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191號
TCDM,101,交易,1191,201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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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健敏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2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興安街,適 有行人謝素宜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 欲穿越興安街。黃健敏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 ,應行至內側車道,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亦未行至中興路與興安街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左轉,逆向駛入興安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於同日22時 12分21秒,不慎以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撞及謝素宜謝素宜遭 此撞擊後騰空飛起,倒臥於興安街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 分隔線處,因而受有腦震盪合併顱內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 、坐骨閉鎖性骨折、左脛骨腓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 骨骨折等傷害。黃健敏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董清國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謝素宜委由劉興典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 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 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 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 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 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 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 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 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 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見警卷第23至25頁),係該院醫師 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 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 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 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 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黃健敏及告訴人謝素宜雙方均無恩怨 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 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謝素宜 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 捨棄反對詰問之權利,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惟因刑事 訴訟制度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 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 之當事人已捨棄其權利,如法院認為適當者,不論該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 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捨棄對原陳述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者,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判決除上述㈠及後述㈢所述部分外,其餘引用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該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 ,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且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 列印畫面7 張(見警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 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現場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 錄,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且所拍攝內容現實情 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 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 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 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見警 卷第7 至10、14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17頁),核與告 訴人謝素宜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3至25、 29至32頁),且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列印畫面7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 19、23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1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肇事前,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 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見警卷第17頁), 足見肇事當時無不能注意情況,被告開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 時,適告訴人謝素宜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竟未行駛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且疏未暫停讓告訴人謝素宜優先通 過,即逆向駛入興安街由北往南車道,撞及告訴人謝素宜, 以肇致本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堪予認定。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違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左轉,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以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撞及告訴人謝素宜,致告訴人謝素宜遭撞飛倒地,因而受有 腦震盪合併顱內出血、恥骨閉鎖性骨折、坐骨閉鎖性骨折、 左脛骨腓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業如 前述,是告訴人謝素宜之傷害,顯與被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即左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被 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 行為,致使告訴人謝素宜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過,不慎撞及告訴人謝素宜而致其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但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 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 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我的職業是》安裝電視工人,我工作內容是 客人有叫電視,我就開車送過去,幫他們安裝電視,我的工 作內容有包含駕駛職務」等語(見偵卷第5 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開自小客車,並不是在執行業務階段」 、「(被告上班地點在何處?)臺中市○○區○○路○段00 巷00號。(被告平時外出幫客戶安裝電視,是開自己的車子 還是公司車?)開公司車。(平時上班時間幾點到幾點?) 早上8 點半到下午5 點」、「(有無固定的公司車在駕駛? )沒有固定公司車,但是都是開公司車外出。(當天因為什 麼事情到豐原?)因為我住在豐原,我要回家」、「當時是 開自小客車,平常上班時間是老闆在開車,我是擔任助手, 沒有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8頁)。經本院依職 權向被告任職之良騏企業社函詢被告工作內容及案發當日實 際上下班時間,經該公司函覆以:「黃健敏先生在良騏企業 社工作職務為助手。工作內容:協助搬運及安裝電視、冷氣 。上班時間8 :30至5 :00」等情,有該公司回函1 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受僱於良騏企業社,負責安裝 電視及冷氣,上班時間為8 時30分至17時止,以駕駛公司車 輛、協助雇主載運電視機或冷氣機至客戶指定處所進行安裝 作業為其職務內容等情,固可認定。惟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小客車車身式樣為轎式,無從裝載冷氣或電視,足 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駕駛公司車輛執行其職務乙節 ,並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22時12分許, 距被告當日之下班時間17時許,已相隔達5 小時以上,可認 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駕駛汽車行為,係作為其下班後從事私 人活動之代步工具,與其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及安裝電視及 冷氣等業務無關,自難認該駕車行為係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 隨之準備或輔助業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然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在社會觀念上核屬同一之基 本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至告訴意旨雖認告訴人謝素宜因此次車禍左關節攣縮,迄今 仍須藉助柺杖等輔具方能短暫行走站立,且復健狀況並無進 展,左膝仍無法正常伸區,須賴柺杖方能顛簸行走,上樓須 一手柺杖一手握扶手,下樓則須倒退下階梯,且全身骨折處 仍然疼痛,告訴人謝素宜所受傷害應為重傷云云(見本院卷 第59、76頁)。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函詢告訴 人謝素宜所受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經該院函覆以: 「㈠復健科:目前謝女士之主訴及運動功能已於診斷書中描 述,唯謝女士主訴疼痛為主觀感覺,非客觀可斷定。下肢之 機能以能否行走作判斷標準,目前謝女士可行走短距離,依 公文中提示之法條,謝女士之情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 度。是否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由於骨折未滿一年,亦無法確 定。㈡依骨科見解,謝女士之傷害,應未達『毀敗或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有該 院101 年12月17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5頁)。是依告訴人謝素宜所受傷勢之狀況,難認 符合刑法所稱之重傷害。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豐原分隊警員董清國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1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 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車行經中興路與興安 街交岔路口,違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逆向 駛入興安街北往南向車道,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 告訴人謝素宜先行通過,因而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告訴人謝 素宜,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形實屬嚴重,及告訴人謝素宜 遭被告撞擊前,係遵守交通規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已 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中心處,竟遭被告駕車撞擊,足見本案 車禍全因被告駕車輕忽所致,告訴人謝素宜對本案車禍之發



生全無過失,再參以告訴人謝素宜遭被告駕車撞擊後,自撞 擊處彈飛至興安街由南往北車道之快慢車道分隔線處,足認 被告撞擊力道甚大;又告訴人謝素宜經此車禍入院就醫時, 於同日急診入院,住加護病房治療,於4 月9 日轉出加護病 房至4 月13日出院,並於同日至6 月15日自費住院中期照護 病房療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 卷(見警卷第23頁),足徵告訴人謝素宜所受傷害雖未達重 傷害程度,但仍已造成告訴人謝素宜身體及心理之重創,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謝素宜和解並賠償其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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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