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號
PHDM,102,易,14,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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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考
      葉國守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708 號),經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成考葉國成因住屋問題積怨已久, 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11時許,郭成考途經澎湖縣望安鄉○ ○村00號前,二人因細故起爭執,遂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 彼此出手互毆,致郭成考受有後枕部乙條0.8 公分傷口、鼻 梁中部乙處小傷口約0.5 公分之傷害;葉國成則受有右手及 手腕部乙處約3 ×5 公分大的瘀血及深棕色素斑痕、右大姆 指內側腫脹疼痛及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郭成考復於 同日16時,前往望安鄉○○村00之0號葉國守住處,基於毀 損之犯意,持木椅毀損葉國守上開住處之大門,致生損壞, 因認郭成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罪嫌 ,葉國守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郭成考告訴被告葉國守傷害案件,告訴人葉國 守告訴被告郭成考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葉國守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成考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即告訴人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於102 年3 月6 日當庭 表示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各 1 份(見本院102 年度馬簡字第4 號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 26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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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