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34號
TYDA,101,簡,34,2013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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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4號
               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惠珠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1 年5 月
29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按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上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82條( 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凡經稽徵 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不得提起異議外, 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 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 許」(改制前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0 號、60年判字第743 號、62年判字第96號判例參照)。準此,稅法關於復查先行 程序為強制規定,如未踐行該程序即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
三、經查,原告前就被告核定調增系爭中正路房屋及少年街房屋 (詳後述)租賃所得不服,申請復查,遭復查決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仍遭駁回等情,以上有原告之復 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9、30頁)、訴願書(訴願卷第4 至 7 頁)等在卷為憑,足徵原告於復查、訴願時,均未曾就起 訴狀所載「新竹市○○街00號1 樓」房屋租賃所得部分為主 張,核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既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



即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予以爭執,則該部分非屬本件訴訟 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路000 號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該屋租賃收入新臺 幣(下同)24萬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0萬3200元,租賃所得 13萬6800元;及其配偶蘇繼棟所有坐落於新竹市○○街0000 號房屋(下稱少年街房屋),該屋租賃收入8880元,必要成 本及費用3818元,租賃所得506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所列報 上述2 屋之租賃收入,均較當地一般租金偏低,故參照當地 一般租金標準,分別調增上述2 屋租賃所得為57萬1540元及 7 萬2631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704 萬8996元,補徵 應納稅額25萬92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關於租賃所得部分,原核定原告配 偶蘇繼棟取自「月圓汽車旅館」租賃所得7 萬7693元,另核 定原告取自「新娘物語婚紗攝影有限公司」租賃所得70萬83 40元,並補徵稅額25萬9241元,似有違誤,分敘如下: 1.系爭中正路(○○路000 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 ⑴中正路房屋原核定租金收入1 樓為33萬2391元、2 樓為53 萬1014元、3 樓為37萬9296元、4 樓為0 元,共計124 萬 2701元;然原告申請復查後,復查決定結果變更1 樓為57 萬0781元、2 樓為46萬1019元、3 樓為32萬9299元、4 樓 為8 萬4390元,共計144 萬5489元。從而,就1 樓租金收 入,被告復查所認定之57萬0781元較原核定33萬2391元為 高,就4 樓租金收入,復查認定之8 萬4390元亦較原核定 0 元為高,依法即有不合;另就2 、3 樓部分,原核定係 以面積75.5坪計算,復查決定後變更為63.10 坪,此部分 有利原告。據上,該屋依法租金收入1 樓為33萬2391元、 2 樓為46萬1019元、3 樓為32萬9299元、4 樓為0 元,共 計112 萬2709元,租賃所得應為63萬9944元【計算式: 1122709 元×(1-43%)】。
⑵然該屋每坪現值為8586元(計算式:0000000 ÷210.74) ,而臺北市住家用當地房屋及土地標準租金為每月每坪 136 元(計算式:8586×19%÷12),新竹市則為100 元 (計算式:8586×14%÷12),由此得知臺北市房屋及土 地之標準租金為新竹市1.36倍;又臺北市當地房屋及土地 之一般標準租金1 樓部分每月每坪372 元(計算式:8586



×52%÷12),2 、3 樓部分則為209 元(計算式:8586 ×28%÷12),得知新竹市應為153 元(計算式:209 ÷ 1.36),此為「營業用」部分。據上,系爭中正路房屋1 樓應為9 萬4429元、2 樓應為7 萬3527元、3 樓應為5 萬 2519元、4 樓為0 元,共計租金收入為22萬0475元,租賃 所得為12萬5670元。被告就系爭中正路房屋以當地一般標 準租金計算每月每坪960 元,即有違誤,依法無據。 ⑶原核定認為1 樓每月每坪租金960 元,為臺北市的4.59倍 (計算式:960 ÷209 ),顯然無據,按臺北市乃臺灣最 繁榮之地區,其房屋及土地價格更數十倍高於新竹市,若 以同一方式計算其一般標準租金必遠高於新竹市,此乃社 會觀念通識。然依上述計算標準,其計算之結果違背事實 (新竹市高於臺北市),即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何 以臺北市納稅義務人能比新竹市納稅人負擔較輕之租賃所 得,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2.系爭少年街(○○街0000號)房屋租賃所得部分: 該屋係鐵皮屋2 層樓之建物,每層樓面積10.44 坪,共計 20.88 坪,而該屋亦面臨6 米巷道,其每坪評定現值為8649 元。「住家用」臺北市每月每坪租金為137 元(計算式: 8649×19%÷12),若於新竹市則為101 元(計算式:8649 ×14%÷12),故臺北市租金為新竹市1.36倍;又「營業用 」臺北市1 樓面臨巷道者,依房屋評定現值30%計算,2 樓 則以28%計算,平均為29%,則臺北市每月每坪租金為209 元(計算式:8649×29%÷12),而依「比例原則」計算後 ,新竹市應為153 元(計算式:209 ÷1.36)。準此,被告 設算該屋每月每坪租金為640 元,即有違誤,若以每月每坪 153 元之計算方式,原告租賃收入應為3 萬2584元,租賃所 得為1 萬8573元。
3.據上,被告核定之租賃所得即有違誤,故聲明: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 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 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法 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 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 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 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 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 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



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 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 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 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 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可供參照。
㈡查原告及其配偶將系爭2 房屋出租予新娘物語公司及月圓汽 車旅館,按扣繳憑單列報24萬元及8,880 元之租金收入,與 鄰近租金相較顯屬偏低,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鄰 近租金等資料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新竹市,應依前揭規定 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應參酌 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 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鄰近租金情況,核定系 爭2 房屋之租金標準分別為每月每坪960 元及640 元;又系 爭中正路房屋營業面積分別為1 樓172.56平方公尺(約52.2 1 坪,並參照附表一之註4 )、2 樓208.654 平方公尺(約 63.10 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10 坪)及4 樓69 .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另騎樓36.08 平方公尺(約10 .91 坪),共計69 5.12 平方公尺(約210.27坪),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 月19日竹執仁90年稅執 特字第00 000000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93年2 月9 日登記完畢之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8號行政 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2月2 日新市稅 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4、35、35-1頁 )。
㈢復重行核算系爭中正路房屋租金收入為144 萬5489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一),減除列報租賃收入24萬元,再減除43%必 要損耗及費用,核定調增租賃所得68萬7128元【計算式:( 1445489 -24萬)×(1 -43%)】,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 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原核定調增租賃所得57萬1540 元,應予維持。另少年街房屋核算租賃收入13萬630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減除列報租賃收入8880元,再減除43% 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調增租賃所得7 萬2631元【計算式: (136304-8880)×(1 -43%)】,並無不合。 ㈣末查,前開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新竹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 用之房屋,依前述95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 見原處分卷第32頁)應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 評定表」及「營業稅額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見原 處分卷第32-1、32-2頁),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核定租金 收入,與臺北市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



,二者尚有不同,是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前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原 告對於事實經過亦大致不爭執,且有各該文件、原處分、復 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內可參 。以下茲依兩造前開主張之意旨,分項敘明判決之理由。 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一類…第二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 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 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 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 租賃收入。」,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1 款 、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4 款 及第5 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 送財政部備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設有規 定。另財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備 查之「95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就房屋( 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規定:…㈢直轄市以外之其 他縣(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 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 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 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見被告原處分卷第32 頁)。而79年6 月12日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發布 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針對房租金有 規定1 至8 級之不同租金數額,備註欄並記載「按每坪核計 ,如實際支付金額超過本項標準者,按實付金額計算。」( 自發布日至行為時均未經修正,見原處分卷第32-1頁),此 外,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製作之「營業 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修訂對照表」,係按照位於新竹市 房屋之街道路段之等級與實際營業情形,調整前開財政部函 文發布之房租金之評定等級(見原處分卷第32-2頁),另被 告所屬新竹分局並提出93年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 使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95年度係維持93年度之標 準,見本院卷第32頁)為憑。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對 於使用別為非純住家用出租房屋,針對臨巷道房屋、不同樓 層及特殊構造之房屋,亦訂有「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 (見原處分卷第37頁)。又「95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 用標準: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為財



政部96年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及96年3 月3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再者,「綜合所得 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 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 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有財 政部賦稅署77年11月9 日台稅一發第000000000 號函釋可參 。按前述施行細則、各該辦法、各該標準及函釋等內容,均 核與相關法規尚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㈢再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5 類第5 款規定,係 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 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 ,依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 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 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 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 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 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收入調整至 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 又「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 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設最高額之限 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 ,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 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關於系爭中正路房屋部分:
1.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將系爭中正路房屋出租予新娘物語公司 並供設籍及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該房屋計4 層樓, 面積分別為1 樓172.56平方公尺(約52.21 坪)、2 樓208. 654 平方公尺(約63.10 坪)、3 樓208.64平方公尺(約63 .10 坪)、4 樓69.2平方公尺(約20.93 坪)及騎樓36.08 平方公尺(約10.91 坪),共計695.12平方公尺(約210.27 坪),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3年1 月19日竹 執仁90年稅執特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93年2 月9 日登記完畢之90年度遺稅執特專字 第78號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及新竹市稅務局100 年12月 2 日新市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 第34至35-1頁),足信屬實。
2.據此,原告列報系爭中正路房屋95年全年租金收入24萬元, 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95.12 元(全年租金收入24萬元÷租賃 面積210.27坪÷12個月),對照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提出之「 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修訂對照表」(見原處分卷第



32-2號),新竹市中正路(門牌起迄中央路─竹光路)等級 為5 ,即一般租金為每坪每月1,200 元(見原處分卷第32-1 頁),足見原告申報系爭中正路房屋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顯屬偏低。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並參照當地一般租金 標準每坪每月租金960 元(見原處分卷第41頁),復依被告 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7頁)予以打折, 核算該屋租賃收入為144 萬548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 減除列報租金收入24萬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 調增租賃所得68萬7128元〔(144 萬5489-24萬)×(1 - 43%)〕,惟因高於原核定之57萬1540元,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乃維持原核定。此外,經被告實際調查系爭中正 路房屋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 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471 元(即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 )及4,370 元(即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有中正路房 屋鄰近租金比較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1頁),可知被 告核算系爭中正路房屋之租金,尚較鄰近租金為低。是以被 告關於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之取樣、調查與訂定,難謂未貼近 原告系爭中正路房屋坐落地點之實際情況及鄰近一般租金標 準,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被告上開核定調增租賃 所得,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原核定1 樓租金收入33萬2391元及4 樓租金收 入0 元,經復查卻變更1 樓租金收入57萬0781元及4 樓租金 收入8 萬4390元,其更不利於原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語。惟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在行政救濟程序中 ,不得為更不利於受處分人或申請人之決定。查本件被告原 先係以中正路房屋1 樓坪數44.04 坪核算租金收入,且未核 算4 樓租金收入(見原處分卷第33頁),而於重核時始以該 屋1 樓坪數為52.21 坪、4 樓20.93 坪分別重新核算其租金 收入(見原處分卷第134 、208 頁),此乃被告依其所查得 資料所為事實之認定,且原告中正路房屋租賃所得之核算結 果雖因此增加,惟因不利於原告,被告乃維持原核定租賃所 得數額,亦未因此調增原核定綜合所得稅額,要難謂有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
㈣關於系爭少年街房屋部分:
查本件原告於95年度將少年街房屋2 層樓,其1 樓10.44 坪 、2 樓10.44 坪,面積合計20.88 坪,全部出租予月圓汽車 旅館供設籍並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有原告之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5頁),是 以,原告列報系爭少年街房屋全年租金收入8,880 元,則換



算每坪每月租金僅35.44 元(全年租金收入8880元÷租賃面 積20.88 坪÷12個月),對照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提出之93年 度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表中(95年度係維持93年度之標準),新竹市少年街(門 牌起迄為廣州街)一般租金每坪每月租金為640 元(見本院 卷第32頁),足見原告申報系爭少年街房屋之租金較當地一 般租金標準,顯屬偏低。被告乃依前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640 元,並依被告95年度租金標準折 減辦法(見原處分卷第37頁)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為13 萬630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減除列報租賃收入8,880 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調增租賃所得7 萬2631 元【(136304-8880)×(1 -43%)】。且經被告實際調 查系爭少年街房屋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 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2,644 元(即新竹市○○路 000 號房屋)及5,405 元(即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房屋 ),有少年街房屋鄰近租金比較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 41頁),是足認被告核算系爭少年街房屋租金尚較鄰近租金 為低。從而,被告關於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之取樣、調查與訂 定,難謂未貼近系爭少年街房屋坐落地點之實際情況及鄰近 一般租金標準,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開核定調增 租賃所得,於法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台北市乃台灣最繁榮的地區,則台北市之當 地一般租金設算必遠高於新竹市,然若依被告核定之租金標 準,系爭中正路、少年街房屋之租金竟高於台北市之租金, 顯不合比例等語。惟查,所謂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並非不 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以相同之房屋評定現 值及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設算納稅義務人之租金所得額,否 則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上開所得稅法所定設 算核定租金意旨不符,且依財政部公告之95年度租金標準, 就直轄市(台北市、高雄市)及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本 分別定有不同租金標準(見原處分卷第32頁)。是被告以系 爭中正路、少年街房屋係坐落新竹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 用房屋,依前開95年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並經 實地調查情況而分別核定前開兩屋之租金收入,與臺北市房 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有所不同, 原告仍執前詞予以指摘,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
│附表一: │
│新竹市○○路000 號房屋之95年度租賃收入(合計144 萬5489元) │
├──┬────────────────────────────┤
│1 樓│標準租金960 元×(坪數52.21 坪×折扣數70%+13)×月數12│
│ │=570781元。 │
├──┼────────────────────────────┤
│2 樓│(2 樓標準租金以7 折計算) │
│ │標準租金960 元×7 折×(坪數63.10 坪×折扣數70%+13)×│
│ │月數12=461019元。 │
├──┼────────────────────────────┤
│3 樓│(3 樓以上標準租金以5 折計算) │
│ │標準租金960 元×5 折×(坪數63.10 坪×折扣數70%+13)×│
│ │月數12=329299元。 │
├──┼────────────────────────────┤
│4 樓│(3 樓以上標準租金以5 折計算) │
│ │標準租金960 元×5 折×坪數20.93 坪×月數12×70%=84390 │
│ │元。 │
├──┴────────────────────────────┤
│註:1.此計算式中關於坪數之折扣數,係按照「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
│ 局95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之壹、所列依坪數大小之不同分│
│ 別按租金標準9 折、7 折…等計算。 │
│ 2.關於4 樓部分,按依原處分卷第48頁之95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
│ 租賃情形核定表,4 樓之構造別為J ,再對照95年度租金標準折│
│ 減辦法,其屬於「特殊構造房屋」,故租金按七折(70%)計│
│ 算。 │
│ 3.本附表之被告計算式(非住家用一般租金標準計算公式),詳參│
│ 原處分卷第37頁。 │
│ 4.關於1 樓部分,若以1 平方公尺=0.3025坪來換算,1 樓的面 │
│ 積按照相關書面資料記載之172.56平方公尺,換算後應約為 │
│ 52.1994 坪,與被告所列之52.21 坪相差甚微,且若以52.1994 │
│ 坪計算,則1樓之租金為57萬0696元【計算式:標準租金960 元 │
│ ×(坪數52.1994 坪×折扣數70%+13)×月數12=570696元】│
│ ,與依照52.21 坪計算出之租金570781元,兩者相差85元,然因│
│ 被告原處分就系爭中正路房屋所核定之租金稅額,比起依1 樓實│




│ 際坪數算出後加總之租金稅額更低,亦即原處分之核定仍係最有│
│ 利於原告者,故本判決爰不另更正被告計算式中之1 樓面積,附│
│ 此敘明。 │
└───────────────────────────────┘
┌───────────────────────────────┐
│附表二: │
│新竹市○○街0000號房屋之95年度租賃收入(合計13萬6304元) │
├──┬────────────────────────────┤
│1 樓│標準租金640 元×坪數10.44 坪×月數12=80179 元。 │
│ │(未達30坪,未有坪數折扣數) │
├──┼────────────────────────────┤
│2 樓│(2 樓標準租金以7 折計算) │
│ │標準租金640 元×7 折×坪數10.44 坪×月數12=56125元。 │
│ │(未達30坪,未有坪數折扣數)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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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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