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勳
洪鈺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21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勳、洪鈺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朱建勳處有期徒刑陸月,洪鈺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鈺峰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15 1 號撤銷緩刑,甫於民國100 年9 月8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 而執行完畢。竟然不知悔改,其於101 年9 月15日22時許至 翌(16)日0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卡拉OK店內與朱建勳 飲用啤酒之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竟仍駕駛朱建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 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本院審結),並搭載朱建勳一同前 往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欲找朱建勳之前女友楊 美麗,渠二人於101 年9 月16日0 時45分許,抵達臺中市北 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朱建勳自洪鈺峰駕駛之前揭自小客 車走下車與楊美麗見面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朱建勳竟對 楊美麗恐嚇:「要把妳載去大肚山埋掉」等語,使楊美麗心 生畏懼,之後,在車外對坐在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不知情之 洪鈺峰大聲示意將該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打開,洪鈺峰聞言即 在車內開啟前揭自小客車之後車廂打開,朱建勳在車外即強 行拉扯楊美麗,欲將楊美麗推進後車廂,因楊美麗奮力抵抗 ,而無法將楊美麗推進後車廂,朱建勳即改為強行將楊美麗 拉扯進入前揭自小客車之後座,隨後自行坐上前揭自小客車 之副駕駛座,命洪鈺峰將車門鎖起後起駛,洪鈺峰此時明知 楊美麗係遭朱建勳違反意願而強行拉上車,竟仍與朱建勳共 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將楊美麗載離現場 ,而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楊美麗之行動自由。朱建勳於洪 鈺峰駕車期間,除將楊美麗手機取走,不讓其撥打電話,並 自副駕駛座轉身搥打坐在後座之楊美麗兩側胸部,及以手掐 住楊美麗之脖子(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對楊美麗恐嚇: 「不用哭了,等會把妳押去大肚山埋掉」、「如果妳敢跳車 ,車上有兩把槍,敢跳我就開槍斃了妳」等語,使楊美麗聞 之心生恐懼;而楊美麗在車內哭求洪鈺峰讓其下車,洪鈺峰
亦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對楊美麗之請求置之不理 ,且要楊美麗閉嘴。嗣於同日0 時59分許,洪鈺峰駕駛前揭 自小客車搭載朱建勳、楊美麗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 與華美西街路口,楊美麗在車內恰巧見到其妹婿蘇文俊駕駛 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楊美麗此時發現洪鈺 峰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窗可以開啟,楊美麗旋即開啟右後 車窗並探頭出去大聲呼喊蘇文俊之名字,適蘇文俊當時亦剛 接獲楊美麗之友人「小芬」來電告知楊美麗遭綽號「小飛俠 」之男子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強行押走,蘇文俊聞見 楊美麗之呼救後,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蘇哲 賢、蘇胤愷2 人一同前往追趕洪鈺峰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嗣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西二街與中平路口將洪鈺 峰之前揭自小客車攔下,楊美麗此時即趁洪鈺峰開啟前揭自 小客車中控鎖時,自行開啟車門逃出車外,蘇文俊與蘇哲賢 、蘇胤愷則合力阻擋朱建勳、洪鈺峰離開,雙方因而發生扭 打爭執(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臺中市西 屯區中平路與中清西二街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楊美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朱建勳、洪鈺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 被告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 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 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其無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 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建勳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強拉告訴人楊美麗上車之 事實,被告洪鈺峰亦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朱建勳前 往案發地點,並見被告朱建勳強推告訴人上車後,駕車離去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朱建勳辯 稱:伊是要載告訴人去大肚山看夜景、唱KTV ,並沒有要將 告訴人推進行李廂,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被告洪鈺峰辯稱 :伊認為只是男女朋友之間吵架而已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問: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挾持、恐嚇、傷害? )我於16日0 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口遭朱建勳及洪鈺峰挾 持。(問:請詳述當時情形? )當天朱建勳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裡,我回答他說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與大連路 口跟朋友在喝酒,他告訴我說要過來找我,我從店家(魯 夫滷味)離開座位到門口等他,他就叫我往大連路上走過 去,他從對面全家便利商店走過來與我碰面,見面之後他 就叫洪鈺峰把車(W8-7717 )開過來,他自己走到店家看 是誰跟我喝酒,看完後往我走來並叫洪鈺峰開後車廂,強 行要把我推進去後車廂,推了2 次沒有成功,朱建勳就打 開右後車門強行將我推進後座,上車之後就恐嚇我說要載 我到大肚山上把我埋起來,在車上限制我行為,並且掐我 的脖子,強行拿走我的包包,並把包包內的東西全部倒出 來,還恐嚇我說如果我敢跳車,他車上有2 把槍,敢跳就 開槍斃了我。(問:洪鈺峰駕駛自小客車往何處行駛? 途 中發生何事? )我知道是從興安路轉大連路行駛,然後又
從大連路轉中清西二街,當車子開到中清西二街與華美西 街口時,我看到我妹婿蘇文俊的車子,我打開車窗向我妹 婿蘇文俊呼救,他聽到後,就跟著到中清西二街與中平路 時,將他的自小客車(8383-LQ )擋在前面,車子被擋住 後,洪鈺峰打開中控鎖,我就打開車門下車,當時我妹婿 與其他2 名男子(即蘇文俊之子蘇胤愷、侄蘇哲賢)跟洪 鈺峰、朱建勳起口角,我趁機在車上拿起我的手機報案, 洪鈺峰、朱建勳就要離開,我妹婿不願讓他們離開,就與 他們打起來了。(問:你與洪鈺峰、朱建勳是何關係? ) 我與朱建勳是2 個月的男女朋友關係,之後因為朱建勳欠 我錢,我有向他要錢他不與我聯絡,我在今年7 月底就與 他斷絕男女關係,與洪鈺峰是單純的朋友關係。(問:是 何人強行將你押至W8-7717 號自小客車上? )是朱建勳強 行將我押到W8-7717 號自小客車上,洪鈺峰他只負責開車 ,從頭至尾都沒下車,我在車上有向洪鈺峰拜託他讓我下 車,他都不理我,他都聽朱建勳的指揮。(問:朱建勳當 時稱要將你載往大肚山上埋起來時,你是否感到恐懼? ) 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偵訊時證述:( 問:你跟朱建勳關係? )今年6 、7 月是男女朋友,7 月 底、8 月初後就分手。(問:分手後跟朱建勳還有無聯絡 ? )有,因為他欠我錢,我打電話他不接,我用傳簡訊方 式請他還錢。(問:你於101 年9 月16日凌晨,在臺中市 北屯區興安路跟大連路口發生何事? )那天我跟朋友在那 邊吃滷味,朱建勳打電話給我說他過來喝酒,他到時我在 滷味店門口等他,他開到興安路、大連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就一直打電話叫我走過去他那邊,他就過馬路跟我碰面, 叫洪鈺峰把車開到我走過去位置,朱建勳就跟我拉扯,說 他要把我載去大肚山埋掉,然後在車外一直拉扯,他把我 丟到後車廂2 、3 次,後來沒丟成,就開後車門把我推進 車子後座,朱建勳就上前座,叫開車的洪鈺峰把車門鎖起 來,在車上朱建勳剛開始捶我2 側胸部,跟我講說他不爽 我有跟他朋友去喝酒,在車上捶我時,我有反抗,他就整 個人掐住我脖子說要給我死,還有說他車上有2 支槍,叫 我不准跳車,不然他就要開槍。(問:朱建勳在前座怎麼 掐你脖子還捶你? )他是從駕駛座跟副駕駛座中間探身到 後座。(問:朱建勳是何時跟你說要載你到大肚山埋起來 ? )他一開始想要把我押進後車廂時就有說了,後來他把 我推進車子後座我在哭,他又跟我說不用哭了,等會把我 押去大肚山埋掉。(問:後車廂的門是誰打開的? )洪鈺 峰在駕駛座,朱建勳跟我站在後車廂位置,朱建勳再大聲
叫洪鈺峰把後車廂打開,後來後車廂的蓋子真的有開,朱 建勳有把我推進後車廂,我有掙扎,朱建勳推了2 、3 次 沒辦法把我推進後車廂,我就把後車廂的門關起來,我人 壓著後車廂的門不讓他開,朱建勳就拉著我身體把後車門 打開,把我推進後座。(問:你在車上有叫朱建勳跟洪鈺 峰把你放下車? )有,我還有求洪鈺峰,我一直哭向洪鈺 峰說「阿福,拜託你讓我下車」,我還拍駕駛座椅子,但 洪鈺峰聽到我哭就跟我說「閉嘴」。(問:後來你是怎麼 逃脫? )後來車子開到中清西二街一家7-11便利商店,我 在紅綠燈前看到我妹婿蘇文俊的車子停在路邊,我就試著 看窗戶可不可以打開,發現可以,就把右邊車窗打開,身 體探出去叫蘇文俊名字,過了2 個紅綠燈口,蘇文俊就開 車把洪鈺峰的車攔下,洪鈺峰就把中控鎖打開,我就趁機 趕快打開車門跑出去,跟蘇文俊講說洪鈺峰車上有2 支槍 ,蘇文俊就叫被告2 人下車,但是他們不願意下來,後來 我去開後車門,他們2 個人才下來。下來之後,我有先拿 手機報警,朱建勳看到我報警後,他們說要先走但蘇文俊 不讓他們走,蘇文俊跟他們說為何擄我走,朱建勳有先出 手打,雙方就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至78頁背面 )綦詳。
(二)又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朱建勳、洪鈺峰於上述時地強行將告 訴人載走之經過,核與目擊證人林建成於警詢中證述:( 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 )因我朋友楊美麗 被一名身材強壯男子強行將她踹進車內,故到所製作筆錄 。(問:你於何時? 何地發現楊美麗被人強行帶走? )大 約在101 年9 月16日0 時30分左右(正確時間不確定), 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上的一家魯夫滷味,被一名身材強 壯男子強行將她踹進車內,之後就被人開車載走。(問: 你有無看見強行帶走楊美麗的車號及人員? )沒有,因當 時狀況很緊張,現場比較昏我沒有看清楚,當時只看到一 人下車。(問:你在現場有無聽見楊美的呼救聲? )我是 聽到男子大聲在罵楊美麗時,我才往左方看(大約是距離 3 間房子)發現楊美麗先被拉扯然後尖叫就被踹進車內, 對方的車子就加速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及於 偵訊時證述:(問:今年9 月16日晚上12點多有跟楊美麗 去吃滷味? )是,地點在興安路、大連路往上幾間的魯夫 魯味。(問:你有看到楊美麗被朱建勳押走經過? )我那 時從滷味店走出來想要抽煙,就聽到外面有人爭吵的聲音 ,還有女生喊叫的聲音,就在滷味店左側,我就轉頭過去 看,看到朱建勳正在把楊美麗推進後座,也有踢的方式把
楊美麗推進去,他關上門坐上右前座,那輛車就開車走了 等語(見偵卷第78頁背面)相符。參以證人蘇文俊於案發 後,曾接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芬」之女子來 電通知告訴人遭綽號「小飛俠」之被告朱建勳強行押走, 並告知車號為W8-7717 號後,報警處理,並於上開時地攔 下被告二人所駕駛小客車而及時救出告訴人等情,亦分據 證人蘇文俊(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79頁)、蘇胤愷(見 偵卷第32至33頁)、蘇哲賢(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述在 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 年11月21日中市 警分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110 報案紀錄單5 張、 員警工作記錄簿1 張(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電子地圖 1 張(見偵卷第42頁)、照片17張(見偵卷第38至41頁) 、查詢行動電話申租人基本資料4 份及通聯紀錄6 份(見 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32頁、第33頁、第52頁)附卷可資 佐證,足證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
(三)又告訴人指訴被告朱建勳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將告 訴人推上車,與被告洪鈺峰一同將告訴人載離上開地點一 情,亦據被告朱建勳於警詢中供述:(問:告訴人是如何 在車上的? )是我拉她上車的。(問:你拉她時,她是否 有反抗? )她有反抗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於偵訊 中供述:(問:你在101 年9 月16日凌晨0 時45分,在臺 中市興安路與大連路口,是不是有把楊美強迫推上洪鈺峰 開的車? )我們是在吵架,我跟他講說到別的地方談,她 就破口大罵。(問:楊美有同意跟你上車到別的地方談? )沒有。(問:為何楊美麗最後會坐上洪鈺開的車? )是 我拉她的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我確實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強制將告訴人拉進後 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 我有強拉告訴人進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明確 。而被告洪鈺峰在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上車一起離去,並 遭被告朱建勳強行拉上車後,被告洪鈺峰即駕車駛離一節 ,亦據被告洪鈺峰於警詢中供述:(問:何原因楊美麗會 在你駕駛之w8-7717 號自小客車內? )當時朱建勳和楊美 有爭吵,我在車上,最後朱建勳就把楊美麗拉到後座。( 問:朱建勳將楊美麗拉到後座時,你人在何處? 做何事? 朱建勳以何方式將楊美麗拉上車? 由何方向將她拉到後座 ? 楊美麗被朱建勳拉上車時,有無以動作或言語反抗? ) 我在車上駕駛座準備開車,朱建勳是由右後座車外將楊美 麗拉上右後座,朱建勳就下車坐到副駕駛座的位置,當時 楊美麗問朱建勳:要幹嘛? 朱建勳要拉楊美麗上車時,雙
方有在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4頁);於偵訊中供述:(問 :楊美麗如何上車? )朱建勳將她拉上車等語(見偵卷第 62頁、第85頁背面);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問:告訴 人被拉上車,她當時的情況如何? 她是如何表示有無哭、 鬧? )告訴人有表示不願意,有掙扎的樣子等語(見本院 卷第75頁背面)。由上可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二人違反 其意願強制載離現場一情堪信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 記載被告朱建勳已將告訴人推進後車廂,因告訴人奮力抵 抗並從後車廂爬出一節,此為被告朱建勳所否認,且告訴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陳明:(問:當時被告朱建勳有把你 推進後行李箱裡面?)有,他有把我推了好幾次,但是都 沒有推進去,因為我一直反抗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已結證:朱建勳有把我推去後車 廂,我有掙扎,朱建勳推了2 、3 次沒辦法把我推進後車 廂等語(見偵卷第78頁),故被告朱建勳否認已將告訴人 推進後車廂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起訴意旨此部分記 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朱建勳雖辯稱伊是要載告訴人去大肚山看夜景、唱 KTV ,並沒有要將告訴人推進行李廂,亦未恐嚇告訴人云 云。但查:
1、被告朱建勳於警詢、第一次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要載告訴人 去大肚山看夜景或去唱卡拉OK,迨於第二次偵訊時方供稱 是拉告訴人上車決定要去大肚山(見偵卷第61頁背面);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在卡拉OK訂包廂,當天是要 帶告訴人去唱歌,但卻未提及是要帶告訴人去大肚山看夜 景(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被告朱建勳、洪鈺峰載走 告訴人是否欲前往大肚山看夜景或唱歌顯非無疑;況且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經質以:為何你之前說是要帶告訴人去大 肚山看夜景,不是去卡拉OK,為何前後不符? 被告朱建勳 方改稱要先去大肚山看夜景,看完才要去唱歌云云(見本 院卷第76頁背面),足證被告2 人所辯要載告訴人去看夜 景或唱歌已難遽予採信。況且參以被告朱建勳於第一次偵 訊時已明確供述:(問:你為何要在上開時地拉楊美麗上 車? )因為她在前幾天凌晨3 、4 點與我的好朋友出去等 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第二次偵訊時供述:(問:當 天洪鈺峰為何會開車載你? )我們去喝酒,喝到一半我接 電話,請他載我到楊美麗那邊談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5頁 背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案發當天是要去找告訴人 ,請她說清楚,分手是告訴人自己講的,我認為應該要二 個人同意才算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及於本
院審判期日經質以:你們二人本來不是就已經唱歌、喝酒 出來,還酒駕,為何還要再去卡拉OK唱歌? 被告朱建勳亦 供述:我有一些事情要跟告訴人說清楚(見本院卷第76頁 背面),及被告洪鈺峰於警詢供述:我載朱建勳到達該路 口時,朱建勳就自行下車,他就開始和楊美麗爭吵等語( 見偵卷第25頁),則被告朱建勳係一下車即與告訴人發生 爭吵,再佐以前述被告2 人係在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況下 ,強行將告訴人載離現場一情,由此可證被告朱建勳於案 發當日係因感情糾紛而去找告訴人質問,並非要帶告訴人 去從事看夜景、唱歌等娛樂行為為目的,是其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至被告朱建勳雖請求傳喚證人呂四美證明其當 天已訂包廂,但被告2 人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剝奪告訴人之 自由一情已詳述如前,故此部分縱能證明為真,亦無法供 為被告2 人無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而無傳 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2.被告朱建勳於上車前、後,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對 告訴人身體施加暴力以達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目的之經 過,除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外,核與被告洪鈺峰於警詢中證 述:(問:你和朱建勳要載楊美麗前往何處? )朱建勳拉 楊美麗上車後,朱建勳就跟楊美麗說要載楊美麗去大肚山 。(問:經楊美麗表示被拉到車內時,遭恐嚇說要把她載 到大肚山埋起來,並被朱建勳掐頸部,且恐嚇她不准跳車 ,如跳車就要拿槍斃了她,是何人恐嚇楊美麗? )是朱建 勳說的等語(見偵卷第2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 述:(問:警察問你說:「你和朱建勳於何時?前往臺中 市... 路口?因何原因要載楊美麗前往何處?你和朱建勳 拉楊美麗上車後,有無攜帶工具或武器挾持或恐嚇楊美麗 ?你答說:「我忘記時間。因朱建勳拉楊美麗上車後,朱 建勳就跟楊美麗說要載楊美麗去大肚山。」等語,有無這 樣講?)有。(問:警察問「並恐嚇被害人不准跳車,如 跳車就要拿槍斃了被害人,是何人恐嚇被害人?」,你回 答說:「是朱建勳說的。」等語,有無這樣講?)有。( 問:剛剛提示的警詢筆錄說:對被害人說不准跳車,如果 跳車就拿槍斃了他,是誰講的?你說是朱建勳講的,你是 不是有聽到他講?)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6頁 )相符。參以證人蘇文俊於偵訊中亦證述:(問:楊美麗 事後有跟你說她在車上發生何事? )她說她在車上朱建勳 沿路一直掐她脖子、捶她胸部,楊美麗剛從車上跑下來時 有跟我說朱建勳車上有2 把槍,叫我不要靠近等語(見偵 卷第79頁),苟被告朱建勳未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告
訴人何需一逃離該車時,立即警告證人蘇文俊車上有2把 槍不要靠近? 由此益徵告訴人所指被告朱建勳於上車前、 後對其所為暴力、恐嚇行為與事實相符,被告朱建勳空言 否認,無足採信。至被告洪鈺峰於偵審中雖一再供述沒有 看到,亦沒有聽到被告朱建勳有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或恐嚇 行為,但因被告洪鈺峰與朱建勳係共犯關係,故其此部分 之供述顯有圖利其自己與共犯朱建勳之動機,而有迴護被 告朱建勳之可能,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朱建勳之證據。(五)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復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洪鈺峰,於被告朱建勳下車恐嚇告訴 人「要把妳載去大肚山埋掉」及欲將告訴人推進後車廂時 ,被告洪鈺峰並未下車,且據被告朱建勳於本院審判期日 供述:從大雅喝酒回來路上,我要找告訴人,洪鈺峰是好 意載我過去那邊,我執意去找告訴人討論這件事情,洪鈺 峰只是替我開車,我們是半路上打電話給告訴人,沒有事 先計畫好要怎麼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可 知此部分確難認被告洪鈺峰與朱建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被告洪鈺峰雖替被告朱建勳打開後車廂部分,因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朱建勳所有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明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見偵 卷第48頁),則被告朱建勳請駕駛座之被告洪鈺峰打開後 車廂開關之用意有多種可能,但據被告朱建勳及洪鈺峰歷 次之筆錄所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鈺峰知悉被告朱建勳 要求伊開後車廂之目的為何,則尚難僅以被告洪鈺峰幫被 告朱建勳開後車廂開關,即認被告洪鈺峰事先或當下知悉 被告朱建勳係為將告訴人推進後車廂,是無法證明渠二人 事先或當時,就被告朱建勳此部分犯行有明示或默示之犯 意聯絡,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被告洪鈺峰並 無參與犯罪之意思。惟被告朱建勳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強 制將告訴人拉上車時,既為被告洪鈺峰所明知,則縱其二 人事先並未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但此時起
,其對於被告朱建勳妨害自由之行為已有認識,仍執意為 被告朱建勳強行載走告訴人離去,而有分擔部分行為,是 其與被告朱建勳均應共負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罪責,故其 所辯僅單純幫被告朱建勳開車云云,即無足採信。(六)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建勳、洪鈺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朱建勳、洪鈺峰就所犯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拘禁或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 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 達於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拘禁或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 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 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臺上字第34 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 害自由罪,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妨害自由 之強暴、脅迫行為而致普通傷害,係為強暴、脅迫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倘行為人於妨害自由之過程中,另 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始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朱 建勳、洪鈺峰二人於妨害自由行為過程中,被告朱建勳對 於所為之恐嚇、取走手機及傷害(未據告訴),均屬為達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念下所為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朱 建勳於拉告訴人上車前,對告訴人恫稱:「要把妳載去大 肚山埋掉」等語,與上車後對告訴人之恐嚇用詞相同並緊 接,足見被告朱建勳此行為,僅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前置行為,應為後來之妨害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建勳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另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洪鈺峰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383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 緩字第151 號撤銷緩刑,甫於100 年9 月8 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而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朱建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及公共危險罪之不法素行,被告洪鈺峰則有竊盜及偽造文 書罪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又被告朱建勳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而 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其以對告訴人施以暴力 及恐嚇行為以達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及被告洪鈺峰並非 本件犯行之主謀,亦未出手對告訴人施強制力或恐嚇行為 ,及被告二人犯罪時未受有任何刺激,竟於公共場所公然 強行押走告訴人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法治觀念淡薄,視他 人權益如無物之心態,實屬可議,且造成告訴人精神恐懼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屬輕微,幸告訴人之友人即 時通知證人蘇文俊,且經證人蘇文俊、蘇胤愷、蘇哲賢及 時發現告訴人,攔下被告二人車輛而解救告訴人,使告訴 人遭剝奪自由之時間不長;與被告2 人就所涉犯行避重就 輕,難認已有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生 損害,就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考量;再考之 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被告朱建勳生活狀況為貧寒 ,被告洪鈺峰之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