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億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報到之4 月份臨召役001 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應更正為「報到 之2月 份臨召役005 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億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而為認罪 之表示,並有臨時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 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臺中市 後備指揮部101 年度2 月份臨時召集名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後臺中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伊 房子被查封,租屋在成功路,房東不讓伊把戶籍設在租屋處 ,伊有留現住地址及電話給兵役科,每隔一陣子都有去問有 沒有兵單云云。惟查,依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後備主檔之記載 ,被告停役後之居住地址為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即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並無陳報其他現居地址之 情事,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後臺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申報,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三、按「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一動員召集:戰爭或非 常事變時,依作戰需要實施之。二臨時召集:平時為現役補 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戰時為人員補充或在軍事警備上有 需要時實施之。三教育召集: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 習時實施之。四勤務召集:戰時或非常事變時,為輔助戰時 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務需要實施之。五點閱召集:於點 驗或校閱時實施之。」兵役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後備軍人 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 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於該規則第7 條第2 款亦有明 定。次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
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 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 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 違反申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 ,嚴重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 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作成之釋字第517 號解釋文 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使 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 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其後該條例再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 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已增列「後備 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觀要件應依證據 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 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 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 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 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 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或不明因素即遠走他處,遷移不 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顯 見其已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 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 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搬離原戶籍地址時,應 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 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 之舉動,仍任由召集令繼續寄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是以 被告明知上開處所已無人可為其收受重要信件時,卻未主動 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 應甚明灼,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 第1 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係列管之後備軍人,依法有應受教 育召集,且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 竟無故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所為業已妨害國家後備軍人動員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 ,行為自有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 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01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
被 告 林坤億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
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億係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遷出上開戶籍地後,惟實際居住他處。林坤億竟意圖避 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於民國99年 10月1日,其戶籍經強制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 「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內,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 ,指定林坤億應於101年2月13日至臺中市○○區○○○○區 ○○○○0○○○○○○000號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坤億對於上揭未居住在戶籍地址,致未收到臨時 召集令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臨時召集令、臺中市後備指揮 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 調查表、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1年度2月份臨時召集名冊及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20條所明定。惟兵 役制度及其相關之兵員召集、徵集如何實施,憲法並無明文 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事項及其違背義務之制裁 手段,應由立法機關衡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 律定之。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 申報者,即處以刑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 ,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 務,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10條之規定尚無 違背。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致 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按召集種類於國防安全之重要程度分 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之刑度處罰,乃係因後備軍人 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影響國家安全, 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權限,與 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 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17號解釋參照)。而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雖將原第11條條文移列為第10條,並於第10條第1 項條文增加「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文字,而將第10條第1 項之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然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第11條第3項本即將犯罪類型限定為「意圖犯」,僅因 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 有效運作,乃將後備軍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致使召集 令無法送達者,均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並依召集種類於國防 安全之重要程度而分別依同條例第6條、第7條規定科刑。此 於修正後同條例第10條第3項亦為相同之立法模式,非謂修 法後始另行增加「意圖犯」之要件,核先說明。次按「遷出 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戶籍 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在同一戶 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 記之申請,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戶籍 法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苟業已遷移原居住處所而未為戶籍之登記申報,則有關 政府機關送達之文書(包含法院送達之文書、後備司令部送 達之各種召集令)將因寄送原居住處所而無法實際送達本人 ,乃國人所熟知之常識。是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縱無避免召集之意圖, 亦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三、查本件被告明知戶籍經強制遷移至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 ,惟實際居住他處,從而,被告遷移住所未依戶籍法規定辦 理申報,致使臺中市後備指揮部送達之臨時召集令無法實際 送達其本人,足認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故意至為明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後 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 報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