不同次所交付,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 罪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 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 ,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 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供作犯罪使用,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之必要。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均具有相當 之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與自己並無信賴關係之柯大鵬使用,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將可能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將如附表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交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 示之代價交付予柯大鵬,並容任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將之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對於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此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 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 欺得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幫助詐 欺得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 定故意,將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如附表「交 付門號所得代價」欄所示之代價交付予柯大鵬使用,使柯大 鵬、張家核及「小陳」、「王先生」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係對於柯大鵬、張 家核及「小陳」、「王先生」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之行為均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唐玉林以一行為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幫助柯大鵬等人為如附表編號 ㈠、㈡所示2次詐欺得利行為;被告林榮發以一行為同時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而幫助柯大 鵬等人為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2次詐欺得利行為,均係以 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或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財產法益,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情節最重者處斷。爰審酌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提供 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柯大鵬張家核及「小陳 」、「王先生」等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上開人等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惟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唐玉林莊聖文林榮發所犯 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編│申辦人│交付門號日│電信公│門號 │門號申│交易日期 │銀行│卡號 │持卡人│交易金額│交付門號所│
│號│暨交付│期 │司 │ │登人姓│ │或發│ │姓名 │(即帳單│得代價 │
│ │人 │ │ │ │名 │ │卡機│ │ │金額) │ │
│ │ │ │ │ │ │ │構 │ │ │ │ │
├─┼───┼─────┼───┼─────┼───┼──────┼──┼────────┼───┼────┼─────┤
│㈠│唐玉林│98年11月間│台哥大│0000000000│唐玉林│98年11月30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龔珈慧│ 2,000元│辦門號換現│
│ │ │某日 │公司 │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3,000元 │
├─┼───┼─────┼───┼─────┼───┼──────┼──┼────────┼───┼────┼─────┤
│㈡│唐玉林│98年11月間│台哥大│0000000000│唐玉林│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徐瓊芳│ 7,000元│辦門號換現│
│ │ │某日 │公司 │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3,000元 │
├─┼───┼─────┼───┼─────┼───┼──────┼──┼────────┼───┼────┼─────┤
│㈢│莊聖文│98年7月23 │遠傳電│0000000000│莊聖文│98年12月14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莊凱倫│ 3,193元│辦門號換現│
│ │ │日 │信公司│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2,000元 │
├─┼───┼─────┼───┼─────┼───┼──────┼──┼────────┼───┼────┼─────┤
│㈣│林榮發│98年7月3日│亞太電│0000000000│林榮發│98年12月04日│玉山│0000000000000000│羅佳文│ 666元│辦門號換現│
│ │ │或4日 │信公司│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抵欠柯大│
│ │ │ │ │ │ │ │ │ │ │ │鵬之欠款1,│
│ │ │ │ │ │ │ │ │ │ │ │500元 │




├─┼───┼─────┼───┼─────┼───┼──────┼──┼────────┼───┼────┼─────┤
│㈤│林榮發│98年7月3日│威寶電│0000000000│林榮發│98年12月15日│兆豐│0000000000000000│張明維│ 1,805元│辦門號換現│
│ │ │或4日 │信公司│ │ │ │銀行│ │ │ │金,每個門│
│ │ │ │ │ │ │ │ │ │ │ │號抵欠柯大│
│ │ │ │ │ │ │ │ │ │ │ │鵬之欠款1,│
│ │ │ │ │ │ │ │ │ │ │ │500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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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寶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