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執行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經八九訴字
第八九○八八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作成本件行政處分之背景事實:
一、原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經過:
A、原告之系爭註冊第00000000號「千登及圖A.ANTONIO」 聯合商標,乃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 B、其後原告前手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延展註冊,繼續享有商標專用權。 C、上開商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移轉為原告所有。 二、參加人提起評定之經過:
A、參加人乃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對原告上開註冊之聯合商標申請評定。 B、該申請原經被告作成中台評定字第八八○二四○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 成立之評定。該評定所憑理由得整理如下:
1、引用之法令:
Ⅰ、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 。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Ⅱ、(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Ⅲ、現行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三項: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 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Ⅳ、(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 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 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為限。
2、事實之認定:
Ⅰ、原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相比較,無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 款之情形:
a、兩造商標之「鱷魚圖形」有近似之虞。
b、惟原告商標除有「鱷魚」圖形外,另尚有中文「千登」及外文「A .ANTONIO」可資區別,與單純鱷魚圖形有別。 c、又原告早自七十四年起即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做為商標圖 樣,指定使用於皮革製品及相關商品上,取得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 號等商標專用權且獲准延展註冊。
d、參酌原告檢附之雜誌刊物、廣告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足以證明原 告積極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鱷魚圖形與所指定使用的皮革製品商 品上。
e、且原告註冊之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在市場上已並存十餘年,一般消 費者應以能辨識,且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有一定之認識,故系 爭商標申請延展註冊,客觀上應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Ⅱ、參加人所舉於原告其他商標被撤銷及其他多件「鱷魚」圖形商標亦被 撤銷或評定無效之案例,核其案情、申請先後與該案有異,基於商標 個案審查原則,不應比附援引。
C、參加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 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前評定原處分,該訴願決定所憑理由如下: 1、原告所有且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外文部分相同之註冊第七○九○ 九七號、第七二三八五八號、第七三六五九號等商標,經參加人持前據 以評定商標相同之商標主張同一違法事由,另案申請評定,被告機關以 :
Ⅰ、兩造商標圖形均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應為近似商標。 Ⅱ、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之鱷魚圖形早於五十二年,即有獲准商標註冊 者,較原告註冊第三五三五四二號、第三二一九二四號、第三二七一 九八號、第三三七五七六、及本件系爭第三二二四一八號等商標註冊 早二十餘年,則上開據以異議之商標既經參加人使用多年,且為消費 者廣為知悉。
Ⅲ、故原告上述商標申請註冊,客觀尚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 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分別以中台評第八八○二六三 、第八八○一七三、第八八○二一八號商標評定書作成其註冊應為無 效之處分。
2、上述商標評定雖屬個案,且被評定之商標亦係於八十四、五年間始獲准 註冊,從未經延展,但原處分機關就參加人評定主張之同一實體違法事 實前後認定無法一貫,難謂妥適。
D、為此被告機關乃作成本件行政處分。
貳、行政處分之特定: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四、行政處分之內容:
A、規制性之結論:
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千登及圖A.ANTONIO」聯合商標 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
B、相關法律之規定:
1、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
商標異議、評定及撤銷案件之處理,適用本法新舊規定之原則如左: 二、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但其申請或提請評定之程序 適用評決時之規定。
2、現行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三項:
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 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3、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前項申請之核准,以該商標註冊指定商品內實際使用之商品為限。其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 4、(原告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 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七、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5、(原告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三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 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用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6、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 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 ,乃延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 之法律。
C、本案之法律適用:
1、因為本案係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且其專用期間亦經延展註冊,程序上 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 2、實體上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即原告商標延展註冊 時施行中)之商標法。
D、作成決定所憑之理由:
1、本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圖樣 上圖形係為一扭頭張嘴、酷似鱷魚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 魚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係 為一具體側身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 其為同一系列商標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2、再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服裝、 皮件、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Ο六 年由參加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 註冊,並早於五十二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 五八二號、第一五五八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近 百餘件商標專用權,其產品非僅廣泛行銷國內市場,復透過代理商於我 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並製作各式精美型錄宣傳促銷,一般消費者對其 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凡此有本局中台評字第七 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 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參加 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據影本附卷可稽。 3、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圖形作為本件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千 登及圖A.ANTONIO」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皮革 、皮帶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 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
4、又前揭法條規範之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 歪風,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據爭之「鱷魚圖」商標既為申請人創設 廣泛使用在先,縱事後有併存使用之事實,亦難謂註冊人無以不公平競 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 信之虞,自有申請延展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商標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適用。
5、原告其他類似圖形商標前經中台評第八八○二六三、第八八○一七三、 第八八○二一八號商標評定書作成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經經濟部 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二○號論明,處分見解應為一致。 貳、原告受侵犯之權利:營業自由權、商標專用權。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含訴願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關於申請延展之系爭商標是否該當申請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
A、法令構成要件之解釋:
1、該細則第三十一條「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
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要件包括: Ⅰ、明顯的抄襲行為
Ⅱ、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商標以大自然界動物作為圖樣設計主題,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自然生 物,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由任何人專斷使用。 3、故兩商標均以同一動物作圖樣,只要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 觀足以清楚辨識,即難謂「抄襲」。
4、另若兩商標所擁有市場並不相同,消費者可以輕易區別而無混淆之虞, 則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適用。 B、被告以系爭「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有「 鱷魚圖形」,即謂有違前揭條款,實屬牽強,理由如下: 1、原告所有之商標圖樣為「扭頭、仰天長嘯、無翹尾」之鱷魚圖,並配合 中文「千登」及英文字「A.ANTONIO」組合而成;據以評定者 乃為「口部微張、翹尾」之鱷魚圖。
2、兩商標如就鱷魚圖區分頭、身、尾三等分細加比較,頭尾有明顯不同, 腳部亦有三隻腳、二隻腳之區別,兩造圖形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差別。此 種視覺效果的不同,消費者購物時,不會產生誤認誤購的情形。 3、況系爭商標在銷售時之稱法為「A.ANTONIO鱷魚」與據爭商標 稱法為「CROCODILE鱷魚」,二者在市場即有明顯之區隔,同 時更證明本案系爭商標能引起商標識別作用,則又怎能謂二造商標為近 似者乎?
4、又被告之商標係專用於「皮革、皮帶」等商品,而據爭商標則指定於衣 服、皮件、靴鞋等用途、性質相去甚遠,是被告僅以原告以「鱷魚」圖 樣之基本設計主題,即謂本案出自仿冒,實曲解法條之適用要件。 C、就系爭商標本身特質,析述如下:
1、系爭商標具獨創性,不致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混淆: Ⅰ、本案「千登及圖A.ANTONIO」之「仰天長嘯鱷魚圖形」係於 七十四年三月七日由前手黃華宗先生著作完成,並申請著作權核准在 案。
Ⅱ、其創作之初,係以「鱷魚」本身具有「耐用」特性,且深具「攻擊性 」;其「仰天長嘯」係為其神態特色,代表將其產品發揚光大之雄心 壯志,此獨特之外觀、構圖皆非抄襲他人商標。 Ⅲ、且據爭商標圖樣上以寫實方式表現「CROCODILE&DEVI CE」之商標,無論橫臥之姿態,往上翹起之尾部,均與一般人印象 中之鱷魚無異,並無明顯特色,則二造商標分別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自可令人迅速加以區別,絲毫無致混淆之疑慮。 2、原告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悉,於市場上並無致生混淆之可能! Ⅰ、原告以該商標使用於毛巾、浴巾、手帕(註冊第353542號)、 鈕扣、拉鍊、扣條(註冊第321924號)、書包、皮夾、旅行袋 (注冊第329358號)、鋼管、角鐵、鐵板(註冊第33757
6號)、皮革,、皮帶(註冊第322418號)等,至今已屆十餘 年,且經延展核准公告。
Ⅱ、原告於十餘年的行銷販賣,不斷的提出廣告以促銷,至今則未有對系 爭商標產品之商品來源產生誤認之虞,而據爭評定申請人亦未有提出 相關証據證明消費者因而產生誤購之情形。
Ⅲ、今被告僅以系爭商標以「鱷魚」為圖樣之設計理念,無視圖樣之差異 ,率謂系爭商標出自抄襲,並斷言市場上有致誤購之情事,顯非基於 消費者立場而為之井底之見,自無由成立。
3、「鱷魚圖」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 ,系爭商標應無不得註冊之理。
Ⅰ、舉凡以「鱷魚圖」為商標在我國已有多類不下百件被申請註冊,其乃 各類商品經常可見之圖形,消費者足可因其使用商品之不同加以區分 。
Ⅱ、故不得因申請人於衣服、皮件、靴鞋商品取得「鱷魚圖」之專用權, 即得主張獨占,恣意干涉他人對不同產品以不同之「鱷魚圖」申請註 冊之理。
Ⅲ、原告於訴狀第七至九頁臚列以「鱷魚圖」為商標之商品。 Ⅳ、職此之故,單純「鱷魚」之概念並不具獨特性,只要構圖不同、指定 之商品有異,即非出自抄襲,更無使人發生混淆之可能。 D、過去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與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亦指出:習見之文字或商標 圖形或知名商標即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1、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二二九四六號決定指出:「...惟PACIFI C為一習見之外文,歷年來以之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併存使用於各類 商品者有九十多件,有商標圖樣名稱電腦查詢單附卷可稽。又商標法施 行細則既經修正增列第三十一條,就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適用 予以闡明,則系爭商標以習見外文PACIFIC作為其商標圖樣主要 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有無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指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 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有待斟酌」。
2、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聯合報之報導(按:報導內容所指判決應為前行 政法院八十五年判字二五六七號)八十五年判字二五六一號要旨:〔系 爭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Corhea」為主體,並沿著該字外圍繞以單細線勾 勒出一隻爬蟲圖案,並於該爬蟲圖案外再以一條單細線勾出外框。而據 以異議商標則清楚的為一隻實體鱷魚造型為主體,並在內部以反白方式 設計有英文「Lacoste」,兩者隔離通體觀察,繁簡易辦,一般購買者 施以普通的注意,似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施以隔離通 體觀察,以辨其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審查時僅就圖樣比較,認為 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
非屬近似商標,為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七月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明 訂。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以「CORHEA及圖」商標,指定使 用於當時商品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襪子、領帶、手套、帽子商品 申請註冊,作為申請案號0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六八三一 二○號)「酷魚Corhea」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審 定第六九二五五七號商標。後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 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並提出異議。經被告機關 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五五四三六號「 CROCO-DILE DESIGN CONTAINING LACOSTE」商標圖樣,均係由一隻張嘴 、尾巴上揚、身體部分並置外文之抽象鱷魚圖形所構成,構圖意匠極相 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將第六九二五五七號「Corhea及圖」商標 之審定撤銷,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二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固非無 見。惟審究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英文字「Corhea」為主體,並沿著該字外 圍繞以單細線勾勒出一隻爬蟲圖案,並於該爬參圖案外再以一條單細線 勾出外框。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清楚的為一隻實體鱷魚造型為主體,並在 內部以反白方式設計有英文「Lacoste」,兩者隔離通體觀察,繁簡易 辨,一般購買者施以普通的注意,似不致有混同誤認之虞。又兩商標雖 皆在動物圖案中設有英文字體,但此種設計觀念,早為一般商業界所習 知之常用商標設計手法,早為一般已知且慣用之事實,尚難據此而認定 兩商標觀念近似;又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將英文字「Lacoste」反白 ,而產生了突顯該英文字的效果,則其主體較清楚的是在該英文字部分 ;而系爭商標的英文部分為「corhea」係一獨創,具顯著性的英文字, 兩者之讀音、含義及觀念均不相同,亦難據以認為近似。縱從兩商標之 圖樣上觀之,均由一隻張嘴、尾巴上揚、身體部分並置外文之抽象鱷魚 所構成,即就其圖樣上認為近似,但原告於一再訴願程序中先後主張, 據以異議之商標,在我國領域內,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且於 服飾商品上為一較高級及高價之產品,在行銷通路上僅在大型百貨公司 專櫃或本身專賣店,一般服飾店並無銷售該產品之可能性,可以想像得 到消費者挑選和辨認不常購買的高價商品時,會多注意其購買品牌本身 的標誌,當有購買慾望時也前往專賣店消費,在此情形下消費者無「混 同之可能性」,亦不會誤認銷售商品的正確來源云云,究其實情如何? 據以異議之商標是否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原處分及一再訴願 決定均未加以論明。被告答辯意旨對此亦僅以「核不足採」相應而未說 明其理由,均嫌不足。且查被告機關編印之上開商標手冊,既已明載「 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則本件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上揭商 標手冊所載情形,應認為非屬近似商標,亦有待被告機關重新查明審定 。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及此,並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處分及一再訴
願決定,併予撤銷,應由被告機關重為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 服。(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87年6月版)第16輯817頁) 3、就與案外人註冊之其他鱷魚商標而言:
Ⅰ、本案據爭商標圖樣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 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雖圖形形 態相近但因其構圖之方向不同,一則頭部朝左,一則頭部朝右,然原 處分機關亦認為其非屬近似而核准註冊該二造商標於鞋子、衣服、傘 、運動遊戲器具、手工藝品、皮夾、腰帶、化妝品、香皂、毛巾、襪 子、領帶....等各類產品共存多年(參附件六),且消費者皆未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Ⅱ、於本案顯然更無此疑慮,蓋據爭商標乃為「知名」商標,其商標之形 象已為國人所熟知,並於消費者心中具有顯明之印象,本案系爭商標 非屬名牌,自無混同誤認之虞。
Ⅲ、原處分機關八十三年九月編印之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亦說明「 僅就圖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購買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 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
E、就參加人對其他「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評定,行政法院皆不認為有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中所言「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者」之適用而駁回參加人之訴訟,茲將該等註冊商標號數及行 政法院判決共計十一件(請參附件十)臚列於後: 1、註冊第740738號「AQUINO及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848號(請參附件 十之一)
2、註冊第622606號「母子鱷魚及圖」─八十四年度判字第1612號(請參附 件十之二)
3、註冊第801320號「酷魚及圖CORHEA」─八十九年度判字第3820號(請參 附件十之三)
4、審定第875881號「酷魚及圖CORHEA」─八十九年度訴字第1287號(請參 附件十之四)
5、註冊第77392號「鱷魚圖」─九十年度判字第1086號(請參附件十之五 )
6、註冊第800135號「HOME RUN及圖」─九十年度判字第956號(請參附件 十之六)
7、註冊第800077號「紅不讓企業有限公司標章」─八十九年度判字第1831 號(請參附件十之七)
8、註冊第785134號「KENDA及圖」─八十九年度判字第1832號(請參附件 十之八)
9、註冊第786080號「東京都及圖」─八十九年度判字第1477號(請參附件 十之九)
10、註冊第755820號「成功體育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八十九年度判 字第2591號(請參附件十之十)
11、註冊第743339號「DO DO(多多)及圖」─八十七年度判字第969號( 請參附件十之十一)
由以上案例可知,鈞院皆認為「鱷魚」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常見之自然界 動物,以其為主之設計圖案充斥於日常生活中,只要運用不同之構圖姿態 ,即可據為不同之示別標誌,故不能以造形均屬鱷魚,即遽行論斷為近似 。參加人一再指稱因擔心系爭商標之「鱷魚圖」存在而淡化其著名商標之 知名度,然事實上,若無原告之系爭商標,市場上早已存在百餘件之「鱷 魚圖」商標,何來淡化之說?由參加人對所有「鱷魚圖」商標提出異議或 評定之情形窺知,參加人只是不願意他人以「鱷魚圖」為商標圖樣,而不 論該「鱷魚圖」商標是否近似亦或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此點可由前述 所提之十一件行政法院判決中(附件十之一至十一)獲得證實。 F、原告並無抄襲據爭商標之意圖
1、原告之系爭商標自創,該商標圖樣之「鱷魚圖」乃由其前手黃華宗先生 於七十四年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依當時之著作權施行細則係採審查制 ,若申請案有抄襲具知名度之商標或著作者,仍會不予登錄而駁回,然 內政部當時即認為無抄襲之情事而發予台內著字第四四0二九號著作權 執照,此點可證明系爭商標之「鱷魚圖」係乃自創,是所無疑。 2、原告就本案系爭商標之「仰天長嘯鱷魚圖」於市場之行銷已達十餘年,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產品,曾於皮件專賣店及力霸百貨公司同時並陳 銷售(請參附件十一照片十三張),且自一九九三年起二造商標亦同時 刊登於同一份雜誌或刊物(請參附件十二計十二份廣告雜誌封面照片及 廣告內頁影本),行銷期間原告皆標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或指定 授權之台灣廠商,並未刻意與評定申請人之「CROCODILE&D EVICE」相混淆,在如此長久銷售之下消費者早已可輕易辨識二造 商標之不同,是無抄襲情事至明。
3、再者,商標係社會生活之產物,附隨商品流通及專用權人長久使用而累 積商譽,是商標本身之註冊有無違法情事,應本客觀事實加以觀察。 4、原告自七十四年使用該商標圖樣以來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早為消費者 所認同及信賴,二造商標之差異性亦容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故本案應 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適用。 貳、被告方面:
一、本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千登及圖A.ANTONIO」商標圖樣上圖 形係為一扭頭張嘴、酷似鱷魚之圖形,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鱷魚相較, 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係為一具體側身 鱷魚圖形,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同一系列商標 而產生混同誤認誤購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二、再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係參加人首創使用於服裝、皮件 、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各種商品之商標,除早於西元一九Ο六年由參加 人之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陸續於英國、新加坡、印度等國獲准註冊,並早於 五十二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一五五六九號、第一五五八二號、第一五
五八四號、第一五五七四號、第一九六七四九號等近百餘件商標專用權,其 產品非僅廣泛行銷國內市場,復透過代理商於我國報章雜誌刊登廣告,並製 作各式精美型錄宣傳促銷,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品質與商標信譽應已有相當 程度之認識,凡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七五一四六號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第 七七○七四五號、第七八○三七三號、第七八○七一一號、第七九一○四七 號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及參加人所檢送之各國註冊資料、報章雜誌廣告等證 據影本附卷可稽。
三、從而原告以構圖意匠相彷之圖形作為本件件註冊第三二二四一八號「千登及 圖A.ANTONIO」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皮革、皮帶商 品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 產生混淆誤信之虞。
四、又前揭法條規範之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商標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 ,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據爭之「鱷魚圖」商標既為申請人創設廣泛使用 在先,縱事後有併存使用之事實,亦難謂註冊人無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 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自有申請 延展時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適用。
五、又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形等商標早於五十二年起即陸續於我國獲准註冊,較系 爭商標之註冊早二十餘年,據以評定商標既已註冊使用多年而為消費者知悉 在先之著名商標,則原告以構圖意匠相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之一 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 生混淆誤信而購買之虞。
六、原告其他類似圖形商標前經中台評第八八○二六三、第八八○一七三、第八 八○二一八號商標評定書作成其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經經濟部經八八訴 字第八八六三四八二○號論明,處分見解應為一致。 七、關於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商標非知名商標,不致混淆誤認之主張: A、原告訴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與案外人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L ACOSTE & DEVICE」商標圖樣同係鱷魚圖,卻併存註冊多 年,顯然本案更無混淆誤認之虞,蓋據以評定商標乃為「知名」商標,系 爭商標非屬名牌,依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僅就圖 樣比較認為近似,但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本案亦復如是;又其早自七十四年即使用系爭 商標圖樣,至今已達十餘年之久,二造商標之差異性易為一般大眾所辨識 ,系爭商標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B、查被告八十三年編印商標手冊第四十二頁所載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十,應 係指兩商標既然均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不致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因 此乃特別例外地認定二者不近似。
C、此可由該手冊第四十三頁所舉兩則案例:「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不 近似、「texwood」與「蘋果牌APPLE」不近似,均屬一般消 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推之。
D、本件系爭商標既非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原告亦自稱其非屬名牌,自 無上述判斷方法之適用。
參、參加人方面:
一、按商標專用權屆滿後之延展註冊,性質上乃係更新註冊,所適用之法律乃延 展註冊時之法律,是延展註冊評定所適用之法律為延展註冊時之法律,復經 行政院台六十七經字第一○二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註冊第三二二四一 八號聯合商標係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延展註冊,而於參加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申請評定時,本件商標註冊已滿 十年,是其延展註冊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商標法,即審查是否有首揭商標法適用之事實,自應從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 之事實審酌之,而非從七十五年九月一日開始審酌。合先敍明。 二、又按「註冊已滿十年之商標,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利害關 係人或商標審查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乃為首揭商標第五十 二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而該法條中所提及之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規定乃係指商標之延展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者而 言;而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 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依上述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 項之規定推知,復不得申請延展;而所謂「襲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 的,非出於創作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而言。該款之規範 意旨在杜絕剽竊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以冀圖獲准註冊之僥倖歪風,目的在 建立正當之商標秩序,故其適用不以所襲用者係著名商標或標章為限,亦不 以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限。又,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近似,有混同誤 認之虞者,為「外觀上近似」;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與圖形意義相同或商標 圖樣上之圖形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則構成「觀念上近似」,是為 近似之商標,復為行政院核定修正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之(九)、三之(四 )(五)(七)所明白揭示。合先敍明。
三、查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而謂主要部 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且,聯合商標中有與正商 標相同部分者,則該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係為與正商標相異之部分;因此 系爭註冊第322418號聯合商標既為註冊第322415號「千登」商 標之聯合商標,故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則為「A.ANTONIO及鱷魚圖形」 。觀其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其外文部分「A. ANTONIO」為無固定 意義之英文字,予人之寓目印象並不明確,故圖形乃是最顯目之部分,其乃 由一張嘴、伏地之鱷魚所組成。此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中之「鱷魚圖」相較 ,細為比對,雖可見二者間略為不同之些微差異;惟整體觀之,二者之設計 構圖意匠相仿,予人之寓目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且其表面均為 點狀之粗糙意匠,二者誠已構成外觀上之近似;又,觀之據以評定註冊商標 中之「CROCODILE & DEVICE」鱷魚圖商標,其商標圖樣文字所表彰之意義乃 係為鱷魚,以此觀之本件系爭註冊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商標,二者有相似之 鱷魚圖且二者所欲表彰者均為鱷魚;依前述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此二商標圖
樣所表彰之意義相同,均為鱷魚,復構成「觀念上之近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更有致使一般消費者於倉促購物間不察,誤認誤信該二者為系列商標 而產生混淆誤認致誤購之虞;如此實難謂原告無抄襲剽竊之嫌,誠有首揭法 條之適用餘地!
四、次查,參加人前亦曾針對與該系爭聯合商標主要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之註冊 第723858號「A.ANTONIO及圖」、第723659號「A.ANTONIO及圖 」及第709097號「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向被告機關提請評定, 被告機關則以中台評字第880173號、第880218號及第8802 63號(參加答辯狀附件一)作成「A.ANTONIO及圖」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作 為無效之處分。其上述中台評字第880173、880218、8802 63號商標評定書之理由均略謂:「本件系爭註冊「A.ANTONIO及圖」商標 圖樣之圖形係由一扭頭張嘴之鱷魚圖樣,與據以評定之「鱷魚圖」及「 CROCODILE & DEVICE」商標圖樣上之鱷魚圖形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其差異 ,惟兩者構圖意匠鮮明,予人印象均為一具體之鱷魚側身圖形,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顯見被告機關 亦認定系爭聯合商標之主要部分與據以評定之註冊商標是屬近似商標要無疑 義!
五、又查,「鱷魚圖」及「CROCODILE & DEVICE」是參加人 首創指定使用於皮帶、衣服、靴鞋、眼鏡、手提箱袋等多種商品,並獲准多 件註冊之商標。參加人本身亦為著名之服裝、皮件、手提箱袋、靴鞋‧‧等 商品之產銷公司。其所有之鱷魚商標已廣泛使用於多類商品,除了早於一九 五二年起即在新加坡以鱷魚圖申請獲准註冊,之後又陸續於文萊、印尼、馬 來西亞、烏干達共和國、孟加拉共和國、中國大陸、韓國等世界各國普遍取 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答辯狀附件一),並獲得中國大陸、韓國、印度等國家 認同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補充答辯狀附件二)。其前手利生民有限公司更於 五十二年起即在台灣以鱷魚牌商標於多類商品申請獲准註冊,不僅產品廣泛 行銷國內市場且於報章雜誌頻作宣傳,並製各式精美型錄(參加答辯狀附件 三),並大量授權台灣代理商使用據以評定註冊商標(參加答辯狀附件四) 。而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保護,參加人更不斷求新求變,先後以第一代鱷魚 、第二代鱷魚等申請商標註冊,更進而創立了一系列之卡通鱷魚圖商標申請 註冊。除此之外,為加強對「鱷魚」商標之相關保護,更先後以「鱷魚CR OCODILE」及「CROCODILE&DEVICE」、「CROC ODILE」‧‧等商標申請註冊,至今已取得逾百件註冊商標,足見參加 人對其所有之鱷魚商標的重視與其欲加以保護之意了。 六、復查自十九世紀初以來,各國商標制度之體系逐漸形成,商標權之獨占性與 排他性愈為顯著,它與專利權同屬工業財產權之一種。凡依法取得之商標權 ,即由法律加以保護,如有侵害其專用權者,應予以救濟,以避免商標效力 因侵害而被削弱,致使其顯著性沖淡或喪失,並使其廣告作用減損或因劣質 商品品質之累而傷及營業信譽;他方面亦係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消費者利 益,因而有沖淡理論之產生(註一)。美國麻州於一九四七年五月二日制定
美國第一個州沖淡法。該法明文規定對商標顯著性之沖淡亦構成商標權侵害 之事由。其他若干州亦有在州商標法內增訂反沖淡條款。藉商標顯著性沖淡 之防止以加強著名商標之保護,已廣為歐美國家所採納。美國伊利諾州法院 於一九六三年對以製造照相器材著稱之派立德公司控告製造冷暖器之派立德 POLAROID公司乙案中,特就反沖淡法予以評價,認為像派立德PLAROID之具 有高知名度之信譽的商號,如其顯著性有被沖淡之虞,即使與被告之產品間 並無競爭關係或足以發生混同、誤認之情況下,仍應給予原告以救濟,亦即 特殊之保護,以免有損於其廣告機能,並防止標章之吸引力受到侵蝕以及消 費者對該標章心理肯定之聯想作用受到污染。例如汽車商標"Rolls Royce" 被使用於無線電機、照相器材KODAK商標被使用於打火機或腳踏車,美國法 院均不予允准。我國商標法雖亦有此精神,然並未加以明文規定,為順應此 反沖淡條款之潮流,終於在我國一九九九年十月出爐之商標法修正草案於第 七十六條第二項(註二)明文規定肯認此一反沖淡條款。以現今企業經營趨 向多元化的經營理念,為眾所周知的事實,則一般消費者一見到「鱷魚」, 難免會誤認其為參加人之系列商品而購買。而今原告以鱷魚圖形作為商標圖 樣的主要部分,顯欲利用參加人已建立之商標信譽混淆視聽,趁機促銷自己 的商品。要知欲成就一著名商標須累積多年努力,並投入大筆經費;而今原 告只圖不勞而獲,冀圖搭便車謀利,若不予遏止,則參加人至今所投入之心 血,卻成方便他人利用之墊石,未免不值;倘又投訴無門,更欠公允;如此 任誰亦不思自創品牌,而原告亦將食髓知味,不改其剽竊之惡習,有心之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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