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政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育政曾犯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5 日以101 年度中簡字第161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同年 8 月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其仍不知悔改,為謀利不 循正軌,再次利用被害人黃帟絃、李嘉偉急需款項之際,借 貸與渠等週轉,趁機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貸 與之金額與收取之利息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 空白本票1 張,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預備犯重利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扣案面額均新臺幣1萬5000元之本票(票號001509、001208 、001137號)各1紙,共計3紙,分別係借款人即被害人李嘉 偉、黃帟絃所簽發之本票,各為借款人所有提供予被告做為 借款擔保用,被告雖有收取重利之行為,但仍無礙借款之事 實,倘借款人未清償借得款項,被告可持上開本票提出民事 求償,且應於還款後交還借款人,是上開本票既僅為借款之 擔保,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1年度偵字第22545號
被 告 葉育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政前於民國101年5月間,即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20日確定,而於10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借貸金錢予他人而牟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利用報紙或散發名片等廣告之方 式,誘使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金錢。適有李嘉偉於101年7月1 日,因需錢孔急,即與葉育政聯繫;葉育政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臺中市環中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貸款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予李嘉偉,貸款時先預扣利息3000元,而李 嘉偉則需每天還款500元,共計30天(以還款金額及利息, 週年利率為24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同時要求李嘉偉簽立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票號001509 號)1紙作為擔保。另有黃帟絃於101年7月1日,因需錢孔急 ,即與葉育政聯繫;葉育政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南屯區向上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貸款3萬元予黃帟絃 ,貸款時先預扣利息6000元,而黃帟絃則需每天還款1000元 ,共計30天(以還款金額及利息,週年利率為240%),以此 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同時要求黃帟絃簽立面 額1萬5000元之本票(票號001208、001137號)2紙作為擔保 。嗣於101年8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葉育政與黃帟絃2人又 相約在同一地點商談借款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 扣得上開本票3紙及葉育政用以經營空白本票1紙,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政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嘉偉 、黃帟絃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被告用以經營之空白本票各1 紙,及證人李家偉、黃帟 絃提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之上揭本票在卷可稽。綜上,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扣案之空白本 票1紙,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預備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併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溪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