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061號
TCDM,101,易,1061,201303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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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34號
                   100年度易字第1657號
                   101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方
      林景星
      蘇畇嘉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之
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蘇畇嘉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 、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之記載,均更正為「蘇畇嘉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4至17、20、22、25至28、42至44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 、9 、13、22、23、32、38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欄,關於「附表七」之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若於 裁定此情形,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 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附表一編號4 、9 、13 、22、23、32、38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主刑及從刑) 欄,有如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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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