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九號
原 告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代 表 人 蘇正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即原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播送之「運動天地」節 目,內容涉及廣告化,被告以其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廣 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爰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 之二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八九)怡廣五字第○○八六六號號函處罰鍰三 萬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九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係有線電視法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規範對象,又修正前之 有線電視法對系統經營者之罰則章,並無準用於頻道經營者,頻道經營者即使違 反有線電視法,在法無明文處罰下,自不應受有線電視法之處罰。且系爭節目播 出時段,原告已賣給訴外人威仕敏有限公司製播,故節目縱涉及廣告化,原告亦 無過失,被告竟以其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廣播電視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 鍰九萬元,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登記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 司執照影本可稽,合先陳明。
⒉按「有線電視法」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後, 即脫離廣播電視法規範範圍,而成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並於八 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有線廣播電視法」。從而現行之廣播電視法所
規範之電視,僅限於「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而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 所規範者,則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系統經營者及頻道供應者(即原告 ),該二法之規範對象洵屬有間。就本件而言,原告並非供應節目予無線電 視台之節目供應者,非屬「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原告於行為當時, 係屬「有線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所 規範之對象,自不得以廣播電視法之罰則相繩。此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 播業為無限廣播、電視電台、有線電視系統及有限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 製作節目或廣播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 。」,益徵明暸;蓋原告係製作供應節目予「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 播送系統」之電視節目製作業(即有線電視法所謂之「頻道供應者」),自 應適用「有線電視法」。被告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 規定,而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實屬於法無據。 ⒊復查,依修正後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之規定,「節目」條指「系統經營者 」播送之影像、聲音...。「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 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是以,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章 有關節目管理之相關規定係針對「系統經營者」所定之條款,且並未有準用 於「頻道供應者」之規定,故頻道供應者所播送之廣告縱涉及節目廣告化而 有違法之虞,然在有線廣播電視法無明文處罰「頻道供應者」之情況下,自 不應受該法之處罰。被告爰引有線廣播電視法之規定,核處原告罰鍰,於法 未合。
⒋又系爭節目播出之時段(包含節目及廣告),原告已將該時段賣給「威仕敏 特有限公司」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該節目內容、編排方式及廣告 之招攬均是由該公司自行為之並享有著作權法所賦與之相關著作權利,依契 約之精神及著作權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權更改該節目內容或插播其他廣告, 且若原告任意更改其內容(包含節目及廣告)即有侵害其著作權之虞,此觀 衛視中文台與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案例即明,並非如訴願決定機關所 言係屬單純私人間契約之約定而已。
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今原告如前所述並無權利就「威仕敏特有限公司」所製播之 節目、廣告內容做任何更動,焉有過失可言?被告遽認原告應課處罰鍰,顯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行政院新聞局怡廣 一字第○二三三三號令修正發布,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及原處分之裁罰,發生 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修正公布施行前,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 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合先敘明。
⒉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 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
視節目擔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播電視法、有線電視 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另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節目 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此所稱廣告,依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第 二條規定,係指藉有線電視系統傳送之聲音、影像或文字,其內容為推廣商 品、觀念或服務者,依法即應與節目區分。
⒊查原告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 六時播送之「運動天地」節目,內容除示範「美腹雕塑器」運動器材之使用 方式及其所鍛鍊之肌肉部位,標榜該產品使用簡單、價格實惠、攜帶方便外 ,並於節目進行中搭配該項產品之廣告,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已違反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處以罰鍰九萬元,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係合法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 應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殆無疑義。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 條之一規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其節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 條規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明文規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 有違背政府法令之情形。違反者,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系 爭節目依內容及表現形式觀之,顯為推廣商品之商業廣告,該節目涉及廣告 化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違背政府法令,被告依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言,顯對相關法規有所 誤解。原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 出,自應負法律上責任。
⒌再查原告雖訴稱已將時段賣給第三人製播自製節目及自行招攬廣告,按有線 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間之 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免除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為東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更名為東森華榮傳 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為據,自堪憑信,先予敍明。乙、實體方面
一、按「廣播節目製作業、電視節目製作業、廣播電視廣告業為無線廣播、電視電臺 、有線電視系統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策劃、製作節目或廣告者,應分別依廣 播電視法、有線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行為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管理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三、有線廣播 電視節目(以下簡稱節目)︰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不涉及廣告 者。一四、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以下簡稱廣告)︰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 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 告區分。」,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 有明文。另按「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 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 特制定本法。」、「本法用辭釋義如左:...二、稱電視者,指以無線電或有
線電傳播聲音、影像,藉供公眾直接之收視與收聽。...一一、稱廣播電視節 目供應事業者,指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錄影節 目帶之事業。」、「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新聞局許可,其節目內 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 定。」、「...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廣播、電視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經營、策劃、製作、發行或託播廣播電視 節目、廣告、錄影節目帶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節目。 」,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五十條 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播 送之「運動天地」節目,內容涉及廣告化,被告以其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四十二條第一項、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復起訴主張其係有線電視法之頻道供應者,並非廣播電視法規範對象,且修正前 之有線電視法對系統經營者之罰則章,並無準用於頻道經營者,頻道經營者即使 違反有線電視法,在法無明文處罰下,自不應受有線電視法處罰,且系爭節目播 出時段,原告已賣給訴外人威仕敏有限公司製播,故節目縱涉及廣告化,原告亦 無過失,被告竟以其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廣播電視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九 萬元罰鍰,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 事業,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於其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頻 道中播出之「運動天地」節目,內容除示範「美腹雕塑器」運動器材之使用方式 及其所鍛鍊之肌肉部位,標榜該產品使用簡單、價格實惠、攜帶方便外,且於節 目進行中搭配該項產品之廣告,節目未能與廣告明顯區分,經被告側錄查獲,有 查驗側錄帶情形記錄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行為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 十二條第一項、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依廣播電 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規定處九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三、茲再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廣播電視法所規範之對象:
查原告係經被告許可設立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領有被告核發之節目供應 事業許可證,其具節目供應事業之身分,核屬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十一款所稱 之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其節 目內容及有關管理事項準用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 十四條之規定,其中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既明定:「廣播、電視節目內容, 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二、違背...政府法令。」,而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既係 政府法令,原告自不得違背。惟其所製播之「東森綜合台」於八十八年七月七 日十五時三十分至十六時播出之節目內容有如前所述之廣告化情形,有查驗側 錄帶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已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違背政府法令之事實明確,被告依廣播 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以九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告雖 主張有線廣播電視法為有線電視營運及播送之特別法,現行之廣播電視法僅限 於無線電視台、廣播電台,故其非屬廣播電視法規範之對象等語,按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 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有線電視法之修正公布並不當然排除廣播電視法對於 有線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者之適用,僅在有線廣播電視法有特別規定時始優先適 用,若有線廣播電視法未有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廣播電視法之規定,原告所訴 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㈡原告將系爭節目播出時段賣給訴外人威仕敏有限公司,該節目製播均係該公司 所為,原告是否得卸免公法上之義務:
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原告與第三人 間之合約,純屬私權間之法律關係,不得據此解免其公法上應負之義務,況原 告若遵守行政法上義務而停止播送或修改系爭節目內容,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 由,可據此抗辯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豈可以因私法契約之遵守而害及公益 。原告今未盡注意之義務,任令該違法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 自有過失,應負法律上責任,被告據以處罰要難謂與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意旨有違。
四、綜上說明,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起訴復執前詞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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